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海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陳宜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判決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意思表示解釋原則: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首已開宗明義表明:「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且該委任書之末尾則說明:「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訴外人許伯彥就該案係代表上訴人出面簽約之人,其合約真正之當事人仍為上訴人,故註明上訴人之地址及電話:「臺北市○○○路四段五六○號六樓、電話:00000000」,而非訴外人許伯彥之地址及電話,則委任契約顯然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若委任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間,則契約不可能提及上訴人之名義。原判決竟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文字真意,率意曲解,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㈡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一般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如聯合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訂約者,其契約主體當然為該公司或非法人團體,而非該代表人,此乃經驗法則,亦為各公司股東或合夥律師、合夥會計師在籌設公司或聯合事務所時之共識與慣例,原判決遽認定訴外人許伯彥單獨為該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顯屬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理由與證據相矛盾:
訴外人許伯彥係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合併,加入上訴人為合夥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簽立合夥同意書,並依會計師法第九、十、十一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錄核備,復依會計師法第十三條刊登政府公報在案,對外自生得對抗第三人之法律效力。訴外人許伯彥既係登錄在上訴人事務所下共同執業,當然不可能以個人名義接受委任對外執業。且訴外人許伯彥與上訴人簽有約定書,就其與其他合夥人間內部權利義務有所限縮,暫時不能要求分配全部盈餘,上訴人亦不能要求許伯彥分擔虧損,並約定於第四年後正式成為負擔盈虧之合夥人,該約定書僅能拘束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但對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仍得照已登記在案之合夥法律關係行之。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均為上訴人之客戶,委任事務完成後,均由
上訴人開立收據,被上訴人亦將款項如數開立以上訴人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為交付而結清,足見被上訴人委任之對象確為上訴人,而非訴外人許伯彥個人。
況依訴外人許伯彥之簽證工作單所示,其僅係服務於上訴人簽證第五部門,其執行業務均需附屬於上訴人,因此委任契約亦係以上訴人任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兩造間先前之作業慣例,其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三、證據:均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之間:
⑴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許伯彥加入上訴人事務所前,過去數年來一向委任訴外人許伯彥為簽證會計師,並不認識丙○或上訴人其他會計師。
⑵系爭委任書係由訴外人許伯彥所準備,且訴外人許伯彥多年來,不論加入任
何一家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均使用同一格式之委任書,委任書僅更改事務所名稱,故有關委任契約內容之真意,應由訴外人許伯彥與客戶決定之。
⑶委任書所載之公費及委任事項,均由訴外人許伯彥與被上訴人共同決定並用印後即成立,不須上訴人用印同意。
⑷委任書開頭所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
辦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委任者應為上訴人授權指定之會計師,而非上訴人之合夥組織。且參諸該委任書最末雙方簽署欄,其中委任人部分係記載委任之公司及代表人之名稱,並分別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倘若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為上訴人事務所,衡情應會比照委任人欄而記載「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丙○及代理人:許伯彥」,並加蓋上訴人及丙○之印文,且由訴外人許伯彥表明代理丙○之意旨;然前揭委任書僅於受任人欄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並由訴外人許伯彥個人用印,而無上訴人事務所或丙○之印文,益徵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應非上訴人,而為訴外人許伯彥個人。
⑸委任書用印後,其正本一向由訴外人許伯彥負責保管。
⑹被上訴人為海霸王集團所屬公司之一,海霸王集團旗下所有公司均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為會計師,負責公司集團各項簽證業務。
㈡本件委任報酬已清償:
⑴有關公費清償給付方式,被上訴人一向係依訴外人許伯彥之指示為之,在訴
外人許伯彥會計師前於群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期間即已如此,至於訴外人許伯彥如何與上訴人之合夥組織結算分配酬金,則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
⑵本件公費業經訴外人許伯彥以委任取款方式將支票提示兌現在案,且已將金額全數存入銀行代管專戶。
㈢訴外人許伯彥並非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
⑴訴外人丙○、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等六人始為真正負
上訴人經營盈虧責任之合夥人。訴外人許伯彥與前開六人合夥組織間為聯合執業會計師法律關係,而非合夥會計師法律關係。
⑵訴外人許伯彥與上訴人合夥組織之關係,依據其與上訴人所訂約定書第二條
、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條第三項可知,訴外人許伯彥係加入上訴人聯合執業,其可單獨引介客戶、執行會計師簽證業務及收取客戶給付之服務公費,再按一定比例與上訴人合夥組織共同結算酬勞,至於對上訴人之債務則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訴外人許伯彥無權請求分配上訴人合夥組織之合夥盈餘。
