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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林秀蓉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潘文聰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面額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0七三六八二號之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伊與潘文聰(即被上訴人之兄)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88年4 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46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073682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於91年10月7 日核發91年度票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亦未曾與潘文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二)伊自86年8 月間起,開始與潘文聰同居。潘文聰曾於88年

4 月間出資,以其子潘威志名義向薪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薪傳公司)購買坐○○○鄉○○段坑口小段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20000暨其上門○○○鄉○○路○ 段○○○巷○○○ 號9 樓房屋(下稱成泰路房地),以及同上土地應有部分98/20000暨門○○○鄉○○路○○號9 樓房屋(下稱天乙路房地,與成泰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2 戶,價金各為328 萬元、387 萬元,並將其中成泰路房地贈與登記為伊所有。相關買賣價金之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均由潘文聰與薪傳公司人員接洽,伊並未經手過問。而薪傳公司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曾代刻伊之印章(下稱代刻印章),嗣代刻印章返還後,由潘文聰保管。迨90年3 月間,伊與潘文聰感情不睦,遷出同居住所。經伊調閱成泰路房地登記謄本,始發現潘文聰竟未經伊同意,擅自以其自己為權利人,於88年5 月18日就成泰路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乃對潘文聰起訴請求確認上述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成泰路房地確為潘文聰贈與而登記為伊所有,並非2 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至系爭本票上伊名義之發票,應係潘文聰與被上訴人,利用潘文聰保管代刻印章之機會,配合當年支付系爭房地價款所簽發支票之日期,共同盜蓋而偽造。而被上訴人及潘文聰因此事件,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各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伊名義之發票,確屬偽造而非真正無訛。

(三)潘文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借貸資金之事實,伊與上訴人間亦無擔保潘文聰借款債務之契約關係,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伊名義之發票亦非真正,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伊債權應不存在。被上訴人業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87年底,向薪傳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同棟大樓之房地2戶,乃建議潘文聰亦購買同棟大樓之房地。因潘文聰表示如伊願意借其資金500 萬元,即願購買。伊乃應允借予潘文聰500 萬元,旋於87年12月29日將款項轉帳至潘文聰之帳戶。潘文聰取得上述借款後,遂開始洽購系爭房地,隨後於88年4 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於88年4 月27日,應繳納第2 期價金共計446 萬元,因潘文聰當時並無支票存款帳戶,乃請伊簽發面額446 萬元之支票1 紙(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儲蓄部、票號AA0000000 號,下稱第

2 期價金支票)供其交付薪傳公司以為給付。又因當時潘文聰表示,擬將系爭房地其中1 戶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以節省贈與稅,伊乃當場要求上訴人與潘文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作為潘文聰向伊借貸資金債務之擔保。是以潘文聰乃將款項匯入伊帳戶,以供兌現第2 期價金支票。

(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88年4 月27日蓋用其自身之印章後,再將印章交由薪傳公司辦理成泰路房地相關移轉登記及水電申請等手續。成泰路房地之買賣,自始並無上訴人之代刻授權書存在,薪傳公司之代書林麗美並未代刻上訴人印章。薪傳公司使用該印章後,於88年5 月14日係交還上訴人本人。證人林麗美所提供之交屋清單,雖有記載「代刻印章1 個」之文字,惟由其上印刷字樣可知,顯係制式化之記載,且應係針對原先潘威志之授權書而來。僅因交屋當時,薪傳公司一併將上訴人之印章交還,故未特別將清單上「代刻」2 字刪除。證人林麗美或因承辦該房地出售案甚多,或因日久逐漸淡忘,證詞出現多處矛盾,其有關代刻印章部分之證詞,真實性顯然有疑,不足採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早於成泰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水電申請之日期,可見蓋用於系爭本票上訴人發票之印章,早已存在,自無由薪傳公司代刻印章之可能。況且,於領回清單上簽章者為上訴人本人,並非伊或潘文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88年5 月14日以後遭盜用印章乙節,顯無足採。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抗辯遭盜蓋云云,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其發票之印文,究係伊或潘文聰所盜蓋,並未舉證以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8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嗣聲請本院於91年10月7 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與潘文聰自86年8 月間起開始同居。潘文聰前於88年4 月23日以其子潘威志名義與薪傳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各為328萬元、387萬元。同時出具代刻印章授權書,委任傳薪公司代刻印章,並委其保管,專為辦理電力、建築事項之申請變更,房地產權登記以及申辦貸款等使用,並授權代領全部貸款(實際並未貸款)。

(三)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第2 期價金,成泰路房地為20

0 萬元,天乙路房地為230 萬元,連同代收款各8 萬元,共計446 萬元,潘文聰係交付經其背書、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第2期價金支票予傳薪公司以為給付。

(四)被上訴人曾於87年12月29日自其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6602號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潘文聰於同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019號帳戶)內。

(五)潘文聰於88年4 月27日自其在陽信銀行開設之2019號帳戶,轉帳446 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同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

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存帳戶),以兌付第2 期價金支票。

(六)依潘文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額為271萬3,907 元。

(七)天乙路房地嗣登記為潘威志所有,成泰路房地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於88年5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完畢。而成泰路房地另於88年5 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潘文聰。惟經上訴人對潘文聰起訴請求確認上述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16 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裁定先後駁回潘文聰之上訴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就雙方之爭執要點,認定要旨如下:1 、上訴人與潘文聰就成泰路房地為贈與契約關係,並無信託契約存在,上訴人為成泰路房地之所有權人。2 、上訴人與潘文聰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

(八)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與上訴人申辦取得成泰路房地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電力用戶過戶登記單、自來水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上訴人之印文相同。與本件起訴狀具狀人上訴人(即原告)印文不同。

