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被上訴 人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一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之二之之法意旨可知係為保障參加人權利,防
止不肖多層次傳銷業者以欺騙或故意隱瞞事實之方式誤導參加人,或以不當方式使參加人因一時衝動購買產品之弊端,故若參加人依法向多層次傳銷業者請求退貨、退費之定型化契約內所載商品或勞務之原購價格之計算方式,雙方有爭議,而有待解釋才能確定時,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有利於消費者(參加人)之解釋。被上訴人既未依法向上訴人告知加入及請求退出退貨時之各項權利義務,且係以欺騙、故意隱瞞事實,及以重利為餌而違法不當引誘、誤導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一時衝動購買系爭商品,兩造就何謂原購價格之解釋既有爭議,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㈡使用尾款部分之價金固為系爭生前契約約定價金之一部分,惟依系爭生前契約
第三條約定觀之,上訴人應否負給付使用尾款之義務,端視「是否發生欲使用系爭生前契約標的」而定,倘不發生欲使用系爭生前契約標的之情事,上訴人即無給付使用尾款之義務。故該使用尾款是否給付,自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退步言,縱認非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因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尚未發生欲使用生前契約標的之情事,自不負給付使用尾款之義務。原判決以契約終止時點擬制為使用尾款價格確定之時點,顯有不當。故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已實際繳付之價金即頭期款總價一十六萬八千元,及續期款繳付至九十一年三月份總價五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二萬三千元作為系爭國寶生前契約之原購價格,其百分之九十為二十萬零七百元。扣除因該項交易上訴人所獲得之獎金三萬五千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一十六萬五千七百元,故除原審所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一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外,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三百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生前契約之使用尾款係於使用時始須支付,數額且隨使用之時間延遞而遞
減,故係以使用時間確定使用尾款之價額,並非以使用為兩造契約效力之條件,而與民法上所稱之分期付款買賣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使用尾款並非原購價格之一部分,並無理由。
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為多層次傳銷契約參加人終止契約之權利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給付之義務,雙方同受規範,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提起上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一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利息減縮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間即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販售「國寶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成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受訴外人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往生公司)委託銷售生前契約。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間經由訴外人陳美玲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四件生前契約,依約每件生前契約之付款方式為頭期款四萬二千元,於參加人加入時繳交;分期款三萬三千元,分十二期,每月分期繳交二千七百五十元;使用尾款八萬四千元,於請求給付殯葬禮儀之勞務時才支付,且為逐年遞減給付,自訂約日起算二十年後即無需繳納。上訴人已依約繳付四件生前契約之頭期款共一十六萬八千元、分期款繳付至九十一年三月份,計五萬五千元,共計已繳付二十二萬三千元,並取得四個「經營權」,而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聲明終止參加契約及退出多層次傳銷組織,並請被上訴人於函達三十日內依法買回上訴人所持有之四件生前契約。詎被上訴人除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發文函覆拒絕在先,嗣並僅願以每件「一十五萬九千元」作為生前契約之原購價格。惟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所謂「原購價格」,應以參加人實際繳付金額計算之,以貫徹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以下規定保障參加人之規範意旨。且該使用尾款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以實際使用為條件之成就,此時才有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將使用尾款亦計入原購價格中顯非適法。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七萬零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確定。另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僅就其中四萬一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其未上訴部分亦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每件生前契約之「原購價格」,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應為契約總價一十五萬九千元。因生前契約總價之訂定,係被上訴人就生前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品質,參酌市場價格(約一十六萬至二十萬之間)、行銷費用、經營管理成本所訂定,並為減輕顧客付款負擔,將商品總價(一十五萬九千元)分為定金頭款(四萬二千元)、分期款(三萬三千元,按月分十二期繳納,每期二千七百五十元)及使用尾款,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為契約之內容,因此,每件生前契約總價一十五萬九千元即為契約原購價格。