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王元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負氣搬離原住所(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經原告請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覆以其目前在娘家居住,且近照顧,加上目前居住處所為原告所有,原告年所得僅約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無理由放棄自己所有住宅卻另租他屋之理,且被告明知原告為家中獨子,且於父親公司上班,不可能搬離原住所,竟屢以倘無法搬出則欲結束婚姻為刁難,原告前就此訴請裁判(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業遭駁回。原告於收受前開判決後,反覆思考決定再給予彼此機會,遂未提起上訴而致確定。後原告除屢次口頭要求被告回家,並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均為被告斷然拒絕,其間並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豈料被告來函表示應協議履行同居義務處所,經協議未果,不得已好向鈞院聲請指定同居處所以為憑,經鈞院裁定理由謂兩造既協議以上址為其共同住所地,復無法證明事後有廢止該住所之協議,兩造顯無「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之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現時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起訴時另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此部分業經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原告稱被告屢以「倘無法搬出則欲結束婚姻」為刁難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返回娘家休養暫居,係因被告於前一日因身體不適,向公公表示要外出看醫生,婆婆看到被告要外出,即一邊說:「妳鑰匙拿來」,並強搶被告之鑰匙,又命被告不准返回柯家,被告不得已始回娘家暫居,並非負氣離家。被告該段期間亦多次試圖返回夫家,皆不得其門而入。再者,於此期間,原告時常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及其工作場所騷擾,並威脅,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由友人林淑靜陪同返回夫家,豈料婆婆將被告拒於門外,後原告返家,更將被告強行拖入屋內,致被告左上臂瘀挫傷,原告如此粗暴之行為,業經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聲請通常保護令,故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喜帖、照片各一紙為證,可信為真實。茲本件所爭執者,乃在被告是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查:

㈠就被告辯稱其返回娘家之原因,據其於另案聲請保護令之聲請狀第二頁第二段載

:「至九十年三月間,被害人為免雙方氣氛日益緊張,遂於婆家允准之後暫返娘家居住,...」(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七號卷內聲請狀),與被告抗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返回娘家休養暫居,係因被告於前一日因身體不適,向公公表示要外出看醫生,婆婆看到被告要外出,即一邊說:「妳鑰匙拿來」,並強搶被告之鑰匙,又命被告不准返回柯家,被告不得已始回娘家暫居云云,已有不符。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時常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及其工作場所騷擾,並威脅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由友人林淑靜陪同返回夫家,豈料婆婆將被告

拒於門外,後原告返家,更將被告強行拖入屋內,致被告左上臂瘀挫傷乙節,經查: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遭原告施暴所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被告受有左上臂瘀挫傷,其致傷之可能原因為鈍器傷,證人林淑靜於另案亦證述被告當日曾遭原告強拉手臂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二十頁)。然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詢當日報案紀錄結果,依該分局長安派出所工作紀錄記載:「丙○○於外觀上無任何傷害」,此外該項記錄內,未見被告言及遭受原告施暴、恐嚇或限制自由等情,僅稱係雙方無法溝通而聯絡其母帶回(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證人周世英、蕭雲明均證稱當日在現場並未目睹原告拉扯被告,在警局亦未聽到被告表示其受到傷害(見同上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四頁),蕭雲明另證述當日被告在家中行動自如,在員警趕赴現場前亦未見兩造間有何肢體或言語衝突,原告欲伸手拉被告時,曾遭證人及原告之姐阻止等語綦詳(見同上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一六七頁)。倘被告果曾遭受原告施暴成傷或限制行動,當日警員趕赴現場時,被告必將之告以員警,始符常理,被告與其母陳爽豈可能對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述內容之記載,均未為任何異議而簽名?此點顯然悖乎常理。況夫妻間因齟齬而生肢體接觸尚不得一概認為係家庭暴力行為,依證人柯清雲所言,原告為挽留被告返家曾拉被告之手臂,但被告事後係自行走回原告家中(見同上卷第一七0頁),倘被告係遭原告強行拉扯,何以其事後在警員面前對於此隻字未提?則被告所稱曾遭原告拉扯手臂乙節,即便屬實,衡諸上開事證,僅足認為輕微拉扯,被告亦未以為意,是上開驗傷診斷書與證人林淑靜之證詞,均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此部分保護令之聲請,業經駁回,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七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未能證明原告確對被告施以不法之侵害行為。又被告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主動返回原告住處,顯見在此之前兩造間之種種情事,對其而言,亦未構成拒絕履行同居之理由。故被告辯稱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亦不足採信。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劉永城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裁判日期: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