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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北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北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嘉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復經鈞院准聲請人擔任該公司清算人而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就任後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在清算期間內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處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五元,惟查清算期間聲請人檢查相對人北嘉公司資產僅值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顯不足清償前述稅捐債務,故經北嘉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北嘉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內湖稽徵處一人,而與其他第三人無涉,即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核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北嘉公司破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