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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籍設台北縣石門鄉茂林村六鄰小坑五一號

現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九九九)天民初字第一○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雷浩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以(一九九九)天民初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九九九)天民初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影本、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三)長證字第七六六五號及七六六六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三四六一三號及○三四六一一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雷浩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登記結婚,惟原被告了解不夠,草率成婚,婚後感情不和,現原告要求離婚,表示不會再去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同時被告甲○○亦不能離台來長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應准予離婚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