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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瑞美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委任契約已約明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會計事務,委

任書之末雖僅有訴外人許伯彥簽署,但該簽證業務係屬合夥業務範圍,許伯彥所為係代上訴人事務所之全體合夥人簽約,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合夥人,此由該委任書上所載地址、電話均與上訴人相同亦可得知,其所執行之業務均為上訴人事務所合夥業務之一部,是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之間。

㈡許伯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加入上訴人事務所為合夥人,而以勞務出資,前

三年不負擔虧損,而以抽成方式計算報酬,且隸屬於上訴人簽證第五部,依據會計師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以個人名義對外執業,有關報酬則均由上訴人收取,許伯彥再向上訴人申請給付盈餘之分配,而許伯彥加入上訴人後即無個人客戶,亦不得對外獨立營業,至所引介之客戶亦屬上訴人事務所之客戶,否則許伯彥即無庸向上訴人請領報酬。至與客戶所簽訂之委任書,則均由許伯彥所屬編組之領組保管,並非其個人保管,且委任之內容須經上訴人核定,收據亦由上訴人出具,並要求客戶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

㈢被上訴人就所委任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會計簽證事務,經上訴人依約定完

成委任事務後,均由上訴人開立收據交付,而被上訴人亦將應付款項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兌現而給付,許伯彥則依約定書向上訴人請款,可見系爭委任契約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之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是否認識上訴人事務所之其他人員,與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無涉。

㈣許伯彥確為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且曾向主管機關提出文件申報核准,至

於許伯彥是否負擔盈虧及其盈餘分配成數,並不影響合夥契約關係之存在。果如被上訴人所辯許伯彥並非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則許伯彥應以自己名義申報所得稅,其所得來源應為委任辦理簽證業務之客戶,然事實上許伯彥所得來源之扣繳單位均為上訴人,顯見許伯彥確為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

㈤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早已函知被上訴人有關許伯彥已經離開上

訴人事務所之事,被上訴人應直接向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始生清償之效力,詎其仍將付款支票交付許伯彥兌現,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尚積欠八十九年度簽證之服務公費八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在許伯彥加入上訴人事務所前,即一直委任許伯彥為簽證會計師,且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並不相識。系爭委任契約書係由許伯彥所準備,許伯彥無論加入何一事務所,均使用同一格式之契約書,而僅更改事務所名稱,故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應按被上訴人與許伯彥之真意決定。從委任書上所載公費及委任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與許伯彥共同決定後用印,契約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用印,且委任書事後均由許伯彥保管,應認為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之間。至於委任報酬之給付及扣繳憑單,被上訴人均依許伯彥之指示,不能據為認定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依據。

㈡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之首載文字,可知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授權指定之會計師

,而非上訴人之合夥組織,此核之契約當事人簽章欄內,僅有許伯彥個人簽署,並未表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之意旨,亦可確認。至委任書上所載上訴人事務所名稱及地址,僅係表示許伯彥當時在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並不表示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許伯彥與上訴人事務所間之關係,依據雙方所為之約定,許伯彥加入上訴人事務

所聯合執業,可單獨引介客戶、執行會計師簽證業務及收取給付之服務公費,再按一定比率與上訴人結算酬勞,至於上訴人事務所之債務,許伯彥不負連帶責任,可知許伯彥並非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況依上訴人與許伯彥所簽署之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雙方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合併,惟合併之前三年度並非合夥,而許伯彥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開上訴人事務所,即雙方從未成立合夥關係。

㈣關於許伯彥報稅之所得來源及簽證之相關規定,均屬行政管理之問題,與民事法律關係無關,且其內部結算關係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㈤系爭委任報酬並非八萬元,應扣除由被上訴人代扣繳之八千元稅款(另加上五百

元印鑑證明費用),被上訴人已將面額七萬二千五百元付款支票交付予許伯彥,且經提示兌現,報酬債務即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經付款,卻仍起訴請求,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㈥本件訴訟爭議之原因,實出於許伯彥與上訴人事務所合夥會計師間內部糾紛,不

