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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乙○○因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企劃科調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丙○○所有,因此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向丙○○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為丙○○原始建築,而為所有權人,丙○○未曾將系爭房屋出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提出一份買賣契約書主張曾向丙○○買受系爭房屋,但該買賣契約非丙○○所簽,應係偽造。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調查員施國松於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竊占案到庭證明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做建物調查時,當時依資料在調查表內填載系爭房屋為丙○○所有,迄未變更,被上訴人主張六十五年間向丙○○買受系爭房屋,不可採信。丙○○發現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竊占而向管區派出所報案,管區派出所傳被上訴人偵訊,被上訴人卻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向丙○○買受,而有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權,反訴上訴人竊占罪。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私文書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三)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八號刑事案件中,可證下述事實:

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偵查卷附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送之建物調查表一,可證明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時系爭房屋為一層樓,所有權人為丙○○,被上訴人主張六十五年間丙○○將系爭房屋賣予伊,七十年改建為二層樓不實在。

2、上開偵查卷第六頁,丙○○係稱未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且依丙○○之戶口名簿記載丙○○於六十五年十月六日尚居住在系爭房屋接受戶口校正,被上訴人主張丙○○於六十五年二月將系爭房屋轉讓被上訴人不可採信。

3、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調查表一所示丙○○所有建物現況圖寬度十點五公尺,及十點六公尺一層樓二棟,總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區別為SL1,門牌為士林區菁山里十二鄰七股六號(即竹子湖路二00號)。台北市稅捐處會勘記錄表所示竹子湖路二00號(A)(B)二棟建物即丙○○所有上開二建物,調查表二所示汪鳳宸所有建物現況圖寬度四點六公尺一層樓一棟面積四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區分別為SL2,門牌為竹子湖路二0六號,非丙○○所有上開二棟建物中之一棟。被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買賣契約書記載建屋三間面積約十餘坪,即有矛盾。

4、上開調查表二所示汪鳳宸所有二0六號房屋面積為四二點三二平方公尺,調查表一所示丙○○所有二00號房屋面積為一一六平方公尺,為汪鳳宸所有房屋面積之二點七四倍,被上訴人主張六十四年十二月向汪鳳宸買受房屋之價款為十萬元,相差二個月之六十五年二月向丙○○買受果樹,連同一公頃多之耕地耕作權,又包括二點七四倍面積之房屋,價款僅五萬五千元,不可採信。

5、鈞院刑事庭詳細詰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三陳稱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之立約人、介紹人都是本人簽名,所舉證人曹玉昌亦證稱雙方親自訂立,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上,丙○○之簽名與書寫該契約人之筆跡相同,反證人曹玉昌之簽名與其於偵查卷筆錄中之簽名不同。鈞院刑事庭法官當庭鑑定該契約書上甲○○之署押及所書寫之住址墨跡顏色與契約內容及其他人之署押不同,足證該契約係被上訴人串通曹玉昌所偽造。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於二審刑事庭陳稱:契約是他們的鄰長寫的,該契約丙○○之簽名與書寫該契約人之筆跡相同,足證該契約係由書寫人鄰長所簽,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及曹玉昌之證詞顯然不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6、丙○○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土木工程隊員,於六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赴沙烏地阿拉伯工作,至六十八年六月六日返國,同年七月三日再出國前往,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返國,前後共三年。丙○○返國後又從事忠孝橋興建工作,住工寮六年,興建中正紀念堂、國家戲劇院等工程,又住工寮二年。果真被上訴人有與丙○○簽立契約買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表彰其占有房屋之權源,至少應將伊或家人之一戶籍遷入,以表徵其占有之事實,然其從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足證其未與丙○○簽立買賣契約。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生活照片,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趁丙○○不在,逐步竊占系爭房屋,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購料單影本亦不能證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7、刑事卷中證人徐特上、李初東律師之證言,可以證明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實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所簽,約定上訴人乙○○須支付二十萬元以買受系爭房屋,乙○○於訂約時先給付二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訴人丙○○會同管區及乙○○進入該屋,乙○○認為既然可以進入該屋,其所有權為丙○○所有,應無問題,所以再支付八萬元之現金及十萬元之支票,嗣因丙○○認二十萬元之價款太低,要求提高買賣之金額,乙○○只好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與丙○○簽訂另一份買賣契約,而將買賣之價款提高至二十五萬元,故系爭房屋之買賣才有二份契約存在,而且乙○○確有將買賣系爭房屋之價款交付丙○○。乙○○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因知該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而丙○○表示其不負責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頂多其可出面訴訟,至於訴訟費用,應由買方即乙○○負擔,乙○○相信丙○○之房屋確遭被上訴人不法占用,應可順利排除,方由李初東律師記明乙○○替丙○○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原審不察,就李初東律師所立契約之文詞臆測該契約為上訴人二人為掩飾竊占罪行,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即非可採,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有違證據法則。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及警員陳俊宏可證明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足證上訴人丙○○未將系爭房屋出售於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人丙○○之印鑑證明,但被上訴人如有該印鑑證明附於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提出竊占告訴時必然提出供證明,竟於近三年後始提出,有違常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丙○○所興建,惟六十五年間丙○○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七十年間經其於原址改建為二層樓房,迄八十九年九月間發現系爭房屋遭上訴人占用。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丙○○原始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嗣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乙○○,該房屋竟遭被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反以偽造之買賣契約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向丙○○買受,而有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權,反控上訴人竊占罪,爰提本訴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丙○○所興建,其於六十五年間向丙○○買受,並於七十年間改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丙○○主張其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嗣將該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因此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使用權,然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使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丙○○原始建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此部分主張自堪憑信。至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六十五年間向上訴人丙○○買受系爭房屋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一)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丙○○所簽訂之濫墾地耕作權轉讓暨地上物買賣契約,其中第一條即載明:乙方(按即上訴人丙○○)因無力耕作,願將坐落士林區菁山里十二鄰七股六號(按即系爭房屋)附近‧‧‧濫墾之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等轉讓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並於第三條約款載明地上物包括自建塑膠板屋頂圍草之建屋三間。

