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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柯景耀

樓代 理 人 甲○○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許碧真律師右聲請人間聲請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詎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負氣搬離原住所(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經聲請人發函催請其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竟函覆以其目前在娘家居住,且戶籍亦設在娘家,並要求與聲請人協議雙方共同之住所。惟因聲請人父母年邁,需就近照顧,加上目前居住處所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年所得約三十九萬元,無理由放棄自己所有住宅卻另租他屋之理,且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為家中獨子,且於父親公司上班,不可能搬離原住所,竟屢以倘無法搬出則欲結束婚姻為由刁難,兩造迄無法就夫妻住所進行協議,爰聲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定夫妻之住所云云。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該條既明定以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為聲請法院定夫妻住所之要件,故此項聲請為請求法院作成具有形成性質之裁定。倘夫妻間就共同住所已有所協議,僅他方離開協議住所拒絕返回,致彼此就他方應否返家同居發生爭執者,既無「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之情事,即與該條之聲請要件不合。又此所指協議,不以書面或明示之協議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非法所不許。

三、查兩造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後至相對人九十年三月間離去前,均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以兩造就共同住所地無法協議,聲請本院定其住所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兩造離婚訴訟案卷(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相對人於該案所提答辯狀中已陳明:「九十年三月廿七日早上,因被告(即相對人)身體不適,向公公表示要出外看醫生,婆婆看到被告要外出,即一邊說:『妳鑰匙拿來:::』,並強搶被告之鑰匙,:::被告在心力交瘁之餘,終決定向公公告假於隔日暫回娘家居住,:::然公婆不斷強調原告是獨子,又命被告不准返回柯家、不需再來上班等語:::,又此期間被告迭次返回夫家,皆不得其門而入,尤有甚者,雖僅單純為返回夫家拿取換洗衣物,皆被拒於門外,無奈之下被告始請派出所員警勸說公婆准許其進入家門」等語(前開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參照)。相對人在離家前與聲請人共同住居於聲請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期間,相對人除持有該處鑰匙外,其換洗衣物亦皆放置該處,相對人並於上開時日曾因婆媳問題而央請轄區員警代其勸說其公婆准其返家居住,足徵相對人在主觀上亦認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始為共同住所地。此由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委託張玉希律師致聲請人函中:「:::然查本人前因婆婆之故,被迫返回娘家居住,並被沒收夫家鑰匙,:::以致本人目前仍在娘家居住,且戶籍亦設在娘家」等語(本院卷聲證三)亦足證上址為兩造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兩造之住所地至明。

三、兩造既協議以上址為其共同住所地,復無法證明事後有廢止該住所之協議,兩造顯無「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拒絕返回兩造協議之住所地,有無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以及相對人有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要屬另一問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裁判案由:指定夫妻住所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