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原名黃瑞蘭)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七八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業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
四年間,商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張武男(已歿)及訴外人陳秀櫻提供土地,為訴外人展業公司借款之擔保,承諾補貼利息差額予其二人,嗣展業公司借訴外人許應全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訴外人展業公司委請其負責人許應深之妻即上訴人簽發面額一千九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之支票為保證票,擔保上開借款擔保品損害時之賠償,茲擔保之債務尚未到期,且農會貸款本息均正常繳納,擔保物並無遭拍賣取償之危險,被上訴人竟違約提示支票。
㈡原審認定訴外人許應深與張武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之切結書,可承
擔八十六年始發生之債務,本有疑義。惟原審既認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已由訴外人許應深承擔,展業公司因而免責,則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終了。苟認系爭切結書非債務承擔契約,而係訴外人展業公司與張武男間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亦係訴外人展業公司現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原審認定訴外人展業公司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債務為九十九萬三千八百十一元,如何能要求上訴人負擔不存在之一千九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保證債務?倘被上訴人將來向訴外人展業公司取回擔保品,不啻重複取償。
㈢訴外人張武男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對訴外人展業公司之債權,則被
上訴人所得請領者至多僅為其應繼份之債權,且公同共有債權未分割前,得否單獨行使權利亦有疑問。
三、證據:均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切結書履行之用,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當屬有法律上原因關係。
㈡依切結書約定,訴外人展業公司應自貸款日起按月計算補貼利息差額百分之四
.二五予被上訴人,然其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差額,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催告訴外人許應深履行,詎逾期仍未給付,顯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武男之繼承人,且為切結書所約定系爭保證支票之受款人,被上訴人於切結書內所約定事項未能履行時,自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均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張武男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提供其所有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許學義名下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四二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許應深經營之展業公司,為該公司以訴外人許應全名義向桃園縣平鎮市農會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之擔保,期限為五年,嗣經訴外人許應深要求延展一年,訴外人許應深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書立切結書,承諾自貸款日起按月補貼利息差額百分之四.二五予土地所有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抵押擔保期限屆滿時即依約清償以解除抵押擔保物之擔保責任,上訴人即訴外人許應深之妻並簽發面額一千九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供保證履約賠償之用,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催告訴外人許應深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貸款期限屆滿時依約向銀行清償全部貸款解除抵押擔保物之擔保責任,被告收受通知後無異議,惟未依約清償,且僅補貼利息至九十年十一月止,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九十九萬三千八百十一元未給付,經催告仍未履行,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九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展業公司前於八十四年間,商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張武男(已歿)及陳秀櫻提供土地,為訴外人展業公司借款之擔保,承諾補貼利息差額予其二人,嗣展業公司借訴外人許應全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訴外人展業公司委請其負責人許應深之妻即上訴人簽發面額一千九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之支票為保證票,擔保上開借款擔保品損害時之賠償,茲擔保之債務尚未到期,農會貸款本息亦正常繳納,被上訴人竟違約提示支票,倘認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已由訴外人許應深承擔,展業公司因而免責,則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終了,倘認系爭切結書非債務承擔契約,而係訴外人展業公司與張武男間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亦係訴外人展業公司現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茲訴外人展業公司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僅積欠被上訴人利息債務九十九萬三千八百十一元,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負擔不存在之一千九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保證債務,日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展業公司取回擔保品時,不啻重複取償,又訴外人張武男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對訴外人展業公司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所得請領者至多僅為其應繼份之債權,且公同共有債權未分割前,得否單獨行使權利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武男提供其所有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許學義名下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予訴外人展業公司,為該公司向農會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之擔保,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許應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書立切結書,承諾自貸款日起按月補貼利息差額百分之四.二五予土地所有人,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一千九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供保證履約賠償之用,其僅補貼利息至九十年十一月止,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審卷宗第十三頁)、切結書(原審卷宗第十四頁)、共有土地持分同意書(原審卷宗第十六頁)、擔保放款借據(原審卷宗第六一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展業公司與訴外人張武男約定提供土地為抵押擔保物之期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訴外人許應深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未清償其貸款,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欠利息差額九十九萬三千八百十一元,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得提示系爭票據受償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依訴外人許應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予訴外人張武男、陳秀櫻之切結書記載:「前開土地提供展業機構負責人許應深,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總額約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含公司信用)。一、自貸款日起利息由展業機構支付。二、自貸款日起計算補貼利息差額百分之四.二五予土地所有人(每月計息乙次)。三、按土地持分比例由展業機構提供保證票予土地所有人收執,惟本保證票僅保證之用,非必要不做兌現之用」等語,應認執票人就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附有停止條件,倘系爭支票所保證之主債務不履行,執票人於必要時始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此項停止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權利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單憑上開切結書文義觀之,尚難認定系爭保證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究竟係切結書前二項之履行,亦即擔保訴外人展業公司按期支付農會貸款及補貼利息差額,抑或係擔保切結書前言所稱之債務,亦即擔保訴外人展業公司向訴外人張武男、陳秀櫻借用土地抵押貸款。㈡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每年換票,與訴外人陳秀櫻執有之支票面額總和即為貸款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四紙為證(原審卷宗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而觀諸該等受款人為訴外人張武男及被上訴人之支票所載,票載發票日期分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五元、二千一百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一千九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其票載金額逐年遞減,核與貸款本金因逐年清償而降低之情形相符,且經與另一紙受款人為訴外人陳秀櫻、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一千零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之支票加總後,與貸款金額大致相符,反觀切結書第二項所載按月應補貼之利息差額,全年加總亦不過百萬,被上訴人竟簽發面額千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實與常情有悖,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展業公司向訴外人張武男借用土地抵押貸款之擔保品等語,應非虛妄。復查,訴外人許應全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桃園縣平鎮市農會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迄今貸款餘額為三千零八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現仍在清償借款中等情,有該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桃平市農信字第四四三四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宗第八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訴外人張武男、陳秀櫻提供之抵押擔保品,尚無遭拍賣取償之虞,難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主債務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㈢退萬步言,縱認切結書上所載之利息差額補貼義務,亦係系爭支票所擔保之主債務之一,惟切結書既未明文約定債務人遲誤幾期債務之履行,始符合切結書所指得兌現保證支票之「必要」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任作主張。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展業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未補貼利息差額,未經催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支票提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發律師函催告訴外人許應深一次付清積欠十三個月應補貼利息差額等情,有退票理由單(原審卷宗第十三頁)、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宗第一○八頁)等影本各一件足考,是否得逕認執票人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尚非無疑。㈣第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武男提供土地抵押擔保之期限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時應依約清償貸款,以解除抵押擔保物之擔保責任云云,並提出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宗第十五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律師函為被上訴人片面委請律師製作,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又觀諸上開切結書全文,並未有擔保責任期限之相關約定,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此有擔保放款借據(原審卷宗第六一頁)、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桃平市農信字第四四三四號函(原審卷宗第八九頁)各一件足稽,上訴人竟主張訴外人展業公司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清償農會貸款,顯與事證有悖。又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期雖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如前所述,該保證支票係每年換票,此觀諸其中一紙支票旁註記:「葉先生請簽收並將上一張作廢寄回」等語亦明,難認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即為其所擔保之主債務清償日期。被上訴人此部分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保證支票得提示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自難認其有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千九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未審酌於此,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宣示判決筆錄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王本源~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