上訴人主張每件生前契約之使用尾款部分,須俟契約持有人死亡並其家屬請求給付殯葬禮儀服務之停止條件成就時,持有人之家屬才須依照上開使用時間表所示之價金給付「使用尾款」,故生前契約關於尾款之給付為停止條件之契約,上訴人購買四件生前契約,其中三件即不可能支付云云,惟查,生前契約之權利並非專屬於上訴人,上訴人仍得依其使用之目的,或出賣賺取價差或行善贈與他人,甚至由繼承人繼承系爭契約權利,故人僅有一死,而僅能使用一系爭契約,但並非上訴人所購買之其餘契約,永遠不可能實現,上訴人主張實有誤會。又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於條件尚未成就時,法律效果無從發生,又本件生前契約之使用尾款,已於契約內所明定,僅雙方就其給付時間與給付金額另為約定而已,自與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有別。被上訴人慮及買受人並非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立即主張享受服務,為嘉惠買受人,使買受人可以暫時節省大筆支出,亦可藉由使用時間之延長,使買受人受有因時遞減買價之利益,故有此設計,契約效力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僅雙方約定給付延後而已,本件生前契約關於尾款之約定,自與附條件契約有間。上訴人係於訂約後一年內即終止契約,依契約約定使用尾款計算方式,即應以八萬四千元計算其使用尾款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受訴外人福座往生公司委託銷售生前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四件生前契約,而參加被上訴人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得四個經營權,惟未另訂書面契約,僅以附件契約內容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約定每件生前契約之價款結構分為三部分,即頭期款四萬二千元、分期款三萬三千元(按月分十二期繳納,每期二千七百五十元),及「使用尾款」八萬四千元,且使用尾款並依使用時間延後而遞減。上訴人購買四件生前契約,共計已依約繳付頭期款共一十六萬八千元,分期款繳付至九十一年三月份總價五萬五千元,尚餘七萬七千元未繳納,共計已繳付二十二萬三千元,並因此項交易獲得三萬五千元獎金。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至遲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到達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申請書、付款明細表、契約、終止函、被上訴人覆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使用尾款是否列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謂之「原購價格」當中?及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系爭「生前契約」之價格結構分為三部分,亦即「頭期款」、「分期款」及「使
用尾款」,「使用尾款」係於使用時始須支付,其數額且隨「使用」之時間延遞而遞減,最終並遞減至零,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此項「使用尾款」係附「使用」之停止條件。惟查,所謂「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本件兩造所訂系爭生前契約中所謂之「使用」,係指由乙方(指福座往生公司)為甲方(指上訴人或其受讓人)提供火葬專用之喪葬服務,亦即於買受人或其受讓人死亡時為使用之時點,因人均會死亡,故該「使用」之時點並非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屬確定會到來之「期限」甚明。且兩造約定以「使用」時為繳納使用尾款之時點,故該使用尾款約定之法律性質,應係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無訛。
㈡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有使用尾款之約定,惟上訴人係於使用訴外人福座往生公司提供之喪葬服務時始負有給付該使用尾款之義務。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往生契約時,該「使用喪葬服務」之期限尚未屆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終止契約時,並不負有給付使用尾款之義務,則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計算原購價格時,自不得將該尚未生效之使用尾款計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時點擬制為使用尾款價格確定之時點,尚有違誤。上訴人主張該使用尾款不得列入「原購價格」中計算,即屬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於計算前開原購價格時應將未到期之分期款七萬七千元扣除,惟該分期款上訴人本有給付之義務,只不過享有延期給付之利益,上訴人既提前終止契約,應認其已拋棄延期給付之利益,故應一併計入原購價格當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㈢次按「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
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日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發出終止契約,退出被上訴人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意思表示,此項意思表示至遲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到達被上訴人,兩造間多層次傳銷契約即為終止,至於兩造已互為之給付,即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買回」方式處理,上訴人自得依前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原購價格,即上訴所已繳納之頭期款一十六萬八千元,加上已繳之分期款五萬五千元及應繳之分期款七萬七千元,共計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九十即二十七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上訴人尚未繳交之七萬七千元及因該項交易上訴人所獲得之獎金三萬五千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金額為一十五萬八千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