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祥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三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陳宜君律師楊惠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九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民國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並授權上訴人指定會計師許伯彥辦理。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該委任事務,惟被告迄未給付財簽、稅簽之委任報酬尾款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則上訴人自得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委任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然查:兩造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書之首,已表明「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 」 ,顯見契約之當事人確為上訴人,不因該委任書有無上訴人之印文而異。至於契約書末尾簽署為「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其意乃由許伯彥代表上訴人出面簽約,因許伯彥乃上訴人之合夥人之一,而系爭委任契約所載委辦事項簽證事務係屬合夥業務範圍,則許伯彥就上訴人所為業務所簽訂之系爭委任書,其效力自得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況一般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如聯合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名義訂約者,其契約主體當然為該公司或非法人團體,而非該代表人如董事長個人或某位律師或會計師,此乃經驗法則,亦為各公司股東或合夥律師、合夥會計師在籌設公司或聯合事務所時之共識及慣例;是原審對兩造契約書當事人之解釋,已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按:許伯彥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合併加入上訴人為合夥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全體合夥人同意簽立有合夥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並經依照會計師法第九、十、十一條規定向會計師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登錄核備,復依會計師法第十三條刊登政府公報在案,對外自生得對抗第三者之法律效力。依上訴人與許伯彥間之約定,於許伯彥加入上訴人事務所後,對外即由上訴人作為契約當事人與客戶簽訂委任契約,於上訴人向客戶收取公費後,許伯彥再向上訴人事務所請領報酬。許伯彥係屬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以勞務出資、不負擔虧損之合夥人,且曾執行合夥人之權限如代理所長、行使其他合夥人加入或退出之同意權等,與上訴人之間並非聯合執業之關係;其既係以合夥之法律關係加入上訴人後,依會計師法第十條規定檢附上訴人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向主管機關登錄核備,在上訴人事務所下共同執業,而非以許伯彥個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登錄個人執業,當然不可能以個人名義接受委任對外執業;至於許伯彥與上訴人合併時另簽署之約定書,僅能拘束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但對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照已登記在案之合夥法律關係行之。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均為上訴人之客戶,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均由上訴人開立收據,被上訴人亦將款項如數開立以上訴人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由上訴人兌現入帳,並以上訴人為所得人代扣繳所得稅,向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報扣繳憑單;足見被上訴人明知許伯彥係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合夥人全體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書,被上訴人委任之對象確為上訴人,而非許伯彥個人甚明。況依許伯彥之簽證工作單所示,其僅係上訴人簽證部門第五組之領班而已,其執行業務均需附屬於上訴人,因此委任契約亦係以上訴人任之,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顯已違背兩造間依先前作業慣例所形成之經驗法則。再自許伯彥宣稱退夥離職後,上訴人已委由永然法律事務所,就許伯彥對上訴人之帳款已無經手權及受領權乙事以雙掛號函知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務必將帳款交付上訴人始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竟又將帳款支票抬頭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特別再加上許伯彥及「禁止背書轉讓」交付許伯彥,致許伯彥以偽刻上訴人印章用委任取款方式盜領得手,足見被上訴人與許伯彥已形成利益共同體之利害關係人,乃原審竟採認許伯彥之證詞,認定許伯彥有收取委任報酬之權,顯與事證有違。又查:在許伯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中,其執行業務所得只有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所得,並無對被上訴人收取之執行業務所得;而依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委任報酬之九十年度給付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顯示,該報酬所得人亦非許伯彥,而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益徵系爭委任契約確存在於兩造間無誤。是原判決確有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及會計法第十條、商業登記法第十九條,以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七六八號函規定之違背法令之失,而不宜維持,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處理八十九年度財報及營所稅簽證事務,並已付清委任報酬;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至於許伯彥與上訴人間是否有酬勞尚未結算分配,及其相互間之約定、糾紛各節,俱與被上訴人無關。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於過去數年來一向委任許伯彥會計師為簽證會計師,在許伯彥會計師加入上訴人前即如此,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丙○或上訴人其他會計師。而為系爭委任契約所簽署之委任書,係由許伯彥準備,乃許伯彥多年來,不論加入任何一家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均使用之同一格式委任書,委任書僅更改事務所名稱,至於委任契約之公費及委任事項之內容,均由許伯彥與客戶即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而無須由上訴人用印或同意。依系爭委任書所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委任者應為上訴人授權指定之會計師,而非上訴人之合夥組織甚明;且參諸該委任書最末雙方簽署欄之受任人欄僅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並由許伯彥個人用印,而無上訴人事務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益徵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應非上訴人事務所,而為許伯彥會計師個人。至於委任書上所記載上訴人事務所名稱及地址,僅表示許伯彥其時係在上訴人處聯合執業,並不表示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雖主張:許伯彥係上訴人以勞務出資、不負擔虧損之合夥人,並曾執行合夥人之職權云云;然查:許伯彥與上訴人間應為聯合執業會計師法律關係,而非合夥會計師之法律關係,蓋依許伯彥與上訴人間所簽署之約定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條第三項有關:許伯彥加入上訴人聯合執業後,可以單獨引介客戶、執行會計師簽證業務及收取客戶給付之服務公費,再按一定比例與上訴人合夥組織共同結算酬勞,對上訴人之債務則不連帶清償責任等約定可知,許伯彥在執行業務及收取執酬方面,皆有相當之獨立性,此與民法合夥之規定,尚有不符。