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賴俊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小段五0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土地荒涼偏僻,交通不便,上訴人復另有職業,故前未曾至現場查看,惟上訴人自民國五十三年取得系爭土地後,從未將之出租予任何人,更未與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起,自稱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屢次以存證信函寄送所謂租金予上訴人,雖經上訴人全數退還,被上訴人仍向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謂向上訴人之父陳金玉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然上訴人之父陳金玉不僅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且陳金玉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一再爭執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致兩造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所為應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以上訴人祖父陳蕃薯署名之信函及系爭土地之田賦繳納收據等件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信函之真正,另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土地應繳稅賦,亦未能為系爭土地於兩造間創造租賃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至於田賦繳納收據上管理人(或佃戶)乙欄雖載有張永春(即被上訴人之父)或張承春之名,然此係稅捐機關依系爭土地實際占有現狀所為之記載,亦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況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對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審竟遽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因而認上訴人並無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利益,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不僅違反辯論主義,更有適用法律違法之錯誤。且如兩造間真有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仍得以上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末查: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所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乃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非基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是本件雖未曾經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處,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百四十八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刻並由伊於其上耕作種植竹筍;為此上訴人之祖父陳蕃薯始於四十九年間,以信函要求伊父親張永春給付系爭土地之田賦,且系爭土地歷年來之田賦因而由張永春及被上訴人繳納,田賦收據上亦載明張永春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佃戶。次查:早自日據時代開始,系爭土地即由被上訴人之祖父張遠來與上訴人之祖父陳蕃薯成立租賃關係,原租金係以實物計算,於張遠來死後,張永春基於繼承成為承租人,張永春死後,始由伊繼承租賃關係,繼續耕作。於五十九年以前,係由張永春給付租金,張永春於五十九年去世後,即由伊繳納租金,租金起初以代繳田賦代替,後來合意改為按年繳交三萬元,迄七十一年間起,則漲為五萬元;租金都是給付予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即上訴人之父陳金玉。至八十六年間,因陳金玉及上訴人均拒收租金,伊始依法將租金辦理提存。又查: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惟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起訴前,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處,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開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倘未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六號民事判決可資為憑。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為據。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惟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而此之書面亦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屬於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乙紙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並抗辯:已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約定支付地租而從事耕作種植竹筍多年,兩造間存有未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雖台北縣八里鄉公所就系爭農地核給上訴人無三七五證明書乙份(見原證二),惟耕地租佃既不以訂立書面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則系爭農地無三七五租約登記,並無礙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耕地租佃關係。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上揭抗辯,然其既係因否認兩造間有耕地租佃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即為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自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查:兩造因本件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並未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起訴前先經當地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處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本應認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惟其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仍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之裁判結果,初無二致;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