應牽累被上訴人,而許伯彥已將全部服務公費提存等待分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不依約結算酬勞,反而對已經給付委任報酬之客戶起訴,顯然違反社會一般價值觀念,其起訴自屬不當。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度會計簽證業務訂有委任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為八萬元,詎被上訴人迭經催告均未履行給付義務,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委任許伯彥辦理簽證業務,即系爭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之間,委任書亦僅由許伯彥個人簽署,且許伯彥與上訴人所屬其他會計師間僅為聯合執業,並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相關委任報酬之支付及扣繳憑單開立之對象,均係依許伯彥之指示所為。況被上訴人已將委任報酬簽發支票供提示兌現,即所負委任報酬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事務所內部之結算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丁○為上訴人事務所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代表上訴人事務所

與許伯彥簽訂約定書,約定許伯彥回溯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加入上訴人事務所;被上訴人因委任辦理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會計簽證之需要,而簽訂委任書一件,系爭委任書之首記載:「茲委任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即上訴人)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語,在委任書第二條則約明委任報酬為八萬元,至文件之末,由被上訴人簽署為委任人,受任人部分則記載為「受任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 許伯彥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六樓」、「電話:(02)2758—2688」,簽訂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有委任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㈡上開委任辦理之會計簽證事項,已經完成無誤。上訴人曾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就訴外人許伯彥已於同年月五日離開上訴人事務所,所有因委任而生之報酬應向上訴人給付,否則不生清償效力一節,函知上訴人,再於同年十月三日,去函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八萬元,該函並分別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四日送達被上訴人,惟嗣後被上訴人仍簽發受款人記載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面額為七萬二千五百元之付款支票,交由許伯彥收執,並經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前就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委任報酬之給付,均以上訴人事務所為所得人,並代為扣繳所得稅,有律師信函、掛號郵件送達回執、支票及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調之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三十頁、八十八至八十九頁及本院卷第三三0至三三四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負有依約給付報酬八萬元之義務等

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簽證等語,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⒈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訂約定書,約定:「一、甲(即

訴外人許伯彥)乙(即上訴人)雙方,基於執業理念相近,均願全心投入所務,共享業務成長,擬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合併,合併後名稱仍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二、名詞定義:㈠乙方客戶指所有由乙方引介或客戶自行指定由乙方服務之客戶。㈡乙方業務收入指由乙方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以下簡稱業務收入或減除其他減項後稱淨業務收入。三、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同意按淨業務收入金額支領一定比率(即簽證業務30%、會計業務15﹪、登記業務45﹪、行政救濟70﹪及其他業務30﹪)之酬勞,惟行政救濟超過30﹪部分應檢據核銷;合併後第四年度(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份比例。四、乙方於正式合夥前僅支領上款酬勞,對甲方任何負債不負連帶責任。::職稱分配:甲方丁○會計師擔任所長,乙方許伯彥會計師擔任合夥會計師。五、甲方同意乙方每月預支十五萬元,每年預支十三個月,及農曆年節預支三十萬元,其餘酬勞得分配扣繳憑單。甲乙雙方同意按曆年採權責發生制處理帳務,於次年七月底前分配酬勞乙次。六、乙方預估其加入執業之第一年度即八十八年度總收入為1300萬元,其需支付業務佣金約五十萬元,甲乙同意由收入中減除;另每年於淨業務收入百分之三範圍內乙方得檢據報銷交際費,惟未來正式合夥後,交際費與其他合夥人列支方式相同。七、倘乙方客戶發生呆帳時,雙方同意以淨業收入為計算酬勞標準。八、乙方及其現有員工先前服務年資均予承認並延續,嗣後乙方同意依甲方管理規章辦理,以示一體。::十、業務悉由甲乙雙方本『資源共享、技術交流』為原則,作最有效率及效果之安排處理,其處理原則:㈠業務悉由甲方安排負責執行,惟乙方可依客戶特性及要求,請求甲方調整執行時間及方式,俾有利整體之持續發展。::㈢所有乙方引介至事務所的客戶,除公開發行公司雙簽部分,需由甲方指派會計師協同簽證外,均由乙方擔任,互簽部分雙方同意不另計費。㈣不適任助理人員乙方可建議甲方調整::十

