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法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報奉教育部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台社㈣字第八五五0九三0八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在案(捌玖證他字第陸捌號,登記簿第一四冊、第二九頁、第二八五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提請召開董監事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補充變更如附表,並經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台社㈣字第0九二0一三九六五五號書函同意備查,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