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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好旺角海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好旺角海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設立,並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則係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巷○○號十五樓建物(下稱: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社區內建物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計收,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則以每月每位二百二十元計收。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一四八點六六坪,及二個汽車停車位,經被上訴人以八折計算其建物管理費每月為五千三百五十二元,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則為四百四十元,再加上每月應繳之公共電費三百元,總計為六千零九十二元。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共欠繳管理費十五萬零四百零六元,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獲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第五屆住戶決議、好旺角海景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零四百零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各期管理費逾各期當月份清償期屆滿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對此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經確定)。

二、上訴人除援用一審之陳述外,補稱被上訴人各該收費項目之標準,並未經合法決議程序,且被上訴人以八折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納建物管理費之決議,亦未與上訴人協商或將該決議公告及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支付管理費之主張欠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同條第三項、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好旺角海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好旺角海景大廈內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均未繳交管理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為証,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建物每坪四十五元、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每位二百二十元、公共電費每月三百元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之決議,或規約有規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稱本件係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第五屆住戶決議、好旺角海景大廈

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下稱分攤收繳單)為請求(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惟分攤收繳單(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僅記載上訴人應收繳之「公共管理費為5352、停車場管理費為440、公共電費為300,合計6092」,並無任何收費標準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提出好旺角海景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四八頁),關於議題討論部分,僅有「一、消防設備缺失修繕。二、停車場車位產權確認案。三、大哥大基地台續約案。臨時動議則有一、違規車輛占用他人停車位停放。二、B棟惡臭味處理。三、大門口設置無障礙斜坡道。四、本大廈電梯保養維護及程式設定。五、本大廈住戶設立補習班人員管制規範。」,亦無收費標準之任何決議。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好旺角海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涉及管理費者有二,即第十六條:「本大廈管理經費,係依據公共水費、電梯保養費、公共設施維護費(包括抽水機、自備發電機、對講機、消防裝備、清潔材料等)員工薪津、行政作業雜支等費用之總和,原則上依坪數計算,凡設有公司或實際營業行為者另加收30%管理費」;及第三十條:「大廈公共管理費:1、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承租人)繳交之公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按其所持有坪數分攤,並由委員會出據收費單據。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費則依所持有車位計,每位每月新台幣貳佰元正;機車每部每月新台幣壹佰元正(前述各項收費標準依據、可隨實際行情提委員會議決調整之)」。據此,應可認定好旺角海景大廈關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依規約約定為「按所持有坪數」計算,惟關於每坪之收費金額,並無具體規定,依首揭說明,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決定之。至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費部分,規約明白規定「依所持有車位計,每位每月新台幣貳佰元」(但可依實際行情提委員會議決調整之),是應依此約定計算,每停車位每月為二百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建物管理費部分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已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每坪四

十五元云云,然經訊以:「每坪四十五元是否經過住戶大會決議?」,被上訴人答稱:「住戶管理規約第十五條(應係第十條之誤)第三款(應係第三項之誤)授權委員會訂定。」(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惟好旺角海景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十條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僅係就各項費用收繳支付之「方法」,授權管委會訂定,並未就各項費用收繳之「標準」授權管委會訂定,上訴人據此請求,顯非可採。經再次訊問被上訴人:「管理費是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決定?為何以每坪四十五元計算?」,被上訴人改稱:「行之有年,大家都跟著這樣收。」,並自承沒有任何文件顯示每坪四十五元之決議,但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會將相關議案提交住戶大會討論(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然被上人又陳報該次大會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改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召開,並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報告資料為証。惟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報告資料」︹包括議程表、委員會會務執行成果報告、議題討論、附件(收支明細)︺(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其議題討論部分議案一:住戶規約修訂案,固於第三十條增列為:「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承租人)繳交之公共管費之收費標準為按其所持有坪數分攤,每坪四十五元,並由委員會出據收費單……」等語,但非正式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且該會議之出席人數、會議進行內容、討論事項是否付諸表決、表決人數各若干,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之事証可供審酌,是否合於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難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況好旺角海景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三十三條規定:「本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經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通過之日起生效」,系爭修正內容最快生效日為開會之當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但關於生效前如本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之收費標準為何,並無任何追認之議案並付諸表決,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顯然無法証明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為每坪四十五元。另被上訴人雖提出21世紀新社區好旺角海景大廈社區簡介,內附各項規約管理辦法有關公共管理基金(下稱簡介管理基金)部分,固載明「管理費︱每坪45元計算」,然其依據為何並無敘明,參酌被上訴人前述「沒有任何文件顯示每坪四十五元決議」之陳述,該簡介內附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自亦不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証據。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一台車停車費二百元,四十元為清潔費。二台車之停車費為四

