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三二號
原 告 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蘭惠訴訟代理人 蔡進興訴訟代理人 蔡世良被 告 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複代理人 蕭誌萍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將「基隆河初期治理計劃應急堤後抽水站設施及引水幹線工程抽水站第二標」包括P9、P11、P12抽水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工程應支付之款項,達成協議,其中關於協議第六條第七條「工程尾款」之給付,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為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被告並同意於原告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八號民事訴訟,及撤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0五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全額支付,但需扣除被告代墊之站用發電機油水分離器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付款辦法依每期收到業主(即台北縣政府)核付後七日內付款,原告並應提供總價百分之十之保固票,逾期每日應計日息為當期計價總額之千分之三。而原告業已依協議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撤回訴訟,且據悉業主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核付工程款予被告,原告並已依前開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將本件總價百分之十之保固本票送交被告簽收,故被告自應依前開協議支付工程尾款,惟被告屢經原告催促迄今仍拒付款,為此依兩造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前開協議書第六條所定,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應依買賣合約書五付款辦法A依每期收到業主核付後七日內付款,即比照業主付款方式,故該筆工程尾款需俟業主台北縣政府支付本項工程尾款後七日內,始由被告支付予原告,而本係工程業主台北縣政府並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尾款,則依兩造協議書第六點所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支付工程尾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工程尾款之支付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儀電工程合約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書為證,且原告主張其曾就兩造工程款之爭議,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0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假扣押被告對第三人即業主台北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嗣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而撤回前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其業主即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核付工程款後七日內,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定有付款辦法,該工程尾款應於業主支付工程尾款後七日內支付,因台北縣政府並未支付被告工程尾款,故原告尚不得請求云云。經查:
(一)兩造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工程尾款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榮興公司(即被告)同意豐鐽公司撤銷訴訟及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0五七號強制執行令後全額支付(需扣除榮興公司代墊之站用發電機油水分離器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付款辦法依買賣合約書五、付款辦法A依每期收到業主核付後七日內付款,(即比照業主付款方式),逾期每日應計日息為當期計價總額之千分之三」。是依協議之文義以觀,系爭工程尾款既應於原告撤回前開訴訟及假扣押執行後,「全額支付」,而並無可得分期或如何分期給付之約定,是以條文內所謂依「每期」收到業主核付後七日內付款,其「每期」二字應屬贅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業主核付工程款後即應支付協議款項,應可採認。
(二)被告雖認協議書之工程尾款應於業主核付被告工程尾款時,始應給付云云。經查:
1、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後,其業主台北縣政府曾核付第十一期之工程款九百二十六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府水排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且原告已依協議撤回訴訟及假扣押,並提出保固本票予被告簽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付款單附卷可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台北縣政府核撥之第十一期工程款九百二十六萬元,係雙方簽立協議書前即已向台北縣政府請領,故顯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協議書第六點所指之「工程尾款」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工程尾款」,係指被告基於兩造承攬契約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雖協議中就此款付款辦法需配合業主核付,惟並未約定原告需於業主核付被告「工程尾款」時,始得請求,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於業主核付工程尾款而非第十一期工程款時,始得請求,已乏依據。且參以被告向台北縣政府請求核付之第十一期工程款九百二十六萬元,雖係於系爭協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前,即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聲請,然於台北縣政府核付予被告前,即為原告聲請法院假扣押等情,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以該第十一期工程款既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在案,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系爭協議成立前,台北縣政府顯無可能違反法院禁止命令,而核付該第十一期工程款予被告甚明,故被告辯稱該第十一期工程款核付在協議之前,非屬協議成立後業主台北縣政府所核付之款項,委無足採。
3、且查,依兩造協議之內容以觀,被告應係原告對其提起工程款訴訟及假扣押台北縣政府應核付被告之工程款,被告為解決爭議順利領取業主核付之工程款,始與原告進行系爭協議,此觀諸協議以原告應撤銷訴訟及執行命令為內容等語,可資佐證,證人即協議書見證律師黃榮謨律師亦證稱,原告就協議之內容較在乎尾款部分,並說只要撤回訴訟對方就會支付等語。故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因賴原告撤回假扣押,始能領得業主核付之款項,故始同意於原告撤回假扣押時,給付原告全額工程尾款等語,合於常情,若如被告所述,原告尚需按工程款發生時間配合業主請款,即需經業主核付至工程「尾款」時,始需給付協議款項,則衡情原告焉可能同意撤回前開訴訟及假扣押?況被告於協議成立後,僅受台北縣政府核付第十一期工程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依協議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應「全額」支付,而無分期給付之約定,故此協議之付款方法,自應解為協議成立後,只要被告取得業主核付款項,不論係屬何期款項,應於受核付後七日內,即須依協議書履行對原告之給付義務,方為合理,否則如仍須分期依業主核付進度給付,何以協議時就分期之金額方式未為明確約定,而載明需「全額支付」,故被告所辯原告應於其向台北縣政府取得工程尾款後始得依協議書向其請求給付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
(一)本件原告既已撤回對被告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且提出保固本票,而被告亦確已於協議成立後受業主台北縣政府核付工程款九百二十六萬元,則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惟尚需依協議扣除站用發電機油水分離器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故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又可分為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尾款,既係約定應於被告業主核付後七日內付款,惟被告業主核付之時間未能確定,故本件給付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既未提出曾於起訴前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是依前開法條,本件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屬乏據。另被告雖抗辯其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款,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台北圓環郵局第九四二號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告係通知原告請領業主核付之「部分尾款」,此與兩造協議應全額支付工程尾款之約定不同,故尚難認被告此項準備給付之通知合於債務本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協議,兩造雖約定如逾期,應給付按日息千分之三之利息,惟日息千分之三顯逾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率,依前開法條,原告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於年息百分之二十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三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