⑶許伯彥會計師參與上訴人合夥暨聯合執業會計師會議,縱使其被推選為會議
主席,或曾代理所長職務,亦為上訴人事務輪值之故或由其他合夥或聯合執業會計師所推選,並不得因此證明訴外人許伯彥為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
三、證據:均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簽署委任書,委任其辦理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該委任事務,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公費三萬五千元,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為其處理事務,而訴外人許伯彥與上訴人間並非合夥關係,其已依訴外人許伯彥之指示簽發支票交予訴外人許伯彥,報酬業已清償,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簽署系爭委任書,約定服務公費為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之對象為上訴人,迄今未付委任報酬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兩造間究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委任契約乙節,雖據提出對帳單、律師函為證,然該
對帳單、律師函或為其單方所製作,或為其單方之陳述,均難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證據。
㈡經本院核閱二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簽訂之委任契約(
參見原審卷宗第二八頁),該契約之首載有:「茲委任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誤繕)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字樣,而觀諸該契約末簽署人欄中之受任人欄下僅載明:「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許伯彥會計師」,並蓋以許伯彥個人之私章,未見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丙○具名,許伯彥亦未表明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故就系爭委任契約形式上觀之,該契約之受任人應係任職於上訴人事務所之許伯彥,而非上訴人。
㈢又訴外人許伯彥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解程序到庭證稱:「這份是海景大
飯店在九十年三月跟我本人簽的,但是因為稅務申報的規定,一定要事務所的會計師才能簽證,所以最前面會寫事務所名稱,但被告委任的是我本人,他完全不認識丙○會計師,而且最後用印的只有我,沒有事務所印章:::我和事務所之間是按件計酬,因為客戶只認識我,所以向來都是把費用交給我,我再跟事務所結算:::」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佐以卷附兩造所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給付系爭委任報酬之支票(參見原審卷宗第二九頁),其受款人亦記載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亦與許伯彥前述另案所為之證言相符。參以上訴人主張其於許伯彥加入上訴人事務所執業前即為許伯彥之客戶,其並不認識上訴人之其他會計師等情,核與卷附上訴人所提出而為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簽證工作單上載明被上訴人之引介人員為許伯彥等情相符(參見原審卷宗第一九九頁),足徵依實際締約之當事人之真意,訴外人許伯彥係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而為系爭契約之受任人。
㈣另上訴人主張:參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所為之簽證業務,須有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之具名始屬有效,而訴外人許伯彥為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故系爭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按,「會計師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方得開業」,「會計師應在公私機構擔任會計職務,或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人員二年以上,方得登錄」,「會計師登錄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會計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錄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會計師法第九條第一、二、四項、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會計師執業時是否須由聯合事務所具名,要屬行政管制之事項,與私法上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會計師個人與他人所訂立之財務簽證委任契約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況縱使許伯彥係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之一,仍可保有其原有之客戶,其個人仍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仍可以個人身份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並非因此即失其訂立契約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上訴人執此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上訴人,即屬無據。又許伯彥向被上訴人所收之報酬,是否列入其業務收入?須否與上訴人按一定比例分配?乃許伯彥與上訴人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由據以推認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許伯彥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有利事實,從而,其依委任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三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FO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註 │├───┼─────────┼────────────┼────────┤│ │裁判費用 │伍佰柒拾玖元 │合計為捌佰陸拾壹││ 二 ├─────────┼────────────┤元 ││ │送達郵費 │貳佰捌拾貳元(含本院判決│ ││ │ │送達費用柒拾捌元,扣除退│ ││ │ │郵壹佰伍拾肆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陳梅欽~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