百元,清潔費為六十元,收四十元表示只停一台車云云(見本院卷四二頁),然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且承前所述,好旺角海景大廈關於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費,應「依所持有車位計,每位每月新台幣貳佰元」(但可依實際行情提委員會議決調整之)計算,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依實際行情提委員會議決調整之事証,則其每車位逾二百元請求之部分,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不否認有二停車位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二十五個月)均未繳交管理費,則上訴人有關於停車位管理費應為一萬元(200×2×25=10000)。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簡介管理基金,固載明「停車場管理費︱100元」,然其依據為何並無敘明,且非旦與前揭好旺角海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有關停車位收費之規定不符,更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有所差異,非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每月應繳之公共電費為三百元,惟上訴人亦爭執其真正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簡介管理基金,固載明「公共電費︱300元」,然其依據為何並無敘明,自無足取。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任何收費之依據及計算標準,其請求自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交之停車位管理費為一萬元部分,再依好旺角海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三十條、好旺角海景大廈住戶公約第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每月當月月底前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元及各期管理費自各期當月份清償期限屆滿翌日起(詳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附表:

┌────┬────┬───────┬────┬────┬───────┐│欠繳月份│欠繳金額│ 利息起算日 │欠繳月份│欠繳金額│ 利息起算日 │├────┼────┼───────┼────┼────┼───────┤│89.11 │ 400 │八十九年十二月│89.12 │ 400 │九十年一月一日││ │ │一日 │ │ │ │├────┼────┼───────┼────┼────┼───────┤│90.01 │ 400 │九十年二月一日│90.02 │ 400 │九十年三月一日│├────┼────┼───────┼────┼────┼───────┤│90.03 │ 400 │九十年四月一日│90.04 │ 400 │九十年五月一日│├────┼────┼───────┼────┼────┼───────┤│90.05 │ 400 │九十年六月一日│90.06 │ 400 │九十年七月一日│├────┼────┼───────┼────┼────┼───────┤│90.07 │ 400 │九十年八月一日│90.08 │ 400 │九十年九月一日│├────┼────┼───────┼────┼────┼───────┤│90.09 │ 400 │九十年十月一日│90.10 │ 400 │九十年十一月一││ │ │ │ │ │日 │├────┼────┼───────┼────┼────┼───────┤│90.11 │ 400 │九十年十二月一│90.12 │ 402 │九十一年一月一││ │ │日 │ │ │日 │├────┼────┼───────┼────┼────┼───────┤│91.01 │ 400 │九十一年二月一│91.02 │ 400 │九十一年三月一││ │ │日 │ │ │日 │├────┼────┼───────┼────┼────┼───────┤│91.03 │ 400 │九十一年四月一│91.04 │ 400 │九十一年五月一││ │ │日 │ │ │日 │├────┼────┼───────┼────┼────┼───────┤│91.05 │ 400 │九十一年六月一│91.06 │ 400 │九十一年七月一││ │ │日 │ │ │日 │├────┼────┼───────┼────┼────┼───────┤│91.07 │ 400 │九十一年八月一│91.08 │ 400 │九十一年九月一││ │ │日 │ │ │日 │├────┼────┼───────┼────┼────┼───────┤│91.09 │ 400 │九十一年十月一│91.10 │ 400 │九十一年十一月││ │ │日 │ │ │一日 │├────┼────┼───────┼────┴────┴───────┘│91.11 │ 400 │九十一年十二月││ │ │一日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