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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二)寶民初字第一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配偶乙○○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以(二○○二)寶民初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上海市楊浦區公正處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二)寶民初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上海市楊浦區公證處(二○○二)滬楊證台字一一二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六七○二五號、(九二)核字第○○四四○六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告與被告於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嗣在上海市登記結婚,婚後夫妻共同生活時間短暫,自一九九八年被告回台灣工作後未再來上海市,雙方分居已逾三年,可以確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因而准許離婚。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