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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法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康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報奉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台內中社字第0九一一00七一0四八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在案(玖壹證財字第壹柒壹號,登記簿第二三冊、第四六頁、第六二三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提請召開董事會第一屆第三次會議決議,補充變更如附表,並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九二00七二五六七號函同意備查,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