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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二○○二年四月三十日(二○○一)椒民初字第二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梁瓊蓉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以(二○○一)椒民初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二○○二年四月三十日(二○○一)椒民初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及證明書、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二○○三)深證公參字第二三一四、二三三七號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四六八八三、○四六八八四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梁瓊蓉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況下,見面不久即行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也未能建立起應有的夫妻感情,而且還伴有糾紛。現雙方也分居二年多,應認定原、被告間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准予原告梁瓊蓉與被告甲○○離婚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