一、甲乙雙方基於理念及初期合併執業方式,共立本約定書,惟若無法共續發展時,一方需於每年五月底前以書面告知他方,並依下原則處理:㈠::㈣乙方併入之人員得由乙方依原價減除合理折舊購回。㈤乙方併入之人員,依其個人意願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參以訴外人許伯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請領報酬之簽呈記載:「一、經結算87\7─88\6執行業務收入計00000000元,依87、8、12簽立之合約書計算酬勞為0000000元(含需付出之佣金五00000元及交際費三九九二六八元),扣除事務所已給付之薪資及費用等0000000元,尚餘0000000元(詳計算表及附件)。二、上項待請領之酬勞除佣金五00000元及交際費三三三0八一元外因係費用請給付現金,餘0000000元,其中八三三九一三元擬請給付扣繳憑單,另0000000元擬請給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及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所出具之請領報酬簽呈亦為類此之記載(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足見訴外人許伯彥係按照併入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上訴人經營盈虧責任。按合夥乃二人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參照)。許伯彥與上訴人事務所合併後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登錄許伯彥加入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事務所名稱仍為上訴人事務所,許伯彥之職稱為「合夥會計師」,人事方面均依上訴人規章辦理,業務方面則由上訴人安排負責執行,許伯彥之客戶則引介成為上訴人之客戶,雙方應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惟許伯彥係按併入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上訴人事務所經營盈虧責任,且約定有正式合夥之期限,雖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未盡相符,然雙方之法律關係仍應認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合夥有關之規定。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業務者,於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合夥事務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許伯彥登錄加入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後,任職於上訴人簽證部門第五組,其職稱為「合夥會計師」,類推前揭規定,其於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外代表上訴人而單獨執行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等通常事務,並無不可。又依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十章「公費管理」第一條「公費核定」第一款規定:「本所員工承辦之各項專業事務,其公費除因特殊情形報請所長核定外,應由部門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按照本所『承辦業務公費標準』核定」,許伯彥自得依授權為核定公費金額,則與客戶簽訂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核屬許伯彥執行前開約定書所指「合夥會計師」業務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許伯彥應得代表上訴人與客戶簽訂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且其效力及於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書上僅有許伯彥之印文,因而許伯彥本人始為受任人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系爭委任書首開記載之「茲委任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語文義以觀,係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事務所辦理該委任書第一條所定之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中關於「稅務簽證」、「稅務簽證及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其他: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等事務,並授權被上訴人得依該委任書約定指定會計師辦理,此參以該委任書第七條:「複委任權:受任人基於承辦委任事項之必要,得委託第三人承辦或協辦,被複委任人亦同受前條之約束,委任人亦不另支付公費」之約定,益可知在該委任契約關係中,被上訴人為委任人、上訴人為受任人,並由被上訴人賦予複委任權,上訴人得指定會計師辦理受委任之事務。上開委任書據其所用文字,既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且無不明之處,自不得捨而他求,別為不同之認定。

⒊況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間起,就委任辦理簽證業務之委任報酬給付,均係由上

訴人出具對帳單請領,另再提供收據予被上訴人作為會計憑證以供核銷,被上訴人則均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並於依法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後,以上訴人為所得人,而開具扣繳憑單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本院函調之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三0至三三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以此與上開委任書約定內容互核之結果,實足證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即均委任上訴人事務所辦理簽證業務,就八十九年度會計簽證事務之委任亦同,要非首次委任上訴人事務所辦理財務簽證事務,且相關請款、開立收據及收受扣繳憑單之過程,均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行之,則系爭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依約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⒋按納稅義務人有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

