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三個朋友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李阿鑾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五年(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於簽約同時交付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予李阿鑾,嗣李阿鑾因債務糾紛,系爭建物經鈞院查封拍賣,由上訴人拍定買受,上訴人即依法繼受被上訴人與李阿鑾間前揭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將被上訴人對李阿鑾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之現實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李阿鑾上情。兩造間即成立另一押租金契約。上訴人為保障己身權利,曾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訴外人李阿鑾給付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然因訴外人李阿鑾於該件訴訟繫屬中辭世,乃由訴外人李阿鑾之繼承人王益洋、李柏毅、李柏成、李柏威、李真儀等人承受訴訟,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諭知訴外人李阿鑾之繼承人王益洋、李柏毅、李柏成、李柏威、李貞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該訴訟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已成立債權讓與行為。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繼受前租賃契約即將期限屆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續租前揭建物,上訴人竟陳稱續租必須另簽新約,且被上訴人必須再給付伊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否則,不再續租前揭建物,至此,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另份租賃契約(下稱新租賃契約),並另交付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上訴人既自被上訴人受讓二百五十二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以代押租金現實交付,而成立押租金契約且上訴人所繼受李阿鑾之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即函請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詎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原審判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聲明,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算)。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將李阿鑾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合意。
1、上訴人委託方鳴濤律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務實發文法字第六十號律師函(下稱方鳴濤律師函)致訴外人李阿鑾謂:「三、李阿鑾於訂約時收受本人所給付之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亦應於三日內交予房屋及土地買受人甲○○女士,以便租期屆滿依約返還」等語。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非將李阿鑾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更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口頭合意將對李阿鑾之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會對訴外人李阿鑾起訴(即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六六六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乃因被上訴人委託方鳴濤律師致訴外人李阿鑾謂:「甲○○女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委託劉大新律師函告本公司:『自本函送達之日起,每月租金應向本人給付,請勿再付給原出租人,以免不生清償之效力』,唯查本公司與李阿鑾租屋時已將各期租金一次簽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李阿鑾女士,截至收到劉律師來函時止尚有支票二十一張,因票載到期日尚未屆至,仍由李阿鑾持有,請貴律師代為函告李阿鑾女士於函到三日內併同本人代墊之七月份租賃所得稅四萬三千三百零五元退還本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取得系爭租賃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而請求八十六年七月份以後之租金。上訴人不諳法律,因律師建議將該二百五十二萬元一併起訴,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二百九十餘萬元,惟此該二百五十二萬元債權之性質,並無變更,亦無從成立以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之押租金契約。
2、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對李阿鑾之繼承人王益洋向法院提起主張王益洋就被繼承人李阿鑾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向李阿鑾租用房屋並交付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以及代墊房屋租賃所得稅二十五萬一千零十元,其為李阿鑾之債權人,嗣第三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上開租賃物所有權,則李阿鑾應將上開押租金返還被上訴人,嗣李阿鑾死亡,由王益洋等繼承李阿鑾之遺產,惟王益洋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時,所開具之遺產清冊竟就其對李阿鑾之返還押租金債權隻字未提,顯有隱匿遺產及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形,請求裁定王益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案經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十七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果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該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李阿鑾或其繼承人即無任何之利害關係可言,何需再提起主張李阿鑾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案件?更何況從其聲請理由亦明確表示李阿鑾應將押租金返還予被上訴人,足證兩造間確無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讓與。
3、被上訴人與李阿鑾原訂之租約屆滿後,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另訂新的租賃契約,並於該租約第四條載明「保證金: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予甲方(指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正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到期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台北九信重慶分社面額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支票以為交付,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已將對李阿鑾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新約時,另行支付相同金額之押租金予上訴人?該租約縱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另行進行租約之修正協議,除因調降租金隨之降低保證金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二萬,而由上訴人退還三十萬予被上訴人外,有關押租保證金之約定均屬相同,可見兩造間對於訴外人李阿鑾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
(二)上訴人僅繼受被上訴人與李阿鑾間之租賃契約而已,押租金契約為別一契約且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李阿鑾並未將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交付上訴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所為命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阿鑾之遺產限度內之給付,係法院命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因李阿鑾並無財產可供繼承及執行,顯然無法實現,此與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顯然不同,押租金債權之移轉,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上訴人既未受押租金之交付,對於被上訴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三)李阿鑾之繼承人王益洋等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一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對王益洋等人另行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並無不得更行起訴之問題。
