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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六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原告婚後返台,被告百般要求原告申請被告來台,然原告代為被告申請來台之依親手續時,始發現被告曾因於八十九年間偷渡來台,於九十年間被遣返出境而無法申請入台,被告婚前即惡意隱瞞曾偷渡來台之情事,且於原告知悉上情後,又不斷以電話屢次要求原告以送紅包走後門之違法方式,幫助其來台。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入境申請書。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婚後返台,代為被告申請赴台之依親手續,詎發現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偷渡來台,於九十年間被遣返出境,因而無法申請入台之情事,被告婚前惡意隱瞞偷渡情事,且於原告知悉上情後,又不斷以電話屢次要求原告以送紅包走後門之違法方式,幫助其來台,業據原告提出證,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為被告申請來台,然因被告於八十九年未經許可入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三一三一四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不予許可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依上揭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而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之精神,藉由否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以避免恣意離婚,任意破壞婚姻秩序,亦與國民之法律感情及倫理觀念相符。又婚姻以夫妻相互愛護、信賴、扶持為基石,若有動搖婚姻基石之事實,依社會客觀標準,即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本件被告婚前惡意隱瞞原告曾偷渡來台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又被告於原告知悉上情後,不斷地要求原告以送紅包走後門之違法方式,幫助其來台,被告不顧原告之立場,要求原告擔負違法行為遭受司法制裁風險,以達成自己來台之目的,難謂被告對原告仍存有相互愛護、扶持之意。且被告既要求原告為其申請來台,兩造間顯有以原告在台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之意,惟被告前曾因偷渡致五年內不得申請來台,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之基石已然動搖,依社會客觀標準,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維持婚姻之必要,且此項事由係應由被告負責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小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