上訴人雖否認該契約之真正,然證人即前揭契約見證人曹玉昌於上訴人另案所涉竊占案件(下稱刑事竊占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丙○○的,後賣給甲○○,價格為五萬元左右‧‧‧」、「是甲○○與丙○○雙人相互成立買賣後而訂立的,由我當介紹人」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卷四十三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確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丙○○購買系爭房屋。至上訴人雖否認前揭契約書之真正,然該契約既經證人證述屬實,縱該契約非丙○○所親筆簽名,然兩造既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該契即已成立。雖被上訴人就該契約究否為上訴人丙○○所親簽一事,於刑事竊占案件中先後所述不一,然亦無礙該契約已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事實認定。至上訴人聲請就該買賣契約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丙○○所親簽一節為鑑定,本院認既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故並無鑑定之必要。

(二)參以上訴人丙○○於刑事竊占案件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其自七十幾年間即已發現系爭房屋被占用之情,果若丙○○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其焉有自發現系爭房屋被無權占用時起,長達十餘年間均未出面主張權利,或報警處理,而任由被上訴人占用之理?且上訴人丙○○於竊占刑事案件中供稱其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市場,因上訴人乙○○向其買藥而認識,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二十五萬元係由乙○○出價,其尚有五萬元價款未取得,而乙○○之父「許志上」告以系爭房屋以後會打官司,乙○○則稱俟官司結束再給付尾款云云(見刑事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九頁),與上訴人乙○○所稱其父為曹敬三,其父並不知其向上訴人丙○○買系爭房屋之事,係透過徵信社找到上訴人丙○○,且並未在市場向丙○○買過藥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顯有齟齬,益徵其等所辯上訴人丙○○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於六十五年十月間,丙○○仍於系爭房屋住址接受戶口校正,故前揭買賣契約當係虛偽不實云云,然依經驗法則,管區員警所為之戶口校正,未必可實際確認設籍於該址之人確住於該地,且佐以上訴人丙○○於刑事竊占案件中曾自陳其自六十五年七月間起即未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卷宗第七十四頁),故難據六十五年十月間之戶口校正,即認定上訴人丙○○六十五年十月間仍住於系爭房屋內,更難據以推認前揭買賣契約虛偽不實。

(四)至上訴人以該契約之買賣價金較竹子湖二0六號房屋買賣價金為低,質以該契約不實云云,然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且該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不相同,屋況亦屬有異,自難以系爭房屋之價金較前揭二0六號房屋為低,即逕認該契約為虛偽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向上訴人丙○○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又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經其於七十年間改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陳瑞蘭所改建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丙○○於刑事竊占案件中自承其於六十五年間離開系爭房屋時,該屋原為木頭、竹子、茅草所蓋,後改成塑膠屋頂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卷宗第一七三頁),惟系爭房屋之現況係以空心磚、浪板等建材所建二層樓房,亦有房屋現場照片附於刑事竊占案件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現存系爭房屋確經人改建,而被上訴人則提出系爭房屋改建前後照片、支付改建費用之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核與系爭房屋結構相符,且被上訴人復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在系爭房屋之生活照等物為證,復佐以證人曹玉昌亦於刑事竊占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丙○○購買系爭房屋後,因該房屋爛掉,由被上訴人於原址重新建造等情(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足認其所稱系爭房屋於七十年間經其改建一節,應屬可信。反觀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瑞蘭所改建云云,則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至國家公園管理處委託台北市工務局都市計劃處,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房屋做建築物調查時,固在建物調查表上記載所有權人為丙○○,有該建築物調查表影本存卷可按,惟調查上開建物之調查員施國松於刑事竊占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國公處委託我們調查現在存在的房屋及丈量,我們不會調查所有權人是何人,為何要戶口名簿及水電證明,目的只是佐證房子確實在何時已經存在而已,房屋是否與設籍時相同,我們無從認定,我們只是調查那天房屋大小,丈量給國公處做資料‧‧‧」、「是(光憑資料而填載調查表)」、「我們蒐集資料,依照提供的資料而填載再送給國公處,而不認定提出的人是否戶口名簿上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二頁),該調查既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實質之調查,亦未認定系爭房屋現狀是否與設籍時相符,故該建築調查表自不足作為認定房屋所有權之依據,上訴人執之據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亦有誤會。至前開調查表雖載系爭房屋為一層樓房,與被上訴人所稱該房屋經其改建為二層樓房屋不符,然系爭房屋業經改建之事實,既亦為上訴人丙○○所自認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核閱卷附系爭房屋之照片,其第二層之高度較諸一般樓層明顯偏低,故該調查表始將之載為一層樓房,是亦難憑此即認系爭房屋未經改建,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五、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丙○○出資興建,嗣於六十五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因該房屋爛掉,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重建為現存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至明,其就該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亦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王怡雯~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