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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三0號

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賴文萍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高邦基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道路北區工程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起訴後得知該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裁撤,其業務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承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道路北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快北工字第0九二00二0四五三號函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四十八頁參照),從而原告更正本件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自為有據,先予敘明。

三、被告有單獨之人事、會計編制及獨立之預算、印信,對外設有代表人,本件工程款訴訟亦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有被告組織準則暨編制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參照)各一件在卷足憑,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所述及所提書狀,其起訴理由略以: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2標(17K+200-20K+000)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編號:85DAE1002─003),由原告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2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得標簽約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系爭工程,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為一千二百七十個日曆天,開工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原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工,但於工程進行中,因被告變更設計及氣候異常等因素,被告曾前後四次核定展延工期達四百二十日,並修正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至少有三百八十三天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其餘三十七天則係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亦非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一億四千九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依工程詳細價目總表,共分:⑴路基路面工程、⑵橋樑工程、⑶交流道工程(含路基路面工程、橋樑工程)、⑷簡易匝道工程、⑸工地交通維持、安衛、環保費、⑹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⑺橋樑營造綜合保險費、⑻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等八項,其中第八項「包商利潤、稅捐、管理費用」,金額為前七項金額九億九千九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稅捐為百分之五,依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用均百分之五計算(其實包商利潤未達百分之五),管理費至少應為四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即000000000÷3 =00000000),除以原合約之工期一千二百七十天,可知每日管理費為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故本工程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為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七千元(即39350x 420=00000000), 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實則原告因展延工期,所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外勞費用、工地費用、辦公室費用共計高達五千七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且經會計師查核及驗算無訛)。又本件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關於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縱認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亦應自驗收時起算,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驗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撥付末期估驗款,原告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函中斷時效,並於六個月內起訴訟,是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二)依兩造工程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補充契約解釋原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實務慣例,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

2、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央信託局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工程之合約金額為十一億四千九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前開金額依工程詳細價目總表,共分八項,其中第八項為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金額為前七項金額九億九千九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乘以百分之十五,即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可知兩造合約有關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稅捐之計算,係以工程款乘以百分之十五計算,並非以工期作為計算依據,且工程如提前完工,工程款及管理費、包商利潤、稅捐部分,並不依比例減少,反之,工程如逾期完工,工程款等不僅不因之增加,反而必須依合約第十六條依逾期日數處以罰款,足見工期長短與工程款、管理費等之計算無關。況展延工期中有三十七天係天候因素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依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約定,讓原告得以展延工期免負逾期責任,原告自不得以展期為由,請求額外管理費;其餘因變更設計而由原告申請延長工期部分,被告已依合約第六條、第十條約定,將工程款及依工程款比例計算出之包商利潤、管理費、稅捐一併支付完畢,況變更設計部分,其施工位置均在原工程末端,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估驗時,原告僅施作原合約工程之百分之六十二點五九,從而「變更設計」顯非造成原告遲延完成工程之原因,原告既於原工程原定完工日前即有百分之三十七點四一之工程未施作,自未因展延工期而額外支出管理費,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二年,且應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日係九十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道路北區工程處」(嗣該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裁撤,業務由被告承接)簽訂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完工,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為一千二百七十個日曆天,開工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原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工,但於工程進行中,因被告變更設計及氣候異常等因素,被告曾前後四次核定展延工期達四百二十日,並修正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系爭工程總價為十一億四千九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依工程詳細價目總表,共分八項,其中第八項為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金額為前七項金額九億九千九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

(二)全部工程完工後,兩造最後結算之金額為十一億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該金額已包含依路基路面工程、橋樑工程、交流道工程(含路基路面工程、橋樑工程)、簡易匝道工程、工地交通維持、安衛、環保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橋樑營造綜合保險費等七項目總金額,乘以百分之十五計算而得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

