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二○○二年十月九日(二○○二)黃民一(民)初字第二八五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翁安平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以(二○○二)黃民一(民)初字第二八五一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上海市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二○○二年十月九日(二○○二)黃民一(民)初字第二八五一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影本、上海市公證處二○○三年八月十四日(二○○三)滬證台字第七二七號及(二○○二)滬證字第一○七三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四三九三八號及○三六二○○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翁安平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交友採用的是寫信聯繫的方式,雙方在見面接觸的時間極為短暫,互相尚不完全了解對方的情況下結婚,婚姻締結的感情基礎可謂薄弱。婚後雙方即因性個等方面的不合產生矛盾,從而導致感情不和,相處不融洽。現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