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但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於該協議書
中約定被告應將原登記於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號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五六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廿七弄廿七號五樓之房地之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迄今被告仍拒不履行此一移轉登記之義務。
㈡按「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
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兩願離婚業已登記生效,則依上判決見解,被告自應履行與離婚協議書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方屬合法。末按,解釋契約之意思表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前段:「若出售,甲、乙雙方均擁有二分之一權利」,係指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經售出後,兩造應平分價金,對此兩造均無疑義。但倘如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未出售前,被告仍有移轉系爭房地其半數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前開條項係載:「房地產權雙方均擁有二分之一權利」,既曰房地產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即不生效力,故被告若不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無從持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權利,是前述約定自應解為被告在兩造離婚後即負有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但如經出售,被告即應改給付金之半數予原告,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否則,若謂系爭房地未出售,原告無擁有二分之一權利,則該條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況依字面文義觀之,該條後段「甲方(即原告)同意該棟房地未出售前讓乙方(即被告)續住」,則若原告未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則何來「同意」可言﹖亦可得知在未售出前,被告即應依該條項之約定內容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予原告,亦即原告就該不動產即應接有二分之一所有權,非待出售後始擁有一半之權利。
㈢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三
百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惟依前述,被告於離婚生效時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故被告以上述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顯已超越其權利範圍而侵害到原告之權利,以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之半數為一百八十萬元,被告於其權利範圍最多僅能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今被告竟貸款三百萬元,業已超過其半數之權利一百五十萬元範圍,致原告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一、一二二、一
二三、一二四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五六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廿七弄廿七號五樓之所有權全部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明白記載:「登記乙方(即被告)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廿七弄廿七號五樓,該棟房地產權若出售甲(即原告)、乙雙方均擁有貳分之壹權利,甲方同意該棟房地未出售前讓乙方續住目前處所。」,因此據離婚協議書記載及前揭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並無依離婚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義務,被告僅有在系爭房地出售時,將出售價款之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換言之,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錢義務,是以系爭房地出售為停止條件,而非以協議離婚生效後被告即負有移轉之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並無「房地產權雙方均擁有二分之一權利」之文字記載,原告請求顯無法律上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㈡兩造於離婚協議書雖記載「甲方同意該棟房地未出售前讓乙方續住目前處所」,
係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依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候所獲悉之法律常識,原告在當時仍可對系爭房地主張其權利,所以被告為求在離婚後能有棲身之處,才會有此內容之記載,並非同意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之權利。且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係基於男女平等原則及土地登記公示制度所制定,以釐清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財產歸屬,因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生效一年後,原告未於期限內依法申請辦理更名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已確定為被告所有,因此前揭原告同意被告據,亦無理由㈢又原告既無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之權利,亦未約定禁止被告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之情事,因此,原告就系爭房地遭被告設定抵押貸款乙節,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主張金錢賠償之請求云云,其請求權基礎要件完全不該當,所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有:「登記乙方(即被告)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廿七弄廿七號五樓,該棟房地產權若出售甲(即原告)、乙雙方均擁有貳分之壹權利,甲方同意該棟房地未出售前讓乙方續住目前處所。」,事後兩造並辦妥離婚登記,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以上開房屋、土地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後取得貸款,迄今仍有三百零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貸款本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函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調取被告貸款資料一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上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賠償或償還貸款所得二分之一即一百五十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上述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有關不動產約定真意為何﹖原告依該約定請求移轉房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所訂之離婚協議書,除表明兩造同意訂立該協議並協