(四)並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阿鑾就系爭建物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簽約同時交付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予李阿鑾,嗣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由上訴人買受後繼受李阿鑾出租人地位,該租賃契約,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期限屆滿,被上訴人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形發生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⑴被上訴人是否將對李阿鑾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⑵兩造間之押租金契約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一)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要旨可參。易言之,就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意作相反之主張,否則即與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違。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李阿鑾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業已讓與上訴人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對李阿鑾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訴狀、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主張「三個朋友服飾有限公司係將其對李阿鑾返還押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即上訴人),以代替押租金之現實交付,俾得與原告(即上訴人)間成立另一押租金契約,並通知李阿鑾在案,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阿鑾轉付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等語,並於該訴訟提出被上訴人託由律師通知李阿鑾之方鳴濤律師函影本為證,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任意否認,殊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甚明,況依常理判斷,如兩造間未達成將被上訴人對李阿鑾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合意,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李阿鑾及上訴人時,上訴人焉會於收到律師函後立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起訴狀對李阿鑾提起訴訟主張該債權讓與事實並舉該通知之律師函為證,而未向被上訴人詢問律師函之用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李阿鑾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已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⑴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新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另交付同額之押租金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李阿鑾之繼承人王益洋呈報限定繼承程序所開具之遺產清冊中未提及被上訴人對李阿鑾之返還押租金債權存在,顯有隱匿情形,請求裁定王益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可見兩造間對於李阿鑾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並未讓與云云,惟查新租賃約與上訴人繼受之系爭租賃契約,雖承租人及租賃標的相同,其性質仍為二個不同契約,如兩造間無法就以原租賃契約押租金代替新租賃契約押租金乙節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為達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除另行支付押租金外,本無他法;觀諸系爭建物原租賃約之租期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長達五年,兩造間新簽訂之租約其約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亦長達五年,足見被上訴人亟須使用系爭建物,另訂新租約時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如非於條件有利之情況下,何肯出租;且斯時李阿鑾已逝,其繼承人有無能力返還,尚屬未知,上訴人乃有要求被上訴人再交付同額之押租金之舉,而被上訴人在亟須續約情況下,如數給付,亦屬人之常情,自難以上訴人另行支付押租金之事實,逕行推斷兩造間就系爭押租金無讓與合意。另被上訴人於兩造間返還系爭押租金法律關係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前,為保障自身利益,先向法院主張權利,以免李阿鑾之繼承人呈報限定繼承程序損及其權利,亦無何悖於情理之處,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對於李阿鑾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已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自李阿鑾處受有任何押租金現實交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取。是被上訴人將對李阿鑾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兩造間之押租金契約是否即成立,爰審酌如下:
1、按承租人交與出租人之押租金既未移轉與租賃物之受讓人,則承租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自應於出租人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時起算,不以租約終止日為準,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要旨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時,對李阿鑾即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存在。
2、又債權讓與者,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現象。債權讓與一經合意,債權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即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是債權一經讓與合意,即發生類如物權處分之效力,有別於一般所指之債權契約,因此債權讓與之合意,學理上稱之準物權契約。再按動產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是具要物性之債權契約,苟讓與之債權人,以對債務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此債權讓與契約,亦應已具備要物性,而屬有效。本件兩造間就李阿鑾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業已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時,對李阿鑾即存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因此兩造間就李阿鑾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一經合意,該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即由被上訴人移轉於上訴人,並已發生類似前述指示交付之效力,兩造間之押租金契約即成立,至於上訴人實際上有無自李阿鑾或其繼承人處受有押租金交付及日後有無受償可能等等,為危險承擔之問題,應由兩造於債權讓與合意當時,自行評估風險,對兩造間押租金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故上訴人辯稱未曾受有押租金之現實交付,故兩造間之押租金契約無效,自有違誤,亦不可採。
3、綜上,兩造間業已成立另一押租金契約。
六、末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茲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依法繼受上訴人與李阿鑾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又與被上訴人合意將對李阿鑾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押租金之現實交付,而成立另一押租金契約;且上訴人繼受李阿鑾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上訴人復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依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自租賃契約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原審判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聲明,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算),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