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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育一子乙○○,並於一九六一年出養乙○○予同鄉黃天官,惟黃天官於一九六二年十月十八日過世,是黃天官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已自行解除,並回復聲請人與乙○○間之親子關係,此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判決在案,爰依相關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福建省長樂市(二○○三)長民立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書,(二○○三)長證內字第一○四五號、○○七一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00)000000號、○一五三五四號證明書、聲明書、身分證件、法律意見函等件為證。

三、查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對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經由台灣地區法院審查裁定後加以承認其效力,藉以保障該裁判當事人之權益,故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不僅須屬在大陸地區所做成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且以據以作成該判決之法律關係經該法院實體審理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者,係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之民事裁定書,裁定內容略以:乙○○起訴請求解除其與黃天官之收養關係,惟黃天官已死亡,其已不具備作為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對乙○○的起訴,該院不予受理等語,是該大陸地區裁判僅屬因欠缺合法訴訟要件而予駁回起訴之裁定,而當事人據以起訴之法律關係並未經該受訴法院實體審理,應非屬於前開法條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揆諸上開法條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