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二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捌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中,除網際資訊網路業務(固接式)租用及變動申請書,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外,其餘被上訴人本身以電腦打字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均否認之,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九一七號判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
(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電信設備,第三人網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第三人江俊賢所為之行為,概與上訴人無關,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向第三人網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江俊賢請求,而不應向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是網際網路的業務,並無過戶的動作,更名就等於是過戶。
(二)本件申裝人是網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鴻忠),後來客戶更名成德佳資訊社江俊賢,但未更名為德佳資訊社丙○○。因德佳資訊社係丙○○獨資經營者,故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丙○○已經概括承受本件網際網路的使用權利,以及繳納費用的義務。
(三)上訴人最後營業狀況變更之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欠費的日期是九十年十二月到九十一年一月,所以欠費的日期在營業狀況變更後,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第HN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屢經催討不為置理,請求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辯稱: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裝設系爭電信設備,亦非應負清償電信費用義務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原審駁回七萬九千零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原告主張德佳資訊社為丙○○獨資經營,最後營業狀況變更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兩造不爭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固接式)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二頁參照),申請人(客戶名稱)載為「網藝科技(股)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李鴻忠,裝機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有該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依該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所示,上訴人並非申請裝設系爭網際資訊網路業務之人;又系爭網際資訊網路曾數度更名,客戶名稱原為「網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鴻忠」,後變更成「網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萬萬」,再更正為「江俊賢」,最後改為「德佳資訊社江俊賢」之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固接式)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參照)、網咖專案租用同意書(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參照)在卷足憑,上訴人復未加以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二)惟依前開資料所示,系爭網際資訊網路業務最後係更名為「德佳資訊社江俊賢」,被上訴人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期日自承並未更名為「德佳資訊社丙○○」(本院卷第十八頁參照)。按而獨資商號為個人事業,商號之業務,實際上即經營該商號其人之業務,而「德佳資訊社」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登記為訴外人江俊賢獨資經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變更為由丙○○獨資經營,分別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營利基本資料在卷供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四十一頁參照),從而「德佳資訊社江俊賢」與「德佳資訊社丙○○」,雖均有「德佳資訊社」之名,實則其主體一為訴外人江俊賢個人,一為上訴人丙○○個人,二者並不相同。上訴人並未申請將系爭網際資訊網路業務使用權人更名為「德佳資訊社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已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承受該網際資訊網路之使用權利及繳費義務,則上訴人抗辯其非應負繳納電信費用義務之人,洵屬有據。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繳納網際資訊網路電信費用,自應先就上訴人為系爭網際資訊網路之申請人或使用權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網際資訊網路之申請人或使用權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概括承受系爭網際資訊網路電信業務之使用權利及付費義務之情,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電信費用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李瑜娟~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