(九)薪傳公司於辦妥成泰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程序後,曾於88年5 月14日交付成泰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契稅及監證費單據,以及上訴人名義之印章1 個,領回清單上,上訴人的簽名為真正(上訴人印章為薪傳公司代刻或上訴人自行交付,兩造有爭執)。

(十)被上訴人及潘文聰被訴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及潘文聰另偽造系爭抵押權登記相關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論以2 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潘文聰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3 年8 月。並經臺灣高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潘文聰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揭規定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與潘文聰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確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六、爭點之論述︰本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時,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潘文聰為購買系爭房地借款之擔保)是否存在?1、潘文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是否被上訴人所支應?潘文聰是否於87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2、上訴人與潘文聰就成泰路房地係贈與或信託關係?3、兩造間是否有擔保潘文聰借款債務之契約關係?(二)上訴人名義之發票是否真正?1、薪傳公司是否有代刻上訴人之印章?或以上訴人自行交付之印章辦理成泰路房地相關移轉登記等手續?2、薪傳公司如有代刻上訴人之印章,於印章交還後,是否由潘文聰收執?3、上訴人名義之發票是否上訴人本人所為或遭他人盜蓋?茲分別論述如下︰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一)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自難認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考)。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第三人之背書,堪認兩造間應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潘文聰向伊借貸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500 萬元,因潘文聰表示擬將系爭房地其中1 戶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始由上訴人與潘文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作為潘文聰向伊借貸資金債務之擔保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上述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參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核:

1、潘文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不足認定確係被上訴人所支應,亦不足認定潘文聰確有於87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500 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潘文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87年12月29日向伊借貸500萬元以支應乙節,無非係以:系爭房地第2期價金係由被上訴人簽發第2 期價金支票供潘文聰交付薪傳公司以為給付,以及被上訴人曾於87年12月29日自其陽信銀行36602 號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同銀行潘文聰2019號帳戶等節,為其主要之論據。系爭房地第2 期價金固係由被上訴人簽發第2 期價金支票供潘文聰交付薪傳公司以為給付。然而,兌付第2 期價金支票之資金,係潘文聰於

88 年4月27日自其陽信銀行2019號帳戶,轉帳446 萬元至被上訴人同銀行之支存帳戶所支應。顯見該第2 期價金並非被上訴人之資金所兌付。雖被上訴人曾於87年12月29日轉帳500 萬元予潘文聰,惟交付款項之原因繁多,或為清償債務、消費借貸、消費寄託、贈與、信託等等,不一而足,徒以款項之交付,仍無足憑認雙方即屬借貸關係。而參酌潘文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88年度所得總額高達271 萬3,907 元。另潘文聰於87年、88年間,在陽信銀行尚有金額各200萬元之定期存款共5 筆(起始日均85年11月11日,91年11月11日到期均再轉存),及金額500 萬元之定期款款1 筆(起始日87年8 月11日、原92年8 月11日到期),有陽信銀行93年2 月19日陽信總行行政字第9300001163號函復之明細表暨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存卷可稽。顯然潘文聰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後期間,資力甚為豐厚,難認其有資金不足而需對外借貸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述轉帳500 萬元係潘文聰向伊借貸購屋資金云云,顯然悖於常情,殊不足採。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認為真實。

2、上訴人與潘文聰就成泰路房地係贈與關係,而非信託關係︰

被上訴人雖另以:潘文聰表示擬將系爭房地其中1 戶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伊乃要求上訴人與潘文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潘文聰向伊借貸資金債務之擔保云云為據,而主張上訴人與潘文聰就成泰路房地為信託關係。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應為贈與關係等語。經核,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而關於成泰路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潘文聰之法律關係乙點,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1 號上訴人與潘文聰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16 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經判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潘文聰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就雙方之重要爭點,並判斷認定:1 、上訴人與潘文聰就成泰路房地為贈與契約關係,並無信託契約存在,上訴人為成泰路房地之所有權人。2、上訴人與潘文聰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等節,業如上開四之(七)所述甚明。潘文聰就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已不得再為爭執,而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認潘文聰與上訴人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自亦無從再為不同於贈與關係之主張。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潘文聰就成泰路房地係贈與關係,非信託關係乙節,自堪認為真實。是則,被上訴人執以:潘文聰表示擬將系爭房地其中1 戶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乙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即失其論述依據,亦無足憑採。

3、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擔保潘文聰購買系爭房地資金借款債務之契約關係存在︰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潘文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支應,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擔保潘文聰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難認為真實。再者,縱認潘文聰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潘文聰既將成泰路房地贈與上訴人,衡情,亦無再令受贈與人負擔擔保贈與人債務之可能。況且,倘被上訴人主張潘文聰表示擬將系爭房地其中1 戶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乃要求上訴人與潘文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潘文聰借款債務之擔保乙節為真,其動機無非係為債權之確保及避免上訴人違反信託契約之故。然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者,僅成泰路房地1 戶,其價金僅328 萬元,按諸常情,亦無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發金額高達446 萬元之系爭本票,負擔超過信託標的價額擔保債務之事理,上訴人亦無同意超額負擔擔保債務之可能。尤有甚者,倘基於債權之確保或避免上訴人違反信託契約,依通常不動產交易習慣,理當逕以成泰路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實無以所謂借款債務人潘文聰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可能。凡此,均可見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顯有不符事理之情。除此,被上訴人又未能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確有擔保潘文聰借款債務之合意存在,自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擔保潘文聰借款債務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乙節,自無足憑認為真正。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執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屬有據。

(二)承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執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既已認定如上。則有關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名義之發票是否真正、是否遭盜蓋等等爭點,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2,652 元(含上訴人所預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9,062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萬3,59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