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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離婚,惟離婚後仍繼續同住於台北市

○○○路六段二一號四樓。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簽名,私刻原告之印章蓋用於結婚證書之上,並執該偽造之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戶籍謄本固記載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結婚,惟當時並未舉行結婚儀式,僅係被告持私自製作不實之結婚証書,假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在自宅內結婚,而單獨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兩造之結婚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兩造戶籍登記為夫妻關係,顯有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爰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惟因被告業已離去兩造之共同戶籍地,不

履行同居義務;又被告平日貪玩,不顧家庭,多次捏造事實及證據聲請保護令,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兩造夫妻之情實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爰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結婚證書、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九號保護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采惟(即林芷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固未於結婚證書上所載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當日舉行結婚典禮,但在此之

後,曾於台北市○○○路清信餐廳宴客慶祝兩造結婚二十週年,其間雖無特別儀式,但被告曾告知在場賓客,兩造之前因細故離婚,並表示欲藉此機會再次結婚,而由被告之姊何來春、母何螺、女林采惟(即林芷怡)分別擔任介紹人、主婚人與證婚人。

㈡結婚證書所載時、地,雖係由被告自行填寫,但原告於宴客當天在家中親自交

付身份證、印章予被告,要求被告代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隨即請母、姊及女兒分別在結婚證書上簽章,又因原告係在自宅將相關證件及印章交付被告,被告乃在結婚證書上逕行填載自宅為兩造之結婚地點,前往辦理結婚登記。

理 由

一、本件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因兩造間就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該項危險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先位聲明起訴主張:兩造戶籍謄本雖記載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結婚,惟當時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僅由被告持經結婚人、主婚人、介紹人、証婚人蓋章之結婚証書,逕自前往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兩造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固未於結婚證書所載之時地舉行結婚典禮,但事後兩造曾於台北市○○○路清信餐廳宴客,慶祝兩造結婚二十週年,雖無特別儀式,但被告曾告知在場賓客,兩造先前因細故離婚,有意藉此機會再次結婚,況兩造之結婚證書確經被告及證婚人、介紹人及主婚人等蓋章,且其上原告印章亦為其親自交予被告者,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合法成立而為有效云云。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持兩造結婚證書至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結婚登記依法僅具推定兩造已結婚之效力,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原告主張兩造再婚時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被告則予否認,從而,兩造再婚時有無踐行法定之結婚儀式,厥為爭點所在,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兩造再婚宴客與結婚二十週年慶一併舉行云云,但查,原告於本院

或稱:「(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當天我們沒有舉行結婚典禮,但我們『在此之後』,曾於文林北路的清信餐廳宴客」,或稱:「(二十週年宴客)應該是在八十六年間」,其就宴客時間一稱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之後,嗣又謂係在八十六年間,前後陳述矛盾。又依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記載,兩造初次結婚係在六十六年二月七日,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離婚,被告稱宴客時間距兩造離婚僅相隔數月(卷五九頁),準此推算兩造結婚二十週年慶宴客,理應在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前後。第查,兩造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辦理再婚登記,惟被告自承宴客當日原告交付相關證件予被告,其隨即在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請其母、姐及女在結婚證書上簽章,宴客後未及一個月即辦妥再婚之結婚登記等語(卷五九頁至六一頁),如其所言非虛,兩造再婚宴客時間應八十七年一月間。依被告所陳事實推算,結婚二十週年宴客與再婚宴客之時間顯不相吻合,其所稱在結婚二十週年慶宴客時一併舉行再婚之結婚儀式云云,尚難遽信。

㈡次查,被告另謂其女林采惟(即林芷怡)係在兩造間之結婚證書上簽名時(即

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始得悉兩造再婚之事實(卷六一頁),但其又稱其女曾參加前開宴客(卷六十頁),被告既自承填寫結婚證書在宴客之後,且宴客距辦理再婚登記不及一個月,倘兩造確曾宴客舉行再婚儀式,其女林采惟在場與宴,豈可能在事後在結婚證書簽章時始獲悉兩造再婚之事實?又林采惟到庭證述其對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典禮乙事已不復記憶,其於上開結婚證書上簽名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先前因與原告離婚,有意把婚結回來,要求其擔任證人之故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林采惟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已滿二十歲,依經驗法則,倘其確曾參加兩造再婚宴客並在場見證結婚儀式,其縱無法就其細節詳為陳述,亦不可能對此毫無印象,其證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信,益徵兩造確未踐行法定之結婚儀式。綜上所述,被告有關兩造再婚宴客所為陳述,非但前後相歧,亦與其他客觀證據不合,其所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離婚後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離婚後,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結婚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原告先位聲明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