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財團法人私立德明商業專科學校董事長)代 理 人 李蕙如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私立德明商業專科學校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私立私立德明商業專科學校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奉教育部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四四0八二號函核准改制為德明技術學院,並依教育部(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一五六五九四號函核准法人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德明技術學院」。德明技術學院董事會並已依私立學校法規定,修正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等條文(如附件),經教育部同意備查。爰依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私立德明商業專科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變更為德明技術學院董事會組織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變更組織者,自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指修正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一條內容部份,乃法人名稱之變更,另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係因配合私立學校法條文之條號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修正為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為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而變更,均非屬於前揭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不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至於修正第四條部份,乃董事名額由九人修正為七人,依其第十二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出席記錄所載,修正原因乃其中二名董事因故辭去董事職務,而決議修改上開章程有關董事之名額,實質上,亦非原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而與維持財團目的及保存財產,亦無關連性。依上所述,聲請人所述系爭組織章程變更事項,核與前揭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變更組織章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