繳率或扣繳辦法扣繳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執行業務報酬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果若委任許伯彥個人擔任查帳會計師,則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法負有以許伯彥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扣繳率扣繳並予繳納之義務,而許伯彥亦應自行出具足資證明之原始會計憑證予被上訴人,俾憑為會計事項記載之依據,然核上述被上訴人扣繳憑單,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事務所為納稅義務人予以扣繳,均非以許伯彥為對象,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事務所為受任人而成立委任契約,否則渠等前開稅務處理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與所得稅法之問題,被上訴人為營業人,許伯彥為專業之會計師,均應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許伯彥之所得,均係於客戶付款予上訴人後,另由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並出具扣繳憑單以供申報納稅之用,有許伯彥所出具之請領報酬簽呈、簽證收入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五至一百六十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三至二百七十八頁)等在卷可佐,益堪認許伯彥個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即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度起實係委任上訴人辦理會計簽證事務,而非委任許伯彥。

⒌再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依據會計師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得

單獨執業,許伯彥自加入上訴人事務所後亦同,是許伯彥依據該等規定,本需與上訴人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共同執業,自無以個人受委任而辦理財稅報告簽證之理。另依據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中所規定,聯合事務所之收支應統籌辦理,且應設立獨立帳簿,記載其全部收支憑以決算等項,可知會計師聯合執業事務所乃以該事務所之獨立名義為收支,至關於參加執行業務人之分配,則按約定比例或計算方式為之,並非由參加執行業務人自行收支,許伯彥既已加入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即有此等規定之適用,非得自行辦理收支,由此亦足佐證許伯彥當無以個人接受委任之意。被上訴人辯稱費用應由許伯彥以個人意思收取云云,亦無足採。

⒍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是否與上訴人事務所之負責人或其他會計師等人員相

識,實與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無關,蓋只需當事人間有此成立委任關係之真意,並由有權締約之人簽訂,委任契約即屬成立。況依社會常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夥人全不相識者,亦屬常有,自非可據為事後爭執法律關係存否之論據。

⒎證人許伯彥於原審到庭雖證稱被上訴人乃委任伊本人,依據此情況的委任書並不

需要交給上訴人保管,也不需向上訴人事務所報告,但收款後會交給上訴人,事後再結算分配損益,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按件計酬,客戶費用均交給伊云云,然許伯彥已退出上訴人事務所,且現與上訴人間有多件訴訟進行中,系爭委任報酬又已經其受領,立場難認無所偏頗,且所述與上述契約文字、類似之合夥關係存在、委任報酬請領與給付方式及稅務申報等事實大相迥異,所證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所負委任報酬給付義務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為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生清償之效力。查訴外人許伯彥就其所引介客戶雖有代表上訴人受委任之權限,但系爭委任關係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為受任之本人,並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即對被上訴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等情,均如前述。而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就許伯彥已於同年月五日離開上訴人事務所,所有因委任而生之報酬應向上訴人給付,否則不生清償效力一節,函知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十月三日,去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委任報酬。惟被上訴人仍簽發受款人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支票交付許伯彥,並由許伯彥提示領款,而未轉交上訴人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許伯彥在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支票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各二件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於交付委任報酬付款支票與許伯彥前,已知許伯彥無受領給付之權,其此部分給付,揆之前開規定,實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核無同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之適用,其對第三人所為給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對許伯彥所為上開給付,雖對於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惟系爭委任報

酬之給付,屬於執行業務之報酬,參照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就此部分報酬之給付,被上訴人應依規定稅率予以扣繳,而依據本院函調被上訴人之扣繳憑單記載,被上訴人已經依據規定稅率扣繳八萬元之百分之十即八千元並予繳納,則上訴人所負納稅義務已因被上訴人之繳納而履行,即因上訴人對稅捐機關所為代納稅款之行為,而受有於八千元範圍內納稅義務履行之利益,自生清償之效力。縱被上訴人迄未交付扣繳憑單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即時申報扣抵,惟於將來稅捐機關核課該筆稅款時,即得扣抵,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扣繳憑單,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八千元之金額。

⒊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所負給付義務已經全部清償而消滅雖非可全部採取,但於代

為扣繳八千元之範圍內,應認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僅就剩餘未付之七萬二千元有請求權,而上訴人就此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並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付,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茲不贅述。

六、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八百四十六元、郵資六百十八元,合計為一千四百六十四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請求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之裁判費四十五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後,為一千四百十九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一千三百二十元,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認以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公費等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