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四號
原 告 法商伯格製品公司(PRODUITS BERGER S.A.)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送達代收人:姜明遠律師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重附民字第二○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五號「偉蓉企業社」,自行印製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大型看版、香精油產品廣告單大肆宣傳,並於該址販賣黏附仿冒之相同於原告如附件所示商標條碼之精油產品,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自上址購得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二公升容量的驅蟲功效之薰香精油乙瓶,經提出告訴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仿冒附件商標圖樣之薰香精油商品共一百四十七瓶,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七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十全(即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點五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三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之訴,程序上即應駁回。又扣案之系爭精油係真品,原告迄未能證明該精油係「仿冒品」,被告自無任何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將附帶民事按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固著有判例,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本題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民事庭自不得以刑事部分於更審中諭知被告無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其訴(參照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院 (73)廳民一字第916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件刑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係宣判被告有罪,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適法.被告抗辯刑事部分於二審中諭知被告無罪,應於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尚屬誤會,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件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亦明知其向訴外人葉匡文所販入仿冒使用相同於附件商標圖樣之薰香精油商品,係由不明廠商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製造,足致與原告所製造之同一薰香精油商品相混淆,且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相關大眾所共知,竟仍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販入仿冒附件商標圖樣之薰香精油商品後,復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偉蓉企業社」位於上址之店面陳列出售,足生損害於原告。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仿冒附件商標圖樣之薰香精油商品共一百四十七瓶,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規定」之事實,經查:「扣案精油未經檢驗,無從認定為仿冒品,而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外國鑑定機構之鑑定,既非屬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鑑定人之鑑定,核其性質仍屬於原告之指訴,且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樣品,並非本件查獲扣案之證物,自難逕以該鑑定報告即認定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且本件精油的經銷權因有代理商分家之爭執,導致市場上相關貨源分歧;且為抵制偽品,原告於九十年在包裝上作了變動,並且保留幾個辨識真偽的特徵,又原告生產二公升裝精油因有瓶身外包裝有瓶蓋容易脫落、瓶身太軟等缺點略加修正,為防仿冒,及配合商品標示法規定,陸續增加中文標籤,內裝精油改為無色透明,安全環由斜線變更為倒T型,內裝再改為茶色等,業據原告代理人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足見同為真品之二以升精油因時間之差異,其外包裝之瓶身即有多次改變;又扣案物品原告代理人先主張為仿冒品,經二年餘訴訟後,竟於刑事案件中改認為真品之陳述,亦可認真品在外觀上辨認並非易事,被告辯稱其無從辯識,要非無可採信,是其所販賣者,縱有仿冒品,亦因欠缺主觀上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犯罪。」,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扣案精油係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售或陳列之行為,則其主張原告侵害其商標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