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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李宗榮 男 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四M五00五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銀元折算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當初駕駛牌照九D-四六0號計程車,從中山北路往長春路方向,在長春路一所國小被攔下,以為要臨檢,將證件交予警員,警員即查證異議人駕照是否有被吊扣之資料,之後就開立違規通知單,當時警員並沒有說是何違規,異議人看到通知單時有說明其沒有違規,一開始將異議人攔停是另一位警員,開單的警員陳彥志,並未目睹異議人之狀況,其距離所指違規地點還很遠,應看不清楚狀況,異議人從中山北路右轉長春路後一直直行,並沒有左轉,沒有違規,應是警察看錯,異議人簽收舉發通知單並不代表承認違規事實;(二)當初並非陳彥志一人值勤,附近停有警車,沒有看到警用機車,當時有好幾個警察,異議人記得是分成二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核:

(一)本件原處分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駕駛牌照九D-四六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台北市○○○路、長春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經警攔停稽查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合先陳明。

(二)查,關於本件違規舉發之情形,舉發警員、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隊員陳彥志到庭結證:「我當時是在長春路過新生北路以違規地點來算往東的方向,距交叉口約五十公尺的地方,當時是我一個人在取締違規左轉,看到受處分人開九D-四六0號車子從新生北路往南左轉長春路,那個地方是二十四小時禁止左轉,之後我就把他攔下來,我是距離五十公尺處把他攔下來,我確定是受處分人沒有錯。攔下來後我告訴他違規的事實,且必須要開告發單舉發。::」、「是我一個人騎警用的八百五十CC的重型機車在該處服勤。」等語在卷。異議人雖執詞將其攔停者係另名警員,陳彥志非一人值勤云云,惟就舉發警員陳彥志當日服勤務之情形,經函詢其所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該隊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二字第0九二六五0四三二00號函覆以:「本大隊直三分隊警員陳彥志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五時至十六時期間,係單服大執法加強各項違規取締勤務(兼路況查報、機動疏導),該時段為單警執勤,騎乘警用重型機車。另查該時段於新生北路、長春路口尚查無本大隊其他員警於該處執行取締違規之紀錄,::」等文,並有函附之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話行動電腦登記簿及當日該分隊勤務分配表足參,前揭陳彥志所述服勤情形核無不實,其證詞自堪憑採。異議人空言否認,異議所執理由,核無依據,自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