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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丙○○

戊○○丁○○己○○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六號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黃春長(原告丙○○之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八日逝世,遺產有坐

落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三樓、四樓共三戶,及其基地即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面積一0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九0,暨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號(舊門○○○鎮○○路○○○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台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同上地段九四四地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同上地段九四五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同上地段九四六地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占六分之一。

㈡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九日在叔叔黃春男家中召開協議分割遺產會議,並請舅父

、母高添全、黃祝在場做見證人,會議結果做成書面,內容如下:⑴柚子園(和平街)大樓六戶分配,一樓戊○○……,三、四樓丁○○……。⑵菜市場店面(中正路一九一號)黃春長之持分將來過戶給三個兒子己○○、丁○○、戊○○,兩位女兒放棄繼承權。以上遺產之協議分割在見證人高添全、黃祝等人見證之下各自同意並簽名捺指印慎重完成書面協議,是被告自應依書面協議履行,始屬正當。惟被告卻藉故不履行,為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令被告乙○○應協同原告等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長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建號汐止市○○段○○○○○號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中正段0二七八一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九一,中正段0二七八四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及其基地台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一0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0移轉登記予戊○○所有。⑵被告乙○○應協同原告等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長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三樓,建號汐止市○○段○○○○○號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中正段0二七八一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五七,中正段0二七八四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五,含地下一層編號五號停車位,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00,及同縣市○○街○○號四樓,建號汐止市○○段○○○○號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中正段0二七八一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五

七、中正段0二七八四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及前揭二房屋共同基地台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一0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0移轉登記予丁○○所有。⑶被告乙○○應協同原告等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長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建號汐止市○○段○○○號房屋、騎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及其基地台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同上地段九四四地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同上地段九四五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同上地段九四六地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丁○○、己○○所有。

二、被告則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於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亦應由共有人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以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殊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春長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已在九十一

年九月廿九日,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惟事後被告乙○○藉故不依協議履行,而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起訴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本件起訴狀固由丙○○、戊○○、丁○○、己○○及甲○○等人具名為原告,並

以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乙○○為被告,惟「原告」甲○○自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進行調解程序時,即到庭陳明並無列名原告而對被告乙○○起訴之意(見本院九十二年湖家調字第八號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於本件審理時到場陳明:「本件告訴不是我本人的意思,簽名是我簽的,但蓋章是我弟弟己○○蓋的,我不知道簽名是什麼意思,委任狀也是我弟弟己○○叫我簽的,我不知道簽名是何事,因為我弟弟說我爸爸死亡要繼承之事,我不知道是要告被告,簽名時只有我母親先簽的。」,核與被告乙○○及原告戊○○、丁○○、己○○及甲○○之母丙○○供稱:「簽名時只有一張,當時簽的時候,是沒有告訴甲○○是告乙○○,我跟甲○○都不知道是要告乙○○。」(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甲○○於起訴狀及委任狀簽名時,僅知係為辦理其父黃春長之繼承登記事宜,並不知係用以對其妹乙○○提起訴訟,且其表明無意一併為原告而對被告乙○○提起訴訟,則本件「原告甲○○」顯係原告己○○違反其意願自行列入,自應予排除。

四、綜上,本件「甲○○」既未共同列名為原告,則原告丙○○、戊○○、丁○○、己○○仍依此聲明請求履行協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有未合,且與前述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即有未合,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主張甲○○所稱不知要告被告乙○○云云,應對全體原告不生效力,惟上揭法條意旨係在當事人自始有為「共同訴訟人」時,於訴訟中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人所為有利、不利行為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而本件甲○○自始即無與其他原告為共同訴訟之原告之意,自無上揭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又稱如認甲○○無為原告之意時,主張以甲○○為預備之訴之被告云云。惟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八號判決參照)。是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意,則甲○○不僅訴訟當事人地位不安定,甚至是原告、被告地位互換,顯難承認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同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日期:200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