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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婚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再審被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反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其再開本案之程序應行言詞辯論者,即按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人於續行之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得為自認、捨棄及認諾等行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並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參照)。又離婚之訴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且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因此本件離婚再審之訴,再開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依前揭判例及法條規定意旨,再審原告自得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提起離婚及損害賠償反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之訴部分:

⑴再審被告前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提起離婚之訴,鈞院以九十一

年度婚字第六一一號判准兩造離婚,惟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下半年離開兩造住處遷至東湖五分街六八號七樓居住,再審原告獨居二年後,九十年起常留宿於姪女處,但再審原告之手機號碼、所屬青溪計程車無線電台之叫車專線電話、地址(台北市○○街○○○號)及再審原告之叫車編號,始終未改變,再審被告可隨時打電話找到再審原告詢問住處或聯絡地址,雙方聯絡從無困難,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親寫二封信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均迅速回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望,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據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要旨已有揭示,再審被告故意隱暪再審原告住居所及聯絡地址,聲請公示送達獲准,進而依一造辯論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接獲再審被告寄至再審原告所屬青溪計程車行之無線電台之快捷郵件,要求再審原告遷出戶籍並檢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同月五日至戶政事務所取得判決書影本,始知再審被告已依一造辯論訴請離婚判決確定,同年五月三十日向鈞院申請閱卷,方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且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故未逾三十日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自得對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⑵再審被告於原審離婚之訴中對再審原告之指摘全然不實,實則再審原告侍候婆婆

至孝,除經常購買昂貴水果孝敬,八十五年母親節時贈送金飾別針,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每年春節六千元紅包外,婆婆身體不適,再審原告帶其跑遍大小醫院診所,直至八十七年春節原告之母身體好轉,回南部居住,再審被告還曾為此於信中向再審原告致謝。而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不善家事,家中煮飯、打掃、洗衣、女紅等皆由其一人承擔云云,亦極度扭曲事實,按家中烹煮等家務向由再審原告負責,再審被告僅偶爾拖地而已,連八十七年底再審被告開始多日不歸,再審原告仍然經常切洗好水果,供其回家享用及帶走,再審被告就此於信中向再審原告道謝。又再審被告自稱家中買菜、日用品及水電房貸等均由伊付款,並曾拿錢給再審原告買手機、修車及支付兩造赴港澳旅遊費用,均有不實,上開買菜、日用品等均係再審原告付款,再審被告從不給家用,而房屋本為再審被告名下,貸款本息當然由再審被告負擔。而再審原告曾出售婚前購置之深坑地區房地後,依再審被告要求將新台幣二十萬元交予再審被告保管,上開購買手機、修車及赴港澳旅遊皆由此二十萬元支付,實際仍是再審原告自己負擔。

⑶又兩造分居,係因再審被告先於八十七年遷出兩造住處,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將電

視等物搬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家中電話辦理移機,再審原告獨守空屋二年後,至九十年間才與姪女同住,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兩封信,均係留在家中交給再審原告,並催促再審原告搬走自己的物品可知,且再審原告雖於九十年起常住於姪女處,但等待與夫團聚之心至今未變,經常回家探視,但僅取走少許換洗衣物,即再審被告於離婚判決確定後,亦以快遞函要求再審原告搬走「所有妳的東西」即知。再審被告遷出後,即逼迫再審原告離婚,但再審原告不肯簽字,再審被告才謊稱再審原告去向不明,請求判決離婚。可見不想維持婚姻者僅再審被告一方,兩造分居亦係再審被告片面造成,只要再審被告肯回家,再審原告隨時願意配合返家同住,兩造婚姻並無維持之困難,再審被告自不能以自己主觀意願,強行造成分居事實,再據以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判決顯非合法,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①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一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③再審及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反訴部分:

⑴兩造認識多年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結婚,反訴原告婚後立調整開計程車之工

作時間,每天下午定時回家準備晚飯,操持家務,新婚當年反訴被告之母北上就醫與兩造同住,為討婆婆歡心經常購買昂貴水果孝敬,八十五年母親節時贈送金飾別針,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每年春節六千元紅包,且帶其跑遍慢性病防治中心、慈銨診所、仁德聯合診所、陳眼科診所、林眼科診所及榮民總醫院等,甚至曾半夜開車載婆婆急診,至八十七年春節原告之母身體好轉返回南部居住,陪伴就醫之事,幾乎由反訴原告一手包辦,反訴被告還曾為此於信中向再審原告致謝。且反訴原告性情慷慨,負擔全部家用及支付婆婆就醫全部費用,反是反訴被告對其母親態度不佳,惹其母生氣,反訴原告總是居中勸解,而反訴被告卻是生性小氣,以反訴原告有開計程車之收入,且常資助娘家為由,從不給予家用,此由其信中提及:「這些日子以來,唯一讓我自傲的是,打從結婚起,沒向你借過一毛錢」。

⑵婚後兩造赴新加坡及馬來西亞度蜜月五天,不但婆婆全程同行,且五天晚上均係

婆媳共宿,反訴被告另睡一房,反訴被告僅於婚後當月兩度於反訴原告鼓勵下嚐試行房,但均半途而廢,之後夫妻未再有肌膚之親,即使同床而眠,反訴被告習慣涼被摺成長條當成區隔,放在二人中間,雖曾向婆婆說明二人狀況,婆婆當時回應:「妳既然嫁了,就應該配合他。」,原覺得婆婆觀念開通,如今想來,婆婆可能早知反訴被告有問題,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八十七年下半年反訴被告突然無故獨自遷至東湖五分街六八號七樓居住,僅偶爾返回兩造住處,反訴原告打電話聯絡亦反應冷淡,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反訴被告忽然前往英國渡假前,留書家中要求離婚,反訴原告不能接受回信反駁,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反訴被告又留一信催促離婚,反訴原告仍回信表示:「這婚姻是我自己所選,即使品質如此不堪,但我甘之如飴,對你毫無意義,對我卻是意義重大。」,自此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不聞不問,反訴原告獨居二年後,九十年起接受姪女邀請與其同處,但手機號碼、所屬青溪計程車無線電台之地址、叫車專線、編號均未改變,但反訴被告從未與反訴原告聯絡,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接獲反訴被告寄至計程車行之郵件,戶政事務所取得判決書影本始知已判決離婚確定。

⑶反訴原告雖受不合理待遇,仍體諒反訴被告一再委曲求全,善盡人妻人媳之責,

但反訴被告不願付出,且一去不返,未履行同居義務,屬惡意遺棄在持續狀態中,又其於離婚訴訟中,憑空捏造諸多如不孝、深夜不歸、上酒家、看A片等不堪情節,污衊反訴原告,已符合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又反訴被告處心積慮尋求離婚,明知可以找到反訴原告,卻佯稱反訴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提起離婚之訴,顯然去意堅定,反訴原告片面堅守婚姻全無效果,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等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⑷又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留書信內容顯示,反訴

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赴英渡假一個多月,事前未透露行程,動身時才留書告訴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信函已鄭重表明決定分手,不惜請律師處理,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反訴原告仍住於原住處,反訴被告才會留書要求反訴原告取走全部自己衣物,因反訴原告不肯簽字離婚,反訴被告仍逕自決定分居,獨自搬到東湖五分街六十八號七樓居住。又反訴被告母親臨終錄音內容,係配合再審被告留訴訟之證據,顯不可採,⑸又和諧之性關係為夫妻倫常之基礎,反訴被告對異性不能發生情慾,若非性無能

,即係同性戀,不應步入婚姻,其仍與反訴原告結婚,顯然以糟蹋反訴原告之方式,掩飾異常之心理狀態,極不道德,其蒙騙在前,又不肯承認真相妥善處理於後,使反訴原告飽受折磨,又堅持分手,讓反訴原告多年心血付諸東流,受創極深,終生難以平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以為彌補等語,並聲明:①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本判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即反訴被告則以:㈠再審之訴部分:

⑴兩造結婚後即住居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但再審原告於婚後半年左

右,即恢復半夜跑計程車之習慣,工作時間自深夜起迄天亮後始返家,婚後一年再審原告常在外過夜,二、三天才回來一次,回家後也常是洗個澡後又出門去,婚後第二年更是平均一個月返家一次,再審被告無奈於八十八年間獨自遷居至內湖,但與再審原告一般,平均每星期返一次,再審原告於起訴狀稱其僅取走少許換洗衣物,大部分衣物仍留在家中,則上開處所仍為其住所,且再審原告至提起本件再審時止,並未廢止上述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之住所,至今仍設籍該處,亦有戶籍謄本可憑,即其聲請狀亦記載其住址為上址,且再審被告於前審,除陳報再審原告之住所「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外,亦提供法院原告之叫車專線及行動電話之名片乙紙參考(惟該名片上並未記載任何住址),至於兩造而再審被告至收受本件再審聲請狀止,始悉再審原告常住於姪女處,但究係那位姪女及住所為何,亦無所悉。至於兩造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八十九年三月以書信往返溝通,但該二信件均係置放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家中桌上,並未以其他處所為聯絡地址。

⑵再審被告從未隱暪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有關再審原告之上開住、居所,且原審先後

將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調解通知書、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書送達前述住處,只因未會晤再審原告,而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要難謂未生送達效力。又再審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寄送原審判決書予再審原告,但再審被告係嘗試以電話向一0四查號台查詢清溪無線電台之聯絡電話,再電詢青溪無線電台,經該電台表示無法告知專線代號之名稱,亦無法代司機收受任何文件,經與其總公司聯絡,僅告知總公司住址為台北市○○路○○○號一樓後,再審被告即逕將該信函寄交青溪無線台,在此之前,再審被告從未將書信寄達該址,事前亦無法確定該份文件是否可送達再審原告手上。故在前審判決前,再審被告僅知悉再審原告上開住所外,其餘有關再審原告其他住居處所或營業所、事務所均無所悉,則實難謂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有公示送達之必要,前審因而准許公示送達之聲請,自難認於法無據。

⑶再審原告主張其侍候婆婆至孝,顯非事實,此部分除經再審被告之母親於前審到

庭供證外,其並於臨終前,留言予再審原告表示其感想及看法,有錄音帶及譯文可稽,而兩造婚後在用錢觀念、性生活協調、生活作息時間、侍奉長輩及婚姻期待上皆存在重大的差異,兩造不曾同房已逾五年,分居亦達三年之久,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即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予再審被告之書信中亦自陳:「這些日子以來,我實在找不到任何說法理由來說服自己做到『好聚好散』,這婚姻是我自己所選,即使品質如此不堪,但我甘之如飴。」,再審原告亦坦承自九十年起已與姪女同住,益證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再審之訴駁回。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反訴部分:

⑴按「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

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反訴原告自婚後半年,即開始半夜跑計程車日夜顛倒之作息,婚後第一年二、三天才返家一次,第二年則平均每月返家一次,如此情形持續迄今,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係反訴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非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亦自陳其自九十年起即應其姪女之邀前往同住,則兩造分居之事實,豈能謂皆係反訴被告惡意遺棄使然。

⑵另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不是性無能即是同性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係對反

訴被告人格之重大侮辱,且反訴被並非不能發生性慾,反訴原告亦自陳兩造婚後曾有二次親密行為,只因其中一次反訴原告下體大量出血,一次係反訴原告無法配合進入所致,加以婚後半年因反訴原告半夜跑計程車,兩造日常作息完全不同,兩造之所以未再行房,反訴原告豈能謂與其行為完全無關,反訴被告於信中所寫「妳又何必委曲求全,做個有名無實的身分。」,純係描述兩造婚後因反訴原告無法配合進入之實景罷了,自難以該陳述即認反訴被告是不能發生性慾之人,亦無惡意遺棄反訴原告情事。

⑶又反訴被告從未指稱反訴原告不孝、上酒家、看A片等情,反訴被告所呈錄音帶

乙捲,於書狀中已載明該錄音帶係反訴被告之母呂花娥於臨終前,留言抒發其對於再審原告之感想及看法。至於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經常深夜不歸,及其指稱反訴原告之母不久於人世等事,則經證人即反訴被告之母呂花娥於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一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案,況反訴原告自陳自九十年起即與其姪女同住,兩造早已分居多年,而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係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始提出,何來反訴原告所陳因前開虐待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可言,反訴原告主張受有不堪同居虐待,要難謂合法有據。