且許伯彥向係以上訴人聯合執業會計師身分參與上訴人相關會議、縱曾代理所長職務,亦係上訴人行政事務輪值或由其合夥或聯合執業會計師所推選之故,並不得據此證明許伯彥係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至於許伯彥在另案對上訴人提起之訴訟,係依與上訴人間約定書之約定,請求結算酬勞,並非請求結算合夥盈餘分配,亦未能以此推論上訴人與許伯彥間,有合夥之法律關係。至於公費清償給付方式,被上訴人向係依許伯彥指示為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所應給付之公費支票,已經交付被上訴人所委任之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提示兌現在案,該支票委任取款之上訴人印章,為上訴人多年來使用之公務章,曾用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異動申請,以及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等申報助理人員變更登記之用,而委任背書取款之方式係合法之兌現支票之方式,被上訴人係依委任書之約定文義,循往例依受委任之許伯彥指示而為給付,被上訴人迄今並不明瞭上訴人與許伯彥間之糾紛內容為何,然支票既已兌付,被上訴人之給付應已生清償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所舉扣繳憑單上記載之所得人為何,乃屬行政管理事項,與民法上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關。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聲明上訴,並非針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且其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經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主張原判決就解釋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未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基於信賴關係,於過去數年來一向委任許伯彥會計師為簽證會計師,在許伯彥會計師加入上訴人前即如此,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丙○或上訴人其他會計師,為系爭委任契約所簽署之委任書,係由許伯彥準備,乃許伯彥多年來,不論加入任何一家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均使用之同一格式委任書,委任書僅更改事務所名稱,至於委任契約之公費及委任事項之內容,均由許伯彥與客戶即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而無須由上訴人用印或同意等語。且查:依卷附被上訴人為系爭委任契約所簽署之委任書首二行所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之文字記載,則被上訴人所委任者究係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上訴人,抑或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授權指定之「會計師」,固有不明;惟觀諸系爭委任書之受任人欄,則係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簽署之,並僅蓋用「許伯彥會計師」之印文,此外,其上並無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署及印文,亦無表明許伯彥為上訴人代理或代表之旨;則被上訴人抗辯:就該委任書之文義解釋,應認該委任契約係許伯彥以其本人為受任人,而與被上訴人簽署成立,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之間等語,已非無稽。

五、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明有明文。經查:證人許伯彥會計師已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係委任伊個人作簽證,伊八十七年加入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就委任伊簽證,被上訴人係認識伊,信任伊,所以每年與伊簽約,卷附委任書係伊個人製作之格式,上訴人並未見過該委任書,委任報酬亦係伊與被上訴人商談,上訴人並不知情,委任書亦由伊個人保管,伊則指示客戶將報酬交給伊本人或交給上訴人,至於收據係使用上訴人制式之收據交給客戶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情均與被上訴人抗辯上情相符。且查:依卷附上訴人與許伯彥間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訂之約定書內已載明:「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即許伯彥)同意按淨業務收入金額支領一定比率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等語,顯見於系爭委任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簽訂時,許伯彥與上訴人尚未正式合夥甚明。另該合約書第二條、第十一條復分別規定:「(一)乙方(即許伯彥)客戶指所有由乙方引介或客戶自行指定由乙方服務之客戶,餘為甲方客戶;(二)乙方業務收入指由乙方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 」、「甲乙雙方基於理念及初期合併執業方式,共立本約定書,惟若無法共續發展時,一方需於每年五月底前以書面告知他方,並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各方客戶服務權及其業務資料悉為各方所有,由各方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或留難,.... 」等語,顯見於許伯彥與上訴人合併共同執業之後,許伯彥個人之客戶與上訴人之業務,仍屬各自獨立;雙方之業務收入,亦有所區隔無疑;則上訴人主張:證人許伯彥已為上訴人之合夥律師,不可能再以個人接受客戶委託,實係以合夥人之身分,代表合夥執行業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即乏所據。況按:會計師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方得開業;會計師應在公私機構擔任會計職務。或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人員二年以上,方得登錄;會計師登錄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會計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錄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會計師法第九條第一、二、四項,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依前開規定,會計師執業時,須冠以所登錄之事務所名義,始得為之。則上訴人所提出包括許伯彥簽署在內之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有關許伯彥報請加入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並准予備查之函文(均影本)等件、以及系爭委任書之首及許伯彥會計師簽署之前,均冠以上訴人之名義各節,顯然均係為符合上開行政管制事項所為,尚未能以之作為解釋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依據。上訴人雖再執被上訴人於委任事務處理完成後,向由上訴人開立收據,被上訴人亦將款項如數開立以上訴人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由上訴人兌現入帳,且以上訴人為所得人代扣繳所得稅,並向稅捐機關申報扣繳憑單各節,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許伯彥係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合夥人全體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書,被上訴人委任之對象確為上訴人,而非許伯彥個人云云。然查:證人許伯彥已證稱:因伊與丙○間有約定書之約定,所以要求客戶將服務費給付給上訴人,這並不代表伊無權收費,只是履行約定,怕上訴人誤會伊將客戶之錢取走,而不分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衡諸許伯彥與上訴人間上開約定書第三項:由許伯彥按其淨業務收入金額向上訴人支領一定比率酬勞之約定內容,其作法實甚符合常理且有其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許伯彥由此交付上訴人名義之收據、被上訴人因此以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為所得人而申報之扣繳憑單等件,實係為符合行政及稅捐管制法令,併依許伯彥之指示所為,尚未能作認定系爭委任契約受任人之證據等語,實值採取。且綜合上開各節以探求系爭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其契約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許伯彥,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該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八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張國勳~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公費等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