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仁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懷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五六四三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仁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在承德路一段「併排停車」「不服稽查取締」,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建成派出所隊員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歸責處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共三千六百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舉發與事實不符,異議人於前揭日時處所因紅燈停車,等號誌燈轉綠燈時,因異議人打噴嚏,用手巾擦鼻涕時,而沒有加速快行前進,故阻礙到後方來車,被員警指揮道路邊停車詢問,並非「併排臨停候客」而係員警誤會。因異議人所停放的位置為公車停靠區之正前方,後方有大客車向異議人按喇叭,異議人才開車離去,並非快速逃離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
月九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在承德路一段係由第三人施謀坤駕駛,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合先述明。
㈡雖異議人辯稱並無併排臨時停車及因遭後方大客車催鳴喇叭才將車輛駛離等詞,
經本院調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內有載: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職(按即警員趙明輝)於承德路、長安西路口,十四時二十七分許,車號00-000號車併排停車欲候客,職便將其攔停,職請駕駛出示證件,該駕駛不但不願出示證件,並大聲咆哮且加速離去,告發過程有路人目擊,留下資料登錄於工作紀錄簿等語在卷可考。另查證人陳莉婷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於承德路一段目擊本件異議人因併排停車而遭員警取締,當時員警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不服,而與員警發生爭執,於是警員逕行開單舉發,有見異議人將罰單扔至後座後將車駛離開現場等語,亦有電話紀錄簿附卷可稽。查證人警員趙明輝、陳莉婷與異議人並無夙怨,復無仇隙,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自招偽證重罪之理,其所言應屬可信,從而異議人所稱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