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19號原 告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士聖訴訟代理人 許淑霞
劉秋絹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趙文銘 律師被 告 倍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慶祝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本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零肆元,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叁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2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以十全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第1 版報1 日。㈢第1 項聲明願以現金或上海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5 月5 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載於中國時報第1 版報頭下1 日。㈢第1項聲明願以現金或上海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同意原告變更聲明,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尚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立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兆有限公司,嗣於92年10月1 日變更組職暨更名為立兆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同一)享有專利號數:新式樣第71767 號扣具(手榴彈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89年12月21日起至98年6 月4 日止(以下簡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產品於89年間銷售良好,金額高達500 萬元。而被告亦從事成衣及成衣飾品、配件、鈕釦、塑膠裝飾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竟於90年、91年間擅自製造系爭專利商品,並在網站上公然陳列、展示及銷售,致原告系爭專利商品銷售量銳減,業務上信譽亦因此受減損,為此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專利法(下稱原專利法)第122 條準用第88條第1 項、89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0 萬元、依同法第89條第2 項請求賠償100 萬元,另依同法第93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載於中國時報第1 版報頭下1 日。㈢第1 項聲明願以現金或上海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生產之扣具,係香港商愛迪泰‧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愛迪泰公司)於87年9 月間繪製樣式圖面,傳真交由原告製造,故其上有愛迪達之商標。嗣愛迪泰公司於88年5 月4 日核可原告依該樣式圖面製造扣具產品,原告隨即於88年6 月5 日以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然愛迪泰公司又於90年1 月3 日將相同之「橡膠軟質繩扣S000102 」委由被告製造。被告因相信該製品為愛迪泰公司專有,而依要求製成成品。因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或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無權提出專利權申請,其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原告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專利產品,其上有愛迪達之著名商標,銷售之對象僅限於愛迪泰公司,因愛迪泰公司就其產品每年皆推陳出新,且系爭產品已上市逾
5 年,原告每年銷售該產品之收益銳減,乃事所當然,原告應無千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不知原告有前開專利,倘被告因信賴愛迪泰公司而製造,原告不得以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致其信譽受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
⑴查原告主張伊享有系爭專利一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
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已堪信為真實。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或創作人或其受讓
人或繼承人,無權提出專利權申請云云。然系爭專利既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發給原告專利證書,即應推定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況經濟部曾受理訴外人游文慧舉發系爭專利不符新式樣要件案件,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訴外人游文慧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嗣其不服委任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其猶仍不服提起上訴,旋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 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3頁、第38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9頁),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申請專利,當非可採。
㈡被告製造及販賣之s124號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⑴查系爭專利為扣具(手榴彈型),係一種繩索穿扣用扣具
之外觀設計,本體輪廓表現如一抽象化之手榴彈造型,特徵在於上端形成有一圓柱之按壓鈕,下方為一橢圓形之本體,整體手榴彈式樣之趣味性。再者,於橢圓形本體之兩側部各設有上、下穿繩孔,使繩體可為穿經扣住止滑,另於正面形成一橢圓形之凹面部,使於其面部中浮現產品廣告商標圖樣,此觀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及98頁正面)。而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則為:
一種如附圖所示扣具手榴彈型之形狀。而其圖面上雖揭露一般大眾熟知之adidas商標圖樣,惟於創作說明之創作特點中並未敘明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包含商標等花紋之構成元素,通常該商標即不認為屬於花紋的一部分,是圖面所示adidas商標應非系爭專利權範圍之一部分。而系爭專利之圖說創作特點既記載:「特徵在於上端形成有一圓柱狀之按壓鈕,下方為一橢圓形之本體,整體彷彿一可愛之手榴彈式樣」,且系爭專利設計簡單,除本體兩側之開孔外,該特徵之描述甚為具體,可認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為橢圓形本體圓柱按壓鈕所構成之類似手榴彈造形。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1年間未經原告同意製造系爭專利
商品,並在網站上公然陳列、展示及銷售等情,已經被告先具狀坦承製造,略稱:90年元月3 日,愛迪泰公司將相同之產品「橡膠軟質繩扣S000102 」委由被告製作…被告不疑有他,乃依愛迪泰公司要求製成成品…愛迪泰公司要求被告對所列產品細目報價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並經原告提出被告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為證。另有偉智慧財產顧問有限公司亦曾委託調查員於92年間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7 樓為調查蒐證報告,取得被告公司職員洪應煌及黃淑玲之名片及系爭專利商品,此亦有調查報告1 份在卷足稽。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被告嗣雖翻異其詞,否認於90年、91年間製造、陳列、販
賣系爭專利產品,惟被告未能舉證推翻其自認,且所辯亦與前開原告提出各項證據所顯現之事實相悖,自屬不能採信。
⑷觀諸被告陳列於公司網頁上編號s124號之產品(見本院卷
一第23頁)、原告提出之調查蒐證報告所附自被告處取得產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及原告於97年6 月10日庭呈之扣具4 顆(下稱系爭產品,存放於本院卷二卷尾證件存置袋),三者在外觀圖樣及特徵各方面均屬相同,堪認原告庭呈之系爭產品4 顆,確與被告所製造、陳列、販賣之產品相符無訛。被告雖否認前開網頁為被告公司之網頁,然經比對參酌被告坦承製造系爭產品,佐以原告提出之調查蒐證報告及報價單,已足信該網頁確為被告公司網頁,被告仍為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再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在於上端形成有一圓柱狀之按壓鈕,下方為一橢圓形之本體,於橢圓形本體之兩側部各設有上、下穿繩孔,另於正面形成一橢圓形之凹陷面部,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且系爭產品具有橢圓形本體與圓柱狀按壓鈕所構成之類似手榴彈造形之新穎性特徵,足認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㈢被告應就侵害系爭專利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見原專利法第117 條、第122 條準用第88條規定甚明。又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而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如經查證,仍為製造,則為故意。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系爭專利,惟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明知系爭專利存在,猶故意為系爭產品之製造、陳列及販賣,自不得逕以採信。惟被告為生產扣具之廠商,系爭專利為扣具之新式樣,被告既為該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照前開說明,於製造、銷售之際,自有查悉所生產之扣具有無落入他人專利範圍之注意義務,不能以不知專利權存在,抗辯其無過失。據此,被告就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自因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因其侵害系爭專利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雖以伊信任愛迪泰公司而製造系爭產品,並無過失云
云置辯,且證人即愛迪達採購有限公司臺灣公司負責人林澤強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愛迪達公司下訂單是下給成衣廠,由成衣廠找愛迪達指定的配件或零件廠商下訂單,愛迪達與配件、零件廠商沒有法律上合約。但有能力請零配件廠商來開會,給他們設計圖製作零配件,並影響成衣廠向誰下單買零配件。設計圖雖是零件廠商設計的,但是上面有愛迪達商標,就是愛迪達的東西,故委託某廠商設計之後,其他廠商也可以製造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然系爭專利權既屬原告享有,且依證人林澤強之證述,愛迪達集團所屬之公司並未與原告有任何法律關係,自不可能依原專利法第7 條規定,出資使原告為系爭專利之設計、創作,而由愛迪達集團所屬公司取得系爭專利之實施權。而被告所負查證所製造、販售之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注意義務,亦不因其信任第三人之說詞而得以解免,被告尚不能以其信任愛迪泰公司而主張無過失。
⑷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
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專利法第82條固有明定。但前開規定,係以未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扣具製造商,乃熟知該技術領域者,系爭專利經主管機關公告,被告已不能以原告未加標記,致其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為由,主張免責。況原告否認未於商品包裝上標示專利號數,並提出照片2 張證實有在包裝上標示(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本院衡諸系爭專利為新式樣專利,首重視視覺性,實施專利之商品體積又不大,實不易在其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自不因其未在商品上標示專利號數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於包裝上標示專利號數,被告據此主張免責,更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
⑴按新式樣受侵害,依原專利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⒈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⒉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⒊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2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此見原專利法第122 條準用第89條規定即明。