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外,只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屋、土地約定「登記乙方(即被告)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廿七弄廿七號五樓,該棟房地產權若出售甲(即原告)、乙雙方均擁有貳分之壹權利,甲方同意該棟房地未出售前讓乙方續住目前處所。」,有前述離婚協議書可憑,而上述有關財產部分之約定,不論其性質係財產歸屬契約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契約,因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契約,或本於離婚生效後所為之剩餘財產分配,該財產契約均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二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訂立離婚協議書後已辦妥離婚登記,則上述有關財產約定之契約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自已生效,核先敘明。
㈡又上開有關不動產之約定「該棟房地產權若出售甲、乙雙方均擁有貳分之壹權利
」,倘於兩造離婚後出售房地,所得價金原告得請求二分之一,固無疑義,惟在離婚至今多年迄未出售前,原告能否逕行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造對此迭有爭議,被告雖辯稱離婚協議書上並無「房地產權雙方均擁有二分之一權利」之記載,僅在房地出售時,始有將售得價款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義務。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已有明示。本件被告既自認訂定離婚協議書時,宥於本身法律常識認為原告在當時仍可對系爭房地主張其權利,始就其名下不動產以前述文字作成約定,此與一般人因不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繁瑣規定,而僅泛知夫妻離婚時「財產各有一半權利」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在訂立離婚協議書時已認原告對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土地得主張權利,則兩造訂約時真意如係日後房地出售後,被告始負有給付價金半數予原告之義務,自應約定表明為:「出售後所得之價金雙方各取得二分之一」,而非以「雙方均擁有二分之一權利」之形式表示,被告辯稱上述約定並未承認原告有二分之一權利云云,即難採認。
㈢又上開離婚協議書既明訂「甲方同意該棟房地未出售前讓乙方續住目前處所」,
如依被告所稱兩造約定之意,並未認原告對系爭房地產權擁有二分之一權利,則原告在出售房屋土地前,對該房地既毫無權利可得主張,兩造何需對房屋使用權為明確約定﹖益徵兩造訂約時真意確實認定原告對房屋、土地亦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兩造始須就房地在出售前被告得繼續使用加以約定確認,被告辯稱原告只在出售房地後始有請求價金權利云云,即不足採。
㈣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已有明文。兩造協議離婚時就財產分配既認係各擁有二分之一權利,則原告依法律行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二分之一,既非經登記即不生效力,倘被告不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從擁有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權利,是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之意,自應解為被告在兩造離婚生效後即負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但如經出售,被告即應改給付價金之半數予原告,始符當事人之真意,自難曲解訂約真意係系爭不動產若未出售,被告對原告即不負有任何義務,反得任意設定負擔,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㈤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三百萬元,並
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且至九十二年十二且日止仍積欠該銀行三百零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未償還,已有該銀行函覆本院所附之貸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等件可證,而如前所述,被告於離婚生效時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故兩造對系爭房屋、土地既各擁有二分之一權利,被告卻以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設定負擔取得貸款三百萬元,而享有全部所有權之利益,則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並自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移轉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一百五十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附 表:
┌──┬────────────┬────┬──────┬───────┐│編號│土地、建物坐落地號或建號│面 積│原有權利範圍│應移轉權利範圍│├──┼────────────┼────┼──────┼───────┤│ 一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三平│十分之一 │二十分之一 ││ │第一一七地號土地 │方公尺 │ │ │├──┼────────────┼────┼──────┼───────┤│ 二 │同右小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二八平方│十分之一 │二十分之一 ││ │ │公尺 │ │ │├──┼────────────┼────┼──────┼───────┤│ 三 │同右小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一五平方│十分之一 │二十分之一 ││ │ │公尺 │ │ │├──┼────────────┼────┼──────┼───────┤│ 四 │同右小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八八平方│十分之一 │二十分之一 ││ │ │公尺 │ │ │├──┼────────────┼────┼──────┼───────┤│ 五 │同右小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九一平方│十分之一 │二十分之一 ││ │ │公尺 │ │ │├──┼────────────┼────┼──────┼───────┤│ 六 │同右小段第一二四地號土地│一四平方│十分之一 │二十分之一 ││ │ │公尺 │ │ │├──┼────────────┼────┼──────┼───────┤│ 七 │同右小段第二0五六九建號│九四點九│全部 │二分之一 ││ │(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吉│一平方公│ │ ││ │利街二八0巷廿七弄廿七號│尺 │ │ ││ │五樓)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