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二○○二年六月廿六日(二○○二)白民初字第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配偶乙○○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年六月廿六日,以(二○○二)白民初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准予二人離婚生效,並經南京市公證處以(二00二)宁證民台字第四八一號公證,並由海基會以(九十一)核字第七三一二六號證明相符,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二○○二)白民初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確認證明書、江蘇省南京市公證處(二○○二)宁證民台字第四八一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七三一二六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以:原、被告婚後初期感情尚好,後因性格差異以及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影響夫妻感情,而原、被告兩人自一九九四年十月廿九日一直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提出離婚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應准予原、被告離婚等情,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