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八十年間,兩造約定合作買賣股票,由上訴人出資,交由被上訴人選購股票,盈虧均分,不料翌日所持股票下跌出售,造成虧損,經雙方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出資金十三萬四千元,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卻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
(二)由下列事實,足證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關係存在:1、九十一年六月被上訴人主動申請調解,2、被上訴人曾邀張春生、陳國漳二人從中調處,3、原審言詞辯論前庭外協商和解時,被上訴人似同意僅願給付二萬元而調解不成立。
(三)本件上訴人併主張依票款請求權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自不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四)兩造合作買賣股票,一定有數次,皆由被上訴人買賣,賣出也是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支票並非一開始即簽發,是之後結束合作結算後才簽發。當時係用何人帳戶上訴人已忘記,交割結算單皆未留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聲請調解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春士、陳國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乃買進股票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作為翌日支付股票交割股款之用,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將股票賣出,始致虧損。系爭支票並非雙方結算後所簽發。實際上雙方只有合作買進一次股票,如要結算,上訴人應提出當初之交割單及結算單,上訴人違反約定自行將股票賣出,應自行承擔風險,當初雙方約定買賣由被上訴人決定。
(二)上訴人主張雙方合作買賣股票數次,並非事實,當初是用上訴人之帳戶,只有買進一次。之後因上訴人找討債公司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已才找人協調,最後雙方並未成立調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年間,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出資,由被上訴人選購股票,盈虧均分,翌日所持股票下跌出售,造成虧損,經雙方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出資金十三萬四千元,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惟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為此,併依票款請求權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年九月三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事實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二)當初兩造約定以上訴人之帳戶,合作購買股票,並約定買賣由被上訴人決定,系爭支票乃買進股票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作為翌日支付交割股款之用,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將股票賣出,系爭支票並非雙方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才簽發,雙方僅合作買進一次股票,如要結算,上訴人應提出交割單及結算單,上訴人違反約定自行將股票賣出,應自行承擔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八十年間合作買賣股票,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選購股票,盈虧均分,因買進之股票下跌出售,造成虧損,雙方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四千元,乃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票款請求權部份: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2、就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部份,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年八月三十日,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件起訴狀上收狀章可憑,而上訴人又未能主張並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因上訴人未於發票日起一年內對被上訴人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準此,被上訴人以此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二)關於利得償還請求權部份: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酌。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八十年間,兩造合作買進之股票下跌出售,造成虧損,經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四千元而簽發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核:
⑴上訴人雖主張九十一年六月被上訴人主動申請調解,及原審言詞辯論前庭外協
商和解時,被上訴人同意僅願給付二萬元調解不成立云云,惟聲請調解,係以請求解決終止糾紛為目的,尚難以聲請調解即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對上訴人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和解程序之協商,亦僅為促使和解成立之協調過程,程序中所為讓步之意願,自亦不具承認債務之效力。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聲請書影本所示,其上「事件概要」欄所載內容,係敘述八十年間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幫上訴人選股操作股票,而以系爭支票作為購買股票額度之保證金,嗣因上訴人自行賣出以致虧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不服,因事隔十年,被上訴人又執票催討,雙方並無借貸事實,請求取回支票等要旨,亦未提及系爭支票乃結算後應給付上訴人款項所簽發,自難憑此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⑵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邀張春士、陳國漳二人從中調處乙節,依證人陳
國漳到庭證稱:「::是因為上訴人甲○○有拿一張蔡小姐(即被上訴人)的跳票,說那一張票很久了::剛好打聽到蔡小姐的消息,之後他就問我可不可以替他拿這張票去問蔡小姐處理票的事情,這大約是去年的事情了。」、「我聽吳小姐(即上訴人)跟我說那張票是因為他們當初買賣股票的時候蔡小姐開給他的,聽吳小姐說這張票是要一起買股票的。」、「吳小姐有拿住址給我,我有找到蔡小姐他家,::我就拿那張票給蔡小姐看,他看到那張票之後,他就知道這張票的由來,他跟我說那是他和吳小姐買股票的事情,他會自己去找上訴人處理::」、「::他們自己處理的好像沒有交集,::據我了解蔡小姐是有說一萬或兩萬要處理,::因為這樣差太多了,還是沒有結果::後來他們還有在自行協調,但是都談不攏::」等情,及證人張春士證述:「::蔡小姐是沒有叫我幫他處裡,只是問我說這個事情他該怎麼辦,之後,他是有再問我的時候解釋大概的原因,他說他這張支票是因為股票的事,有開一張支票,但是因為股票有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支票沒有兌現::他說是否一定要經過打官司才可以解決,我以我個人的立場來跟他解釋,::我有跟他說如果你要讓我協調你要給我一個合理的價錢是你可以接受的,蔡小姐說他本來是一毛錢都可以不用付的,後來蔡小姐說這個事情已經讓那很煩心,所以他願意以兩萬元還做協談的價格,因為他認為他這樣已經很吃虧了。後來他也提供我電話,我跟吳小姐連絡::但是他們(指上訴人方面)所願意的價錢,是支票的價額要全額支付::幾次之後,因為吳小姐都沒有退讓,所以就談不下去了,我都是在電話中談的::」之情,均係關於事後為雙方協調解決糾紛之情形,該二名證人僅分別聽聞兩造所述,而知悉系爭支票與股票買賣有關,惟就系爭支票是否係兩造經結算後確認應付金額乃簽發乙節,均不知其詳,其二人之證言亦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⑶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合作買賣股票及結算之證據資料,其上開主張自
難認為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確受有利益,又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部份,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王怡雯~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發票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PT0000000 │80.08.30│十三萬四千元 │80.09.03│丙○○││中山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