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上訴人 三芝熱帶嶼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鄉○○街○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三芝熱帶嶼社區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管理該社區行政、機電、保全、清潔等業務,嗣兩造終止契約,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完成交接手續,惟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之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服務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訴人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前開服務費用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撤離前開社區,惟被上訴人因新舊任管理委員之選任,存有爭執,改選前之主任委員洪銘憲不承認改選後之管理委員會所簽署之協議書,並要求上訴人不得違約撤離,致上訴人陷於兩難,而未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依協議撤場,故並非上訴人遲延交接。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仍依雙方原有之管理維護契約書,派有行政、機電、清潔、警衛等人員服務於被上訴人之社區,並支付該等人員薪資及相關費用,故雙方實已默示延長管理委任關係而由上訴人繼續管理維護,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兩造之委任管理契約仍屬存在,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
(三)又被上訴人之前後任委員爭議於九十一年底結束達成協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指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辦理交接,而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辦理交接時,上訴人亦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間之服務費用列為被上訴人未付款項部分,被上訴人本亦已開立支票欲給付上訴人,雖嗣後該二張支票未交付予上訴人,惟亦經被上訴人於移交清冊上簽名承認該等款項並未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積欠前開服務費用應為事實。
(四)縱認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業已終止,上訴人不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服務費用,惟上訴人既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仍實際管理維護被上訴人之社區,則上訴人自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費用。
(五)上訴人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社區規約雖規定管理委員任期一年,但因第五屆管理委員就任三個月以來,管理嚴重失衡,無法繼續運作,故社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召開住戶大會通過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新當選之第六屆管理委員及第五屆管理委員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臨時會議,並以新舊任委員過半數之決議,由第六屆管理委員同日就任執行職務,故第六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以第五屆主任委員洪銘憲之異議,拒絕撤離,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未強行交接,乃基於安全考量,亦非默示延長雙方之管理委任契約。故兩造間之契約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請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之服務費用。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與前任管理委員交接帳冊,惟接收帳冊並非承認其內容全部合法,帳冊中應付未付款項,自應由管理委員會開會逐一審查,再行決議,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上訴人派員釐清帳冊相關問題,故並無承認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之管理服務費用。
(三)被上訴人因經費考量,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之社區行政事務、清潔、警衛人員皆有精簡安排,依兩造協議書,被上訴人既已明示與上訴人終止管理委任關係,縱使上訴人所聘人員仍留於社區,反而造成被上訴人管理上之困難,故因此衍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服務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追加並不致使原訴訟改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管理維護契約,由上訴人負責三芝熱帶嶼社區之社區行政、機電、保全、清潔之管理維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三芝熱帶嶼社區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之服務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維護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合意終止,並提出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中捷管理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內容書面為證,上訴人就前開協議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簽署該協議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存有爭議,且主任委員洪憲銘函告其等依約履行,故契約未合法終止等語。經查:
(一)系爭協議係由被上訴人第六屆主任委員甲○○與上訴人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係由三芝熱帶嶼社區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且其被選任時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尚未屆滿之事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按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二十三條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一年,任期自當選就任之日起至屆滿一年之日止,委員於任期屆滿前十五天改選並完成交接...」等語,是可知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均定有任期,故於管理委員任期內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或合意解任,原則上管理委員應於任期屆滿時解任。本件被上訴人社區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改選管理委員,然依會議紀錄以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進行委員改選並無解任當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是以改選後,原任管理委員是否當然解任,已非無疑,被上訴人雖稱同日下午,第五屆與第六屆部分管理委員召開臨時會議,經過半數決議由改選後之第六屆管理委員即刻就任云云,然依前開規約規定,管理委員既採任期制,則管理委員並無變更任期及自行決定就任之權責,故被上訴人所辯,核屬無據。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洪銘憲並未參與該次臨時會議,亦有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會緊急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據證人洪憲銘到庭證稱,其係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擔任主任委員等語,可認證人洪銘憲係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同意交接而合意解職,始行終止其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間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抗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署協議書之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應堪採信。
(二)系爭協議書未經合法代理簽署,既如前述,而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第五屆主任委員洪銘憲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告上訴人勿許他人查閱管理委員會帳務,且勿自行撤離社區,此有函文二紙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銘憲顯已拒絕承認協議書之效力,則該合意終止管理維護契約之協議,應屬無效,則上訴人據此未於協議書所訂日期撤離,而依原管理維護契約繼續執行職務,核屬有據。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期間,依原管理維護契約執行職務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證人佘靜儀證稱:「...改選前之一位主委傳真給原告(指上訴人),原告拿取那張傳真不肯撤離,原告在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才撤離...」,證人蘇信厚證稱:「...中捷公司提供服務到今年(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從去年十二月間到今年一月五日沒有兩家公司提供服務,只有中捷公司在社區...」,證人劉立孝亦證稱:「我在鴻銳保全公司擔任,我們公司與中捷公司合作,我們公司派保全在三芝熱帶嶼提供保全服務,我們與中捷公司一起進駐,服務到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等語,是依證人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約服務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就其未給付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之服務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等情,並不爭執,故上訴人依兩造之管理維護契約請求服務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同一時間已另聘其他管理公司,與上訴人得否請求服務報酬並無關聯,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服務費用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依管理維護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服務費用應於次月十日前將應付金額一次以即期支票支付。故上訴人請求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十一日之服務費用十四萬五千二百元(000000x11/16=145200),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給付,其餘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之服務費用六萬六千元(000000x5/16=66000),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給付,故上訴人請求前開服務費用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六萬六千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於服務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其中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六萬六千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就同一聲明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部分,則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王怡雯~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