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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九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肆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伍拾參元,其餘新台幣壹仟零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第一次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

偕同證人毛硯田到場並聲請訊問,惟原審對於被告所舉證人均未予訊問,並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予調查,僅採納被上訴人主張,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不兌現支票、本票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十二萬元,同年五月下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付大陸機票款新台幣九千餘元云云,並未言及本件借款新台幣二萬元,而關於機票款部分,當時僅稱為新台幣九千餘元,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則稱為新台幣二萬元,其所陳前後矛盾,而原審認定事實與證據未符。況且兩造間已有嫌隙,依據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之詞已難認無偏頗之處,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亦屬可疑,原審遽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違經驗法則。

㈢第三人王世宗與被上訴人為熟識之友人,被上訴人所稱與王世宗並不相識,實屬

無稽。至王世宗前往大陸之機票及其他雜費,均由王世宗自行負擔,與上訴人無涉。況王世宗與被上訴人二人之機票費用,合計亦僅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四百元,並非新台幣二萬元。

㈣兩造間金錢往來並非第一次,且每次均有給付利息,此件刷卡購買機票,係由被

上訴人主動提起,關於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已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錦西街口交付,當時有毛硯田路過目睹,且毛硯田曾與被上訴人打招呼,被上訴人稱與毛硯田並不相識,要屬不實。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毛硯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要求被上訴人代為簽帳購買機票二張及支付雜費,合計為新台幣二萬元,雙方約定一個月內清償,惟上訴人迄今分文未還。而該二張機票,係由上訴人與其友人王世宗使用,之前渠二人曾多次結伴前往大陸,王世宗之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與王世宗素不相識,被上訴人則僅與上訴人同赴大陸一次,斷無代為支出費用之理,此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製作之筆錄中均已載明,而上訴人於警訊中所陳約為新台幣一萬七千元,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大致相符,且有上訴人親筆書寫之費用計算字句一紙可證。至上訴人所舉證人毛硯田,被上訴人並不相識,其證詞即無從採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簽帳單及上訴人所書寫之字據各一紙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詐欺案卷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亦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就遲延利息之請求,係聲明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減縮其請求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算,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刷卡購買機票二張及代墊雜費,合計為新台幣二萬元,雙方約明一個月內清償,惟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代墊機票款僅為新台幣九千餘元,且已經清償,至於王世宗部分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前於刑事偵查中所陳數額,亦與本件主張數額不符,另證人毛硯田可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已經清償云云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曾以刷卡方式購買自台北前往澳門之機票三張及給付簽證費用,合計總金額為新台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其中二張機票分別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世宗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證照確認收據、簽帳單各一件及長榮航空公司搭機證明二件附卷為證,均堪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墊付上訴人與王世宗之機票及雜項費用總計新台幣二萬元,為此請求清償借款等情,而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是否包括王世宗部分及其數額為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項。茲謹析述如后: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應付利息之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是否包括王世宗部分及其數額為何: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代上訴人墊付款項新台幣二萬元,而對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借

用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代墊款僅為新台幣九千餘元,不包括王世宗部分云云置辯。

⒉依據前開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證照確認收據及簽帳單之記載,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被上訴人刷卡支付之機票款及簽證費用為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再核之由上訴人親筆書立之費用計算字據(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記載,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機票款為新台幣九千三百八十四元,王世宗部分為新台幣八千七百八十元,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之雜項費用則為人民幣四百三十五元,而按同字據上被上訴人書寫同意將人民幣對新台幣之匯率依照一比四之比例換算之結果,以人民幣四百三十五元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為一千七百四十元,則總計上開由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包括上訴人機票款及雜項費用、王世宗機票款之總額為新台幣一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此即為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並用以代付之金額。

⒊上訴人雖辯稱關於王世宗部分之款項與伊無關云云,然參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詐欺案卷所附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記載(見前開偵查卷第六頁),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有與被上訴人共赴大陸地區,當時由被上訴人刷卡代為付款,確切金額已忘記,但嗣後曾親自交付約新台幣一萬七千元左右以為清償等語,而此一上訴人警訊供稱之金額,不僅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金額相近,且如前述費用計算字句記載之上訴人個人部分機票款僅為新台幣九千餘元,而上訴人長期往來臺灣與大陸之間為其所自承,對於其一人機票款金額,當知之甚詳,如非包括王世宗部分之金額在內,斷無誤陳為「新台幣一萬七千元左右」之理,再參以前述由上訴人親筆書寫之費用計算字據上,亦有載明關於王世宗部分之機票款。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時辯稱字據上所寫並非本件之借款,惟兩造同赴大陸僅有一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該費用計算字據上所載機票款及雜項費用,應即為本件借款無疑,被上訴人係以刷卡方式墊付王世宗之機票款益堪認定,則上訴人就王世宗之機票款部分,亦應負清償之責,所為前開答辯為不可採取。

㈢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清償借款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另辯稱前

開上訴人所墊付之款項業已清償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據舉證人毛硯田為證,惟證人毛硯田到庭證述僅稱:上訴人那天在寧夏路、錦西街口與被上訴人見面,他們作何事我不清楚,我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是證人毛硯田就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用途、金額均不知情,而兩造間為多年之友人,渠等間除本件代墊款之借款之金錢往來外,上訴人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迄未清償完畢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九十年六月間上訴人曾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亦無從認為即為清償本件借款,且其清償之數額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要無從認為本件借貸債務已經因為全部清償而消滅。況上訴人於前開詐欺案件警訊中自承清償時無人看到云云,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則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自大陸返台,與被上訴人餐聚時清償,有一起前往用餐之證人可以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係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錦西街口交付而清償,當場有毛硯田路過目睹云云,其前後所辯全不相謀,所辯自屬不可採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肯認其確已清償系爭借款,則不能認為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清償借款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迄今仍未清償,依據首揭意旨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得請求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B法 官 劉穎怡~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