⑷本件兩造婚姻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准予離婚在案,反訴原

告提起本件離婚反訴已無必要,且反訴原告並未告知其遷出與其姪女同住,亦未告知其姪女住處,已見反訴原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而反訴被告不知反訴原告姪女住處,於前審已據實向法院陳報反訴原告戶籍地址,豈能認反訴被告係佯稱不知反訴原告應受送達處所,況如前述,係反訴原告惡意遺棄在先,是其無意維持兩造婚姻,並非反訴被告,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理由。

⑸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婚姻無法繼續,係出於反訴原告嫌棄反訴被告之母,並多次指摘反訴被告母親將不久於人世,吃藥是浪費錢,兩造感情因而生疏,反訴原告並自八十五年下半年開始逐漸很少返家,且返家後也只是洗澡就又出門,如此情形持續近五年,在雙方分居已達二、三年之久時,反訴被告曾試圖與反訴原告協商好聚好散,惟反訴原告也以書面表明就算明知婚姻品質如此不堪,亦不願離婚使然,是本件婚姻無法繼續,難謂反訴原告係完全無過失,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四、關於有無再審理由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未收受前審離婚事件任何法院開庭通知,不知再審被告曾對其提起離婚訴訟,並以其在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接獲再審被告寄至再審原告所屬青溪計程車行無線電台之快捷郵件,要求再審原告遷出戶籍並檢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同月五日至戶政事務所取得判決書影本,始知前審離婚事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快捷郵件信封、信函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理由,

訴請 准予離婚,並以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經本件前審(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一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判決兩造 離婚,並於同年三月七日確定在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一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手機號碼,及所屬青溪計程車無線電台之叫車專線電話、叫車編號及無線電台地址,可隨時打電話找到再審原告或聯絡地址,卻故意隱暪再審原告住居所及聯絡地址,向前審法院表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聲請公示送達獲准後以一造辯論獲得勝訴判決,本件前審之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不明而涉訟」情事,但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請離婚,是否有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而指為不明,而據以聲請公示送達依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已有明示。又民事訴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若法院對應為送達處所已為相當之探索,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何在時,始得認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准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為公示送達。雖該「就業處所」並非前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送達處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已於該條第二項增訂「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之規定),然如於該處所送達,尚非不可解為同條第一項但書之送達。(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間起即改住其姪女處,惟再審被告知悉其在清溪無線計程車之叫車專線、叫車編號及行動電話,判決後亦依此方式通知其搬離物品,已有再審原告所提前述快捷郵件信封、信函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再審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則再審被告既知再審原告工作之計程車無線台聯絡方式,事後亦得查悉該無線台實際處所而寄送信函通知其搬移物品,則再審被告於前審法院審理時,已可查悉再審被告得以送達之工作處所,卻未查明再審原告工作聯絡處所俱實陳報前審法院,遽稱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致前審法院未依相當之方法探查再審原告送達處所,誤認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而准予公示送達,依前揭意旨,再審被告自有明知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而指為不知而涉訟之理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本案部分:㈠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

