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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 處 分人 黃文宏即東辰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當時異議人是去福特公司洽公,是該公司人員請其停放該處,該路段看不到禁止停車的標誌,且警員舉發照片上,沒有紅、黃線,也沒有人行道,又舉發照片只有半個車頭,本件是以照片舉證,應以當時的照片為準,異議人前面一輛車應該沒有開罰單,(二)舉發事實為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但申訴時警員又回文答覆是在人行道上行車,前後不一致,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核:

(一)本件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將牌照9K-O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臨接福特汽車公司旁之行人道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合先陳明。

(二)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點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則紅實線以內空間自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所規定人行道之範圍。另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異議人不爭執其有於前揭時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臨接福特汽車

公司旁之處所停放上開汽車之事實,所異議者,乃其停放汽車之處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就此,本件舉發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社后派所警員劉正蕙到庭結證:「那裡算是人行道,::」、「那裡是一整排的櫥窗,車子(指所停汽車)的外圍都是紅線,紅線進來就是人行道,那裡算是大同路,整的大同路都是紅線。他違規的事由是在人行道禁止停車的地方停車。」、「沒有提到人行道,是因為所有禁止停車都是歸在同一項。」等語在卷。另依其所補提本件系爭停車處所相關周邊整體照片所示,該處確為路側紅色實線以內臨接福特公司櫥窗邊之位置,而地面鋪設之水泥面及地磚,雖有毀壞剝落之情形,惟整體觀之,按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判斷,足可知悉係屬專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之範圍,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⑵至於異議人另指舉發照片只有半個車頭,本件是以照片舉證,應以當時的照片

為準乙節,按交通違規舉發採證照片,僅係證據方法之一,而非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如有其他輔助之證據資料,得以認定違規事實,自得憑採。又異議人所指前面一輛車應該沒有開罰單云云,亦非其得據以免除行政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