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一年七月十八日(二○○一)嵐民初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薛美珠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二○○一)嵐民初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一年七月十八日(二○○一)嵐民初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二)嵐法證字第六三三號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二○○三年三月十九日(二○○三)嵐證內字第一○八三號及一○八四號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二○九二三號及○二○九二四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其配偶薛美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屬原配離異後再婚,理應慎重選擇對象建立婚姻家庭。本案實際中,原、被告感情基礎差,雙方登記結婚後,尚未同居生活,且原告去台灣探親期間,亦是自願賺錢。原、被告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可以確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繼續維持原、被告這樣一方在大陸、一方在台灣如此的婚姻關係,對原、被告的生活均是不利。為此,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依法應予准許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