⑵原告得依原專利法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1 萬7,346 元:
⒈原告就實施系爭專利而於89年度銷售產品之金額為509
萬3,440 元一節,已據其提出銷售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75頁)及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等會計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491 頁),堪信為真實,此可認為原告實施系爭專利通常可得之營收。另原告自承其90年實施系爭專利營收為80萬4,080 元、91年為13萬4,203 元一節,因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90年、91年實施系爭專利之營收高於原告所自承之數額,亦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專利遭被告侵害90年度減少之營收數額即為428 萬9,360 元,91年度減少之營收為
495 萬9,237 元,2 年合計減少營收924 萬8,597 元等語,應堪予採信。而鈕扣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1% ,此有原告提出由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見本院卷三第9 頁)為證。據此,原告90年、91年減少營收
924 萬8,597 元,其損失之淨利即為101 萬7,346 元,原告就此範圍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以毛利率23% 計算其損失,顯然未扣除稅賦及其他營業成本,並不能採取。
⒉被告雖辯稱:製造系爭產品者不只被告云云。然倘所辯
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屬實,亦僅該其他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課題,尚不能解免被告對原告所負全部或一部之賠償責任。
⒊被告又辯稱:另系爭專利產品,其上有愛迪達之著名商
標,銷售之對象僅限於愛迪泰公司,因愛迪泰公司就其產品每年皆推陳出新,且系爭產品已上市逾5 年,原告每年銷售該產品之收益銳減,乃事所當然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營收銳減係因愛迪泰公司產品推陳出新或產品推出超過5 年當然減少所致,自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專利商品開發模具3 組,花費145
萬1,673 元,縱認屬實,亦係原告實施專利之費用成本,其投入成本開發模具,乃將流動資產轉換為固定資產,僅有折舊損失,該折舊損失無論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均會發生,自不宜列為本件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內容。原告將之列入,實非可採。
⑶原告依原專利法第89條第2 項請求賠償100 萬元部分:
⒈按除原專利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
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原專利法第89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依本條項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條文文義,須以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為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依原告就其業務上信譽減損負舉證責任。⒉查原告僅以其銷售量銳減,主張其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
致業務上信譽受損。惟侵害專利致銷售量銳減,倘所生產之專利產品並無品質上之瑕疵或其他情事,尚非必然導致專利權人信譽受損。原告未就其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致其信譽受損之事實,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逕予採信其信譽受損之主張。原告依原專利法第89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要屬無據。㈤原告不得依原專利法第93條規定請求登報:
⒈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原專利法第93條固有明文。惟依本條聲請登報,須於被侵害人勝訴判決確定後向法院聲請以裁定為之,且係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並非登載道歉聲明。
⒉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原告援引原專利法第93條規定為聲
明,已屬無據。而其依原專利法第93條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亦有誤會。
⒊而原告就其信譽受損一節,亦未舉證證實,已如前述,更無從請求被告登報以回復名譽,附此指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01 萬7,346 元,經原告起訴請求並於92年8 月1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依照前開說明,已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是日午夜24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92年8 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專利法第122 條準用第88條第1 項、89條第1 項第1 款、第89條第2 項及依同法第93條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載於中國時報第
1 版報頭下1 日」之判決。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終局判決,爰依職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 萬6,134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 萬5,002 元【由原告墊繳】、證人旅費53
0 元【由原告墊繳】、證人旅費602 元【由被告墊繳】)。並命被告負擔其中1 萬2,230 元。其餘則4 萬3,904 元則命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額為1 萬1,628 元)。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