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法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報奉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四北府教三字第八四八九一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在案(玖壹證他字第陸貳號,登記簿第一一冊、第三三頁、第二二七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請召開董事會第三屆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修訂變更如附表,並經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北府文行字第0九二000八0八二號函同意糾正後備查,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