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一九九五)延民初字第十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甲○○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以(一九九五)延民初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一九九五)延民初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二○○一年七月十六日(二○○一)延證字第九七二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核字第○四四八一二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一九九三年二月間登記結婚,原被告由於婚姻基礎差,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婚生女孩林佩憶由被告乙○○撫育。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