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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歸還本金後

【再】【計】息給台端」等語,僅係表示如期歸還本金後再重新計算利息,並未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亦非請求緩期清償利息。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非票載之八十

二年九月六日,本件應自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算利息,不應追溯自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起算。

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怎會計較利息乎

。‧‧‧憑票如期償還」等語,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應視同已對上訴人拋棄利息給付請求權。又縱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其利率亦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㈣被上訴人另案起訴之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並非借款,而係用以支付本件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應予扣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返還,並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按銀行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然上訴人於收受借款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息。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基隆郵局第一七0九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利息。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七三七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對借款之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均無爭執,僅請求寬限給付利息之日期。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歸還借款,亦未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交付上訴人五十萬元繳納銀行貸款,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亦未約定利息。且被上訴人未於每年之年終請求支付利息,應視同拋棄利息。又自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以基隆郵局第一七0九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利息時止,已逾五年。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僅係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期歸還本金後再重新計算利息,並未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計息方式。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月間交付本票後,雖有在電話中答應被上訴人請求利息,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利息,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利息僅係開玩笑或氣話,上訴人何來承認。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怎會計較利息乎。‧‧‧憑票如期償還」等語,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應視同已對上訴人拋棄利息給付請求權。又縱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其利率亦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另上訴人另案起訴之二十七萬元並非借款,而係用以支付本件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應予扣抵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返還,其已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轉帳收入傳票、本票影本各乙紙為證,上訴人復不否認有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洵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其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基隆郵局第一七0九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台端是我四姐陳麗子之夫乙○○,因屬我姐夫關係,台端向我甲○○借款共新台幣柒拾柒萬元正,並開有乙○○本人所開本票計有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號碼TH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簽發,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及面額新台幣貳拾柒萬正,號碼TH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簽發,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到期,共貳張,斯時雙方約定按銀行利計息,但自八十二年迄今絲毫不付,按伍拾萬元部份自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止,計六十三個月依銀行現時利率計息利率5‧95%則積欠壹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正,而貳拾柒萬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計六十二個月,依銀行利率5‧95%則積欠捌萬參仟零參元正,合計積欠利息金額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正,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將上述利息匯入本人郵局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七三七號存證信函覆稱:「87‧12‧15日基隆郵局第1709號存證信函敬悉。前蒙台端厚愛,意思表示同意前欠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分別於88年10月12日與91年12月30日歸還本金後,再計息還給台端,其恩其德,沒齒難忘。至於文到十五日內殊難籌齊利息付給台端。懇請准予憐察實情,再給本人之機會,在限期內一定遵守諾言,先將如上借款金額如期歸還後,再計還利息給台端,‧‧‧」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五十萬元借款自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並無爭執。上訴人固辯稱其係表示如期歸還借款後再重新計算利息云云。惟右揭存證信函所載利息之期間、利率及金額茍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上訴人豈會不加爭執。且本金清償後如何重新起算利息?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另案(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八三三號)具狀答辯自承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提示要利息,上訴人曾表示「有錢時歸還本金後再付利息」(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汐止大水災後,其忙於災後重建,在不知不覺中允諾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基隆郵局第一七0九號存證信函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告雖有答應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拿走如上兩張票據後在電話中請求要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是縱認兩造於借款之初未明白約定如何計息,上訴人嗣後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亦已承諾被上訴人所求,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計付利息甚明。上訴人雖辯稱其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怎會計較利息乎。‧‧‧憑票如期償還」,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云云。惟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僅謂「怎會計較利息乎」,並未明白請求被上訴人免除其利息債務,且其後被上訴人亦未承諾免除上訴人之利息債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予回應,即應視同對其拋棄利息給付請求權云云,並無法律上之根據,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於何時簽發系爭支票,與借款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相關,上訴人主張自支票簽發日起算利息,亦不足取。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按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等有錢時歸還本金再付利息,有如上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屬默示承認被上訴人利息請求權存在。則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所發生之各期(月)利息請求權,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九間「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各期之利息請求權均自八十七年八、九月間重行起算五年時效,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利息,其各期之利息請求權均未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惟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係就因「請求」而中斷者為規定,與本件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並不相同,尚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六、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案起訴之二十七萬元並非借款而係用以支付本件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應予扣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其借款二十七萬元,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二十七萬元及利息,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是以兩造間有二十七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經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則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二十七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利息,反於確定判決之意旨,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五十萬元借款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B法 官 洪舜帆~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