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二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擴張請求為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五六、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一)(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二、四款分別約定於簽約、用印、交屋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三萬元、七萬元、五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且於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預定貸款額計五百四十萬元,於用印同時被告須交付貸款所須之一切文件,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三日分別依約給付三萬元及七萬元後,經原告多次要求,而被告竟仍未依約定辦理貸款等相關事宜,亦未給付買賣契約尾款五百四十萬元,致系爭房地貸款之農民銀行向原告請求貸款契約應繳付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對系爭房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原告受有利息、違約金損害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訂立契約時並未告知其積欠銀行數個月之利息,而遭農民銀行列入催收之事實,且被告無法辦理對保之手續係因上述建物於不動產賣賣契約訂立後仍有訴外人楊鴻迪居住其中,銀行要看房子,原告無法配合,對保之遲延與原告有關;況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同意已付之價款為原告沒收,且因該價款抵作違約金而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於原告沒收後,原告已無損害可言,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二、四款分別約定於簽約、用印、交屋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三萬元、七萬元、五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且於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預定貸款額計五百四十萬元,於用印同時被告須交付貸款所須之一切文件,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三日分別依約給付三萬元及七萬元,尚有部分尾款迄未支付,系爭房屋業經抵押權人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農民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執字八九四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標題為「違約責任」,除於第一項前段約定:「本約簽約後,倘被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原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經原告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外,僅於同條第四項後段另約定出賣人即原告遲延交屋或收受尾款之違約金約定,並無買受人即被告除違約金外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契約第十條第一項關於買受人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拒絕給付(不買)、遲延給付(不按約定日期付款)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本件被告除契約所載已交付之十萬元外,是否另給付十四萬餘萬元之銀行貸款差額予原告,兩造間固容有爭執,然不論被告「既付價款」金額為何,依上說明,均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前開約定條款既已賦予原告催告後逕行解約之權,原告自應斟酌所受領之「既付價款」數額,即時解除契約,其不於適當時期行使解約權而任令遲延之損害擴大,縱實際所受損害大於所沒收之違約金,依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抗辯原告沒收已付價款後,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右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告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之遲延給付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