(三)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工程合約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道路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函四件、工程價目總表、交通部公路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參照)。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展延工期,致其額外支出管理費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七千元,其得依原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法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意旨,除應有情事變更外,尚須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雖載明系爭工程之工期為一千二百七十個日曆天,惟於同條第四項亦約定:「因故延期:⑴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容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因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⑵因甲方(即被告)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即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表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更正)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⑶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⑷若乙方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右列⑴⑵款情事影響工期由甲方裁量給予延長並報上級及審計機關備查。第⑶⑷款情事延長工期由甲方核轉上級及審計機關核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八頁參照),系爭契約既已就可能展延工期之原因,分別敘明各種情形加以明文約定,則兩造顯於訂約當時即可預料系爭工程可能因天災、意外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長工期;且兩造所約定得延長工期之情形包含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可能須時甚久始得處理完竣之事由,更堪認兩造已預知延期時程可能歷時甚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延長工期達四百二十日非訂約當時可得預料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兩造關於工程管理費之給付方式,業於工程詳細價目總表約定「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係依實做工程總價(包括路基路面工程、橋樑工程、交流道工程(含路基路面工程、橋樑工程)、簡易匝道工程、工地交通維持、安衛、環保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橋樑營造綜合保險費等七項目之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計算,其計算基準與工期長短並無關聯。原告既於簽約時即已得知工期有延長之可能,而仍明確約定依工程總價計算管理費,非依工期計算,被告亦已於原告完工估驗後,依實際計價之結果,給付工程款暨利潤、管理費、稅捐,共計十一億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完竣,則原告事後以工期延長、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管理費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七千元,洵非可取。

(四)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屬於全部工程之最末端,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估驗工程款為七億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占合約金額百分之六十二點五九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四十九頁參照),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原定完工日期後就其未完成之工程進度(占總工程之百分之三十七點四一)繼續施工,縱因此增加管理費之支出,亦與被告變更設計無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變更設計、延長工期,致增加管理費之支出云云,非可採信。

(五)另參酌系爭合約第十六條關於「⑴本工程各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期一日按各分段發包費千分之一罰款,如總工期能提前完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所得款額,可抵銷分段逾期罰款,但以抵銷不罰為限。⑵總工程有逾期時,每逾期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罰款,並與分段逾期罰款相較,按款額大者計算予以罰款,並由工程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之包商逾期責任約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參照),可知工期之約定與原告之逾期責任息息相關,而系爭工程合約係以「日曆天」而非「工作天」計算工期,兩造於簽約時當已詳加考慮歷年天候狀況、施工可能遭遇之阻礙等情,斟酌實際可能施工及無法施工之日數,而依日曆天計算工期,依其約定,縱確有天候異常無法施工之情形,該未施工日數亦不自總施工期限中扣除,惟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三款仍約定「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於天災發生時是否延長工期既屬甲方(即被告)「得」決定者,益見因天候狀況延長工期之情形,係為免除原告之逾期罰款責任,並非為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延期三十七天,有情事變更,被告應另行給付該展延期間之管理費云云,亦屬無稽。

(六)原告另援引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關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之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惟因原法條內容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重複,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僅適用於「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以修正前之法律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有未洽;且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並不相符,本院尚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二百三十一條、「補充契約解釋原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慣例」請求部分:

(一)按承攬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完成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此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明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明白約定報酬給付之時間及數額,並經被告依約給付完畢,且本件尚未能認為有「如被告不額外給付管理費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七千元,則原告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請求,尚非有據;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系爭合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包括管理費)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數額,原告自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依「補充解釋原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慣例」,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七千元。

(二)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明定。又按所謂債務人遲延,係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內,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又按承攬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著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之給付內容,指「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之給付內容,則係「於工程完成後給付報酬」,故「延長工期」並非被告遲延給付之態樣,原告即不得以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又被告並無額外給付管理費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七千元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本金及利息均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四百九十一條、二百三十一條、「補充契約解釋原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慣例」,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