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三0四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業已繳清保險費,故被上訴人請求所謂「延期」期間之保險費,乃無理由,理由如后:

⒈按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支付。」所謂契

約,即如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及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單條款」)所載之內容:

⑴系爭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係依照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三條規定辦理,即「自承

攬人領取工程預付款時起,至被保險人依工程契約規定扣清或承攬人還清全部工程預付款時止」,亦即其保險期間乃至工程預付款扣清或清償此一條件成就時為止,並未載明具體之年月日時,從而依契約之文義解釋,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即為保險期間所擔保之全部保險金額,保險金額既為全部,其所載相對有償之保險費即為全部之保險費。

⑵又按預付款之保證保險契約,其賠償事故或賠償金額取決於於預付款被扣清

或被還清之餘款多寡,不可能有增加或有所損失之疑慮,亦即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危險計算)與數額有關,與時間無關。從而其保險費之計算亦隨著保險金額增減,故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方以「預付款之扣清或還清」為終期,未載具體之時日(附提:施工期限非為保險期間),是上訴人已交付全部之保險費乃無庸置疑。

⒉原審判決理由竟以保險費之收據所載之日期做為核定本件保險期間之依據,實

為不妥,按保險費收據僅為繳款證明,非為契約之一部分;再者,此亦與預付款保證保險契約之性質不合。

⒊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於探求系爭保險契約之本質後,即知其與一般保險乃繫於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之保險事故所作賠償之財產保險有所不同,如認其保險金額為定額,而保險事故亦僅拘限於預付款之多寡,則其保險費計算亦應從有利於要保人之解釋,即契約所載之保險費應為定額,方符事理。從而,系爭保險契約無所謂延展之情,亦無所謂加計「延展期間」保險費之理。

㈡若鈞院仍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費非定額,且應加計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保險費時,則上訴人請求依保險法第二十六條及同法第九十九條減少保險費至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四十二元,並以上訴理由狀將上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理由如下:

⒈按保險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

,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間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⒉系爭保險契約之賠償事故或賠償金額取決於預付款被扣清或被還清後之餘額,

亦即系爭保險契約僅擔保承攬人會將預付款還完,假設沒有還完之餘款方為其理賠之金額,且事實上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會不斷隨承攬人之逐次清償而遞減,故保險標的物質不可能係固定,而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意旨亦係如此。從而,原審判決驟謂該條約定僅為避免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一說,顯失之狹隘。

⒊若鈞院不認為系爭保險單所載保險費為保險期間全部保險費之定額時,則其保

險費應依當時尚未清償之預付款餘額作為保險費之計算基礎,方符合法理及合於公平,否則獨厚保險公司之解釋,非為保險制度之初衷。

⒋上訴人主張之保險費計算方式如下:

⑴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未扣回預付款餘額:二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五元。

⑵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千零二十八天。

⑶計算式:

①二五一○三五元×○‧○一(保險費率)÷三六五天×一○二八天=七○七○元。

②七○七○元×六十﹪(太平產物保險部分)=四二四二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保險單及系爭保險單條款影本、分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爭點一:上訴人是否已繳清保險費?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中主張其繳交八十七

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之保險費,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保險費,惟查:

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源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之「償還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第六條後段(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如因工程延長,保險公司實際保證期間長於保險費收據所載期間時,立同意書人(即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補繳該延展期間之保證保險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延展期間之保險費,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計算與保險期間無關,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於本爭點另提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是適用上開規定之要件之一,係以保險契約有疑義為前提,惟如前所述,系爭條款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繳交延展期間之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疑義。退步而言,上訴人並非被保險人,而係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僅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真正享有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利者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下稱「臺北鐵工廠」),上訴人即無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況兩造既已明文約定應繳交延展期間之保險費,如欲強將系爭條款之約定解釋為上訴人無須繳交延展期間之保險費,實殊難想像而不知如何解釋。

㈡爭點二:如果上訴人應繳交展延期間之保險費,該保險費計算之基礎為何?

