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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即御饍堂食品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御饍堂食品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御饍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御饍堂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四四一三四○○號函撤銷登記,復經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士院儀民德九十一司字第一七六號函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業所得稅、營業稅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零一萬七千五百零二元,牌照稅三千八百七十元,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二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共計稅捐債權三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元,惟御饍堂公司之資產僅值一十六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御饍堂公司破產云云,並提出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士院儀民德九十一司字第一七六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九二○二○○一○八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九一六一三六五四○○號函、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一三五四六五二○○號函(均影本)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債權明細表、股東會決議、同意書各一份為證。

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御饍堂公司既僅有稅捐等公法上債務,而無其他第三債權人,依前揭判例所示意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御饍堂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日期:200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