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現應受
身分證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經親友以照片相互認識,經幾次電話交談,而於同月廿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事後幾次相聚,感覺個性不合而分居至今,後提出離婚,現今由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於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判決離婚,經由台灣士林地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助字第三號送達,故沒有確定證明書可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認可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二00一)椒民初字第二一0六號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固據提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二00一)椒民初字第二一0六號民事判決書,惟該判決書未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且該判決是否已確定生效,均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明資料,本院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載明真正住居所,致本院送達之上開裁定以「無此人」遭到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憑,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復無從命其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