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二年八月十六日(二○○二)蕉民初字第九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周金英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二○○二)蕉民初字第九二六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寧德市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上開案號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二○○三)寧證字第五二一號、(二00三)寧證字第五二二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九二)核字第○一七九六一號、第○一七七五三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草率結婚,婚後因性格不合,且分居兩地,雙方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依法可視為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應予准許。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近似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0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