⒈就保險金額而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兩造訂約時即

已確定,計算保險費自應以該保險金額作為計價之基礎,再佐以保險期間及費率等因素計算之,而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故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簽訂時,原得依據「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費率」計算出保險費後,請求上訴人一次交付保險費,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並無法確定保險期間此一因素,此觀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三條關於保險期間之約定為:「至被保險人依工程契約規定扣清或承攬人還清全部工程預付款時止」,可知上開之不確定因素,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於契約訂定時,即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全部之保險費,今被上訴人基於商業習慣,僅先行請求上訴人交付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部分保險費(上開日期僅是預估之施工期限,絕非保險期間),而就該不足部分,自得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於保險期間之終期確定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請求實際上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其即應給付之全部保險費。

⒉承上,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之保險費,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並

無法於保險契約訂定時收取全部之保險費,而僅能以預估之方式收取部分之保險費,今竟以所謂【應以未為清償之預付款餘額作為保險費之計算基礎】,顯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有所誤解,蓋保險制度之重要概念之一為危險分擔,亦即保險人所收取之保險費不只是作為企業營運之支柱,而該保險費之重要功能之一,即為作為支付其它保險事故發生時之理賠金,如此才能維持保險公司之生存及符合保險制度設立之目的。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及保險費率於契約訂定時既已確定,而僅係保險期間須事後確定,自不因上訴人陸續攤還工程預付款,即解釋為保險標的之危險已陸續降低而應減少保險費之金額,否則任何保險契約只要於契約訂定後,如於保險期間內未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即不得請求要保人給付積欠之保險費,甚或須將已收取之保險費返還要保人,實與保險法理有違。是上訴人主張應以未為清償之預付款餘額作為保險費之計算基礎,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臺北鐵工廠之分包工程「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訂約,工程總價為二千五百六十三萬元,預付款為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百分之三十即七百六十八萬九千元,俟開工後於每月工程計價款依次扣回,上訴人應提供金融機構或產物保險公司同額保證;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三0五字第八七EAP00三號及0三0五字第八七EAP00四號),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上開保證期間長於保險費收據所載之期間時,應補繳該延展期間之保證保險費,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共保系爭工程保證保險,被上訴人之共保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保險費共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惟上訴人應加繳予被上訴人之延展期間保險費合計為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爰依系爭條款,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三條之約定「本保險單之保險期間為自承攬人領取工程預付款時起,至被保險人依工程契約規定扣清或承攬人還清全部工程預付款時止」,是上訴人業已付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縱上訴人應補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後之保險費,然因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約定「本公司之賠償金額,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減被保險人已扣抵或抵扣及承攬人已償還工程預付款之差額為限」,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前已償還一部份工程預付款七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是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已降低,上訴人應付之保險費自應減少,不能以原始之保險金額作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臺北鐵工廠分包之系爭工程,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訂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二千五百六十三萬元,預付款為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百分之三十即七百六十八萬九千元,俟開工後於每月工程計價款依次扣回,上訴人應提供金融機構或產物保險公司同額保證,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三0五字第八七EAP00三號及0三0五字第八七EAP00四號),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共保系爭工程保證保險,被上訴人之共保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保險費共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影本一份、系爭保險單、共保條款、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二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保險費,且保險費應以訂約時所確定之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保單號碼0三0五字第八七EAP00三號「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所載保

險期間依照保險單條款第三條規定辦理,保險金額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保險費一萬二千八百十五元,又保單號碼0三0五字第八七EAP00四號「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亦載明保險期間依照保險單條款第三條規定辦理,保險金額六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元,保險費六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而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一條明訂上訴人承保範圍為「工程承攬人(即上訴人)因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臺北鐵工廠)對工程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該保險單條款第三條亦約定保險期間係「自承攬人領取工程預付款時起,至被保險人依工程契約規定扣清或承攬人還清全部工程預付款止」,是兩造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係至被保險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扣清或承攬人還清全部工程預付款為止。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始還清全部工程預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係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兩造訂約時即已確定,是計算保險

