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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九九二)深羅法民字第一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以(一九九二)深羅法民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九九二)深羅法民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影本、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二○○三年八月五日(二○○三)深證公貳字第二三四七號及二三四八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四三二三六號及○四三二三七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甲○○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於一九七七年經他人介紹相識後戀愛,一九七八年八月雙方自願登記結婚,婚後初期夫妻感情較好,0000年0月0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劉濤,雙方於一九八二年底從廣州調入深圳工作,一九八六年六月,被告離家後到了台灣,從此亦斷絕了與原告的來往,由於雙方分居異地至今六年之久,相互間缺乏思想、感情交流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以為原被告屬自主結婚,但雙方因長期分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應准予離婚。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