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二年八月十九日(二○○二)宣中民一終字第一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余躍萍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二○○二)宣中民一終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安徽省宣城市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績民初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二年八月十九日(二○○二)宣中民一終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書及(二○○二)民一終字第一七八號離婚判決效力證明書、安徽省宣城市公證處二○○二年十一月七日(二○○二)皖宣公證字第○四九號及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三)皖宣公證字第○○八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二一七七一號、第○二一七八一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余躍萍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屬自由戀愛,但雙方見面極少,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後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分居兩地,夫妻間感情溝通較少,且性格不合,漸生猜忌,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現原告提出離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應予准許,至原、被告之婚生子王名杰則由余躍萍負責撫養教育等情。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