費自應以該保險金額作為計價之基礎,再佐以保險期間及費率等因素計算之,且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故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簽訂時,雖得依據「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費率」計算出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後,請求上訴人一次交付,惟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囿於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之性質,無法確知其保險期間,此觀諸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約定保險期間「至被保險人依工程契約規定扣清或承攬人還清全部工程預付款時止」自明。則被上訴人亦無法依保險期間,據以計算上訴人所應交付之全部保險費,是被上訴人無法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即向上訴人收取全部之保險費。為此,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另簽立系爭同意書以資補充,則系爭同意書自應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而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第六條約定「保險公司簽發工程保證保險契約時,向立同意書人所收取之保險費,係依據工程合約工程期間預估可能需要保證期間向立同意書人計收,計收保費之期間已載明於保險費收據,如因工程期間延長,保險公司實際保證期間長於保險費收據所載期間時,立同意書人應向保險公司補繳該延展期間之保證保險費」,可知保險費收據所載之保險期間,係採預估之方式,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仍應以實際保證期間為計算基礎,再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收據上載保單號碼0三0五之八七EAP00三號之保險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保險費為七千六百八十九元,保單號碼0三0五之八七EAP00四號之保險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保險費為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是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僅向上訴人收取截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為止之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既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終止,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同意書第六條之約定,補繳該延展期間即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保險費。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系爭保險契約全部之保險費等語,尚不足採。

㈢至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適用上開規定應以保險契約有疑義為前提,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一部份之系爭同意書既已於第六條明確約定,上訴人應繳交延展期間之保險費,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疑義。況上訴人僅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僅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真正享有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利者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臺北鐵工廠,上訴人自無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應依上開規定,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等語,容有誤會。

㈣按保險制度之重要概念之一為危險分擔,亦即保險人所收取之保險費非僅作為保

險企業營運之支柱,尚須用於支付其它同性質保險事故發生時之理賠金,方能維持保險企業之生存及符合保險制度設立之本旨。故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計算基礎,除保險期間須待事後確定外,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率係於訂約時即已確定,自不因上訴人嗣後陸續攤還工程預付款,即解釋為保險標的之危險已陸續降低而應減少保險費之金額,否則豈非任何保險契約僅須於訂約後,於保險期間內未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即不得請求要保人給付積欠之保險費,甚或須將已收取之保險費返還要保人?是於計算上訴人應交付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保險費時,仍應以兩造訂約時所確定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率為計算基礎。

㈤至保險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係指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經保險人賠償或回

復原狀後,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惟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之情形,本件保險標的物既未受部分損失,亦未經被上訴人賠償或回復原狀,自無依該條規定增減保險費之可言。另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係指保險費如係以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作為計算基礎,且該特別情形在契約存續期間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內並未約定保險費會因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而增加,亦即本件保險費之計算,並未以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作為基礎,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七條固約定「本公司之賠償金額,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減被保險人已扣抵或抵扣及承攬人已償還工程預付款之差額為限」,惟此約定之目的,係為明確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應賠償之金額,與保險費計算基礎無涉。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及約定,辯稱應以其尚未清償之工程預付款餘額作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等語,顯與保險法理有悖,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保險費,且保險費應以訂約時所確定之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應堪認定。

四、本件上訴人既尚積欠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保險費,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償還同意書第六條之約定,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內之保險費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範圍內,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王本源~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FO附表:計算式⑴7,689元+38,445元=46,134元(上訴人所繳交予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之保險費)⑵46,134元÷366日(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之日數)≒126

元(上訴人所應繳交每日之保險費,元以下四捨五入)⑶126元×1,030日(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天數)=

129,780元(上訴人尚欠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保險費)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