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婚字第56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甲○○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行言詞辯論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表明不予同意,且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住居在大陸地區,並具狀請求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但因原告未為其辦妥入境台灣地區手續,致其無法來台之事實,業據原告自陳因無法通過辦理對保手續,致無法辦理完成被告入境來台手續(見本院93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4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所填具「不予對保」等情相符,並經內政部以93年12月8 日台內警境平玉字第0930108844號不予許可處分書處分不予許可被告來台,有該部處分書1 件可憑,堪認被告確因原告無法辦妥其來台手續致無法到庭爭辯,則被告既因不可避之事故與本院交通隔絕,致無法來台到庭參與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本院即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原告亦當庭表明同意本件於被告得入境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94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因認本件於被告得合法入境台灣地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