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再審被告之母親北上就

醫暫居兩造家中,但因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之母說「妳的病不會好了」,兩造感情因而生疏,再審原告並自八十五年下半年開始,二、三天不回來,自八十六年起則變本加厲,平均每個月返家一次,再審被告最後於八十八年間遷居至內湖等情,業據證人即再審被告之母呂花娥於前審時到場供證明確(見前審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雖辯稱證人呂花娥證詞係維護再審被告之詞,並主張係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底遷出住處始為兩造分居之原因云云,並提出再審被告所書載有「感謝妳曾照顧我媽,及每次多份量水果為我而準備」信函為證,惟證人呂花娥確曾於兩造婚後北上與渠等共同生活,則其就共同生活期間經歷事實所為供證,自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自難徒憑其與再審被告為母子關係即認不可採信,至於再審被告雖於書信中感謝再審原告曾照顧其母及準備水果,但不足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工作晚歸或甚少返家之事實,再審原告所辯即不足採,堪認再審原告確於八十六年間起即很少返家與再審原告有實質共同生活,惟再審被告對此卻未與再審原告溝通或請其改變工作方式,增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反而自八十八年間起逕自遷居內湖,斷絕兩造偶而相聚之唯一機會,致使兩造因而長期分居,甚至未曾見面,淪為一年一次以書信溝通,即再審原告於回覆再審被告離婚要求之書信中對兩造婚姻關係亦稱「這婚姻是我自己所選,即使品質如此不堪」(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信函),足證兩造間婚姻關係基礎已然動搖,且均無任何維持或挽救婚姻之實際行動,而達無法回復之情形。

㈢又兩造均不爭執自八十五年二月結婚至今已逾七年,但婚後僅於新婚當月曾嘗試

行房二次,卻因再審原告下體出血等緣故而作罷,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可能為性無能或為同性戀者,但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再審被告嘗試行房不順,事後未再主動要求即逕予推認其性功能或性向不正常,至於再審被告雖於信函中表明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但既並未陳明原委,自難據此即認係再審被告個人因素所致,惟兩造就兩人間性行為之障礙,事後均未有任何相互溝通尋求解決方法,反而相互認定係對方因素所致,可見兩造確未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㈣綜上,兩造婚後因婆媳相處及性生活不順致感情疏離,又因再審原告工作導致共

同生活時間短少,兩造卻未認真檢討,相互溝通尋求改善相處之道及排除性行為障礙,反而選擇相繼離開共同住所,喪失挽救夫妻關係之機會,導致兩造長期分居隔閡益深,但數年期間兩造均無任何復合或維繫婚姻之努力,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過失,且難分軒輊,參諸前揭意旨,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雖具有再審理由,惟經審酌,本院仍認前審判決兩造離婚為正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關於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對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如前所述,兩造分居係因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起因工作而長時間未返家,幾乎

一個月才返家一次,反訴被告最終於八十八年間亦遷居內湖,嗣後反訴原告亦正式離去與姪女同住,可見反訴原告所為已實質未履行同居義務,嗣後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相繼離去原住所,終致兩造再無見面機會,是兩造均無共同生活之意願,自難認反訴被告有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從未給予任何費用,惟兩造婚後極少有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有何拒絕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反訴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且反訴被告已陳稱曾出資供反訴原告修車、購買手機及同遊港、澳,反訴原告雖辯稱係反訴被告係以伊所交予之二十萬元支付,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即反訴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反訴被告確曾支付反訴原告生活所需,自難認其有以拒絕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方式遺棄反訴原告,再審原告據此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⑵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離婚訴訟中,憑空捏造諸如反訴原告不孝、深夜不歸

、上酒家、看A片等不堪情節,污衊反訴原告,其所為已符合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云云,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述情節係反訴被告之母臨終錄音,並非反訴被告所言。查反訴被告於前審係主張兩造分居已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於本件再審之訴答辯時始提出呂花娥(現已亡故)之錄音帶、譯文為證,而上述情節均係呂花娥所述之錄音內容,反訴原告雖主張該錄音內容不實,應係附和反訴被告所為,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錄音內容係反訴被告所主導錄製,則不論錄音帶能否作為本件證據及內容有無誇大不實,但該錄音帶內容既係證人呂花娥所陳,縱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所述行為,亦難據此即認反訴被告係對反訴原告施以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反訴原告依此請求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另反訴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離婚,反訴被告雖辯稱係

反訴原告惡意遺棄在先,因其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造成婚姻破綻,惟如前所述,本院認兩造因生活時間不一致及性生活受挫,導致感情疏離,兩造均卻未檢討改善或排除性行為障礙,反而選擇相繼離開共同住所,終因長期分居喪失挽回機會,致使婚姻破裂無法回復,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有過失,且有責程度相同,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訴請離婚,固為本院所許,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須負責,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反訴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非無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反訴原告既